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偉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有下列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⒈依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簿影本(再證1,見本院聲再卷第23頁)、上普公司扣款授權書(再證2,見本院聲再卷第27頁)、QL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再證3,見本院聲再卷第31頁)、QL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再證4,見本院聲再卷第33頁)、議價紀錄表(再證5,見本院聲再卷第35頁)、黃順然簽收QL0000000號支票(再證6,見本院聲再卷第37頁),以及聲請人與李安琪所書立QL0000000號支票立據書信(再證7,見本院聲再卷第39頁)等新證據,可證明票號QL0000000號、QL0000000號、QL0000000號、QL0000000號等4張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均為保證票,並非簽發憑票支付票款之支付工具票據,且係民國107年以前所作成發票日在2到3年後之遠期支票,並非為110年2月至8月所作成之偽造支票,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問題,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黃順然、李安琪,欲證明聲請人所開立的支票均是不能兌現之保證票,但該法院卻未調查就遽行結案,可見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調查與釐清既付票及保證票的性質與用途,即遽認聲請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⒉依上普公司關係企業之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昇公司)所設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期間歷史交易明細表(再證8)(見本院聲再卷第207至249頁),可證明上普公司於107年以後仍有繼續營業,並使用普昇公司支票以支付上普公司營業上應付款項,則聲請人為上普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當然有權簽發本案支票,自非偽造有價證券。另依聲請人及股東潘秋帶於105年出資新臺幣(下同)3,392萬9,970元供上普公司作為營業用資金證明資料(再證9,見本院聲再卷第251至291頁),酌以上普公司股東同意書(附件一,見本院聲再卷167頁),可證明於105年9月間聲請人已向告訴人康瀛豐表達終止掛名股東、掛名董事關係,要求告訴人退股及變更股東名簿之股東記載為將全部出資額中200萬元、20萬元、580萬元轉讓予聲請人、潘秋帶,及變更董事為聲請人或潘秋帶,以使有出資之股東潘秋帶及隱名於潘秋帶股權之徐文演,正式取得股東權利,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同意退股解任董事,而於同意書上蓋章等情,上開新證據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結論。
㈡本件有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新事實:上普公司乃聲請人於93年3月自行籌資800萬元成立,因擔心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有限制不能兼職相類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以及消防主管機關禁止同一人兼任二家消防安全設備業負責人,不得已由告訴人借名登記為掛名股東及董事,實際上告訴人無任何分文出資,亦非真正股東,自無從擔任上普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借名登記為雙方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強制規定,涉及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並違反經濟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乃屬無效,故告訴人應無法取得該公司董事權利,反而聲請人為真正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上普公司營業、聘僱員工、財務等事項,而告訴人只是聲請人雇用之外務招攬業務人員,故聲請人顯有權可簽發上普公司支票。又本案支票所蓋上普公司大小章,原為支票印鑑章,聲情人對於告訴人於104年10月私自變更支票印鑑章乙事並不知情,而誤以為本案支票所蓋為印鑑章、會計保管印章,可見聲請人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並無構成偽造支票行為。況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對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普公司股東權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附件一,見本院聲再卷第149至169頁);另聲請傳喚證人康鳳嬌、康鳳仙、康○卿、康聯芳等家族成員、銀行業務人員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呂明憲、張文龍及接洽業務往來人員何俊宏、賴建義、許玉玲等人,可證明告訴人只是掛名負責人,聲請人為真正負責人兼總經理,執行上普公司一切公司事務。
㈢復依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北院信113司執助亥字第20076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蘆洲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聲請人診斷證明書及檢查資料等(見本院聲再卷第47至83、179至183頁),可知聲請人尚須繳納營業稅、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又因另案遭強制執行房屋,須繳納龐大費用,並經常遭受與其有糾紛案件之人騷擾恐嚇,精神受嚴重打擊,且須照顧已有失憶症、老年癡呆傾向之配偶及年幼孫子,加上聲請人年已73歲,長年有身體病痛,如入監服刑,無法隨時有醫師防護,將有喪失生命或導致身體殘疾、失能等變故發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為父子,告訴人於9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設立上普公司,擔任上普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聲請人共同經營該公司至105年間,嗣雙方因財務糾紛,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迄今,且上普公司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因上普公司暫停營業未再使用,告訴人乃將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取走。聲請人明知上普公司已暫停營業數年,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普公司及告訴人印章開立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上,填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人」印章各1枚,分別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支票後,將本案支票分別交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嗣因本案支票持有者,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示時間持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告訴人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李安琪、證人林錫福、楊秀俐、黃順然、吳艷芬等人之證述,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6月20日函暨所附110年4月8日支票存款銷戶申請書、94年6月1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存票信/退票明細查詢表單、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所附票據提示人相關資料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辯稱:上普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大部分的資金是我出資,公司跟銀行之貸款、工程合約及到工地開會管理等事務,都是我去執行;上普公司成立以後,潘秋帶有授權我擔任該公司執行者,該公司從93年間的第一張支票是我開出去的,我兒子告訴人只是上普公司的登記名義人,他不是公司負責人;之所以沒有把上普公司登記在我名下,是因我是另一家普承公司負責人,一個人不能同時為二家消防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資料被人偷走,我蓋在本案支票上的章是上普公司的章,就跟95年、105年股東同意書上公司的大小章一樣,且開立支票當時,公司會計小姐都已離職,我沒有辦法核對所蓋的那個章跟支票留存印鑑章是否一樣,我因為急用所以拿去開支票,因為那時候有債主叫兄弟跟廠商向我逼債,我開支票是要支付應付款跟保證用的;告訴人有當場在105年9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當時我跟潘秋帶都在場,告訴人也有承認要將上普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我;告訴人搶我大概4千多萬元,他已把上普公司讓給我了,我是該公司執行總經理,我不是在停業以後簽發本案支票,我認為可以簽發本案支票,且本案支票有2張已經取回,我簽發本案支票並沒有對上普公司造成損害云云,說明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李安琪、黃順然之證述均不符,且聲請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蓋用附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因為告訴人已經逃跑;我因為急用,所以簽發本案支票,當時沒有辦法跟告訴人聯絡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1頁),即已自承並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其簽發本案支票時,沒辦法跟告訴人聯絡上,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已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就聲請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稱:告訴人於105年間已將上普公司股權轉讓,我負責上普公司之資金調度,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無犯罪云云,如何不可採詳為論述;再敘明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汪素真、證人葉金龍、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等人,皆無調查必要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證人黃順然簽收QL0000000號支票(再證6)及聲請人與李安琪所書立QL0000000號支票立據書信(再證7)(見本院聲再卷第37、39頁)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交付證人李安琪、黃順然之支票均為保證票,並非簽發憑票支付票款之支付工具票據,聲請人並無偽造犯意,然上開再證6、再證7此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予以調查(見本院上訴卷第123至124、126、246、249頁),且於原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五、聲請人另以上開再證1至5新證據主張本案支票僅作為保證票,且係107年以前作成之遠期支票,並非於110年間所做成之偽造支票云云。查,上開再證1至5所示證據,雖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具有新規性。惟查,證人李安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01是朋友關係,這張支票(支票號碼QL0000000)是A01在發票日(即110年2月26日)前一個月左右,開這張票(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給我,表示可以拿這張票去借貸,原本說借得款項一人一半,但我去跟小鄭借、利息10分,A01覺得太貴,就說這一筆錢遊我使用,A01一開始沒有說這張票只能做抵押使用、不能尬票,是票拿去換過半個月後他才跟我說等語(見偵22602卷第245頁);證人黃順然於警詢時證稱:A01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拿一張支票(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支票號碼QL0000000)給我等語(見偵39402卷第30頁),證人李安琪、黃順然均證述聲請人係於110年間交付本案支票,聲請人一再稱該等支票係遠期,且係在107年以前作成,已難認有據,非屬事實。再佐以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2月26日、4月5日、8月24日、8月3日,提示日則分別為110年8月25日、4月8日、8月24日、8月3日,益徵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至8月間簽發本案支票交予李安琪等人,嗣各該支票持有者持以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又上普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即已申請停業多年,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9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偵39402卷第71至78頁);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問:公司於108年就暫停營業,為何你在110年還可以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公司雖然停止營業,但債務都還在,所以都還有使用支票等語(見偵22602卷第210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蓋用附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因為告訴人已經逃跑;我因為急用,所以簽發本案支票,當時沒有辦法跟告訴人聯絡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上訴卷第121頁),顯見聲請人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本案支票之經過,則上開聲請意旨就此主張,不僅與其先前在偵查、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上開所辯明顯矛盾,亦與證人李安琪、黃順然之證述相違,甚難可採。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證1至5所示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六、又聲請意旨提出上開再證8、9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於105年已經退股,並將上普公司頂讓給聲請人、潘秋帶與徐文演,故聲請人為上普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有權簽發本案支票,而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為上普公司之掛名股東及董事,實際上無任何出資,亦非真正股東,自無從擔任上普公司之負責人係為新事實云云。然依卷附上普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並無告訴人之簽名,僅蓋有告訴人之印文(見本院聲再卷167頁),而「全體股東(親自簽名)」欄均有聲請人、潘秋帶、徐文演等3人之簽名及蓋印,兩者顯有不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的股份沒有轉讓給別人或徐文演,我對徐文演沒印象,也不可能會給他;我沒看過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確定股東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到我母親潘秋帶或徐文演轉給我出資股份的錢,也沒有聽過A01說要辦股東出資轉讓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7至178頁),可見告訴人堅稱並未轉讓上普公司股份(出資額)轉讓他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上亦未親自蓋印,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所示(見偵22602卷第21頁),110年間上普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仍為告訴人,並未變更代表人為潘秋帶或A01,又證人潘秋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付錢給告訴人,因為(股權轉讓)沒有通過,當時只是講一講、蓋章而已;告訴人後來反悔,他看那麼多工地的工資可以請款,他當然會反悔,他請款之後就把公司放到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2、176至177頁),則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告訴人同意於105年9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A01承受」等情,難認屬實,尚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就此提出之上開再證8、9等新證據及新事實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七、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康鳳嬌、康鳳仙、康○卿、康聯芳、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呂明憲、張文龍、何俊宏、賴建義、許玉玲作證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於105年間已將上普公司股權轉讓乙情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與依據,亦詳述說明無必要調查證人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之原因,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或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空言指摘,此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八、至聲請人雖為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另提出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北院信113司執助亥字第20076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蘆洲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聲請人診斷證明書及檢查資料等,然該等證據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偽造本案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核與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其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或非新證據,或該等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