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5-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各自提起上訴,A02並提出反請求,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㈠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主文第一項命A02給付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
㈠部分,A02應再給付A01新臺幣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
㈡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准A02與A01離婚。
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A01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七、A01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A02其餘反請求駁回。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2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A01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A01以新臺幣二十五萬七千元為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2如以新臺幣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實體方面
一、A01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兩造於99年3月1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路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3年7月起同住在A02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13樓房地(下稱○○街住處),自105年7月後,為方便照顧伊父母,兩造及甲○○平日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房地(下稱○○路住處),周末則居住在○○街住處。兩造因A02不願定居在○○路住處並將○○街住處出租、拒絕與伊為性行為而屢生糾紛,A02並對伊聲請核發保護令,故伊自106年7月6日後住在○○路住處,A02則住在○○街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前經本院177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10年6月29日確定,應以該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A01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20萬3,860元,及其中429萬4,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0萬9,639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A02應給付102萬7,758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A01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417萬6,102元,及其中326萬6,463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另90萬9,639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A02上訴之答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
㈡就A02之反請求則以:177號判決酌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之甲○○親權由A02單獨任之、酌定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下稱226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伊即長期依177號判決所定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兩造照顧甲○○之時間差距甚微,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較符合實際情況。又甲○○之扶養費應參考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於甲○○滿18歲成年前,由兩造依現在收入情況之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A02之反請求駁回。
二、A02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A01任職科技業,年薪200多萬元,但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合計竟僅有10萬餘元,顯有故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之積極處分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A02抗辯欄所示。另A01於婚後時常加班、出差,家務幾乎由伊獨自負擔,其於104年間外遇,更於106年7月後不返回○○街住處,對於伊婚後增加之財產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A01上訴之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⒈兩造與甲○○自103年7月起同住在○○街住處,A01於105年7月堅持要搬去○○路住處,兩造達成平日住在○○路住處、周末住在○○街住處之共識。然A01於106年7月向伊表示不願再到○○街住處,拒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欲逼迫伊將○○街住處出租,又以離婚、暴力要脅伊配合為性行為,伊身心飽受折磨,因而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家暴傷害告訴,兩造嗣後雖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達成努力維持婚姻之共識,於107年1月26日基隆地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下稱7號)事件成立調解,但A01並未再返回○○街住處同住,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A01亦不准伊再至○○路住處,兩造因此長期分居迄今,婚姻已有重大破綻,有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⒉伊依177號判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長期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對其情況最為了解,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A01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A01應自反請求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至年滿22歲止,按月給付伊甲○○之扶養費半數1萬8,000元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378至379、454至455頁)。
㈠兩造於99年3月1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A01老家即○○路住處,於103年7月後同住在○○街住處,於105年7月後平日住在○○路住處,週末住在○○街住處。A01於106年7月6日之後居住在○○路住處,A02則居住在○○街住處,兩造分居迄今。
㈡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A01前於107年8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號(下稱9號)判決酌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之甲○○親權由A02單獨任之、A01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並駁回A01其餘之訴;A01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變更A01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依A01之追加聲明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此部分於110年6月29日確定,以該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A01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2268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附表一編號1、2、3、4、5、9依序所示799元、6,858元、7萬3,320元、2萬5,045元、2,868元、314元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即○○街住處)價值為725萬元。
㈤附表二編號2、7、8、9、12依序所示9萬4,601元、41萬8,110元、3,002元、2萬8,279元、48萬元應列入A02婚後財產。
㈥A02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2-1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10萬2,232元。
四、本訴部分
㈠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588萬2,572元。⒈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2、3、4、5、9A01主張欄所示金額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㈢),是此部分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⒉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部分,應追加計算320萬9,598元為婚後財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A02抗辯附表一編號2、4所示A01之薪資帳戶,於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下稱系爭甲期間)、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下稱系爭乙期間)、於107年8月至基準日間(下稱系爭丙期間)有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提、匯款情況(已排除A01支出○○街住處房貸、依7號事件調解筆錄所為給付、及備註欄標註購買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股票部分),扣除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之固定開銷金額,系爭甲、乙、丙期間各應追加計算33萬9,031元、77萬1,625元、287萬6,274元為A01之婚後財產等語。A01對於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薪資帳戶,於系爭甲、乙、丙期間有附表甲、乙、丙所示提、匯款情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52、376頁),但否認有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①系爭甲期間部分A02抗辯A01於前案訴訟中自陳每月固定開銷(排除○○街住處房貸後)為5萬6,000元,然其於系爭甲期間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支出如附表甲所示合計101萬1,031元,扣除其每月固定開銷後尚有33萬9,031元【計算式:101萬1,031元-5萬6,000元×12月=33萬9,031元】之差額,因A01於104年發生外遇事件,且兩造於系爭甲期間常因居住在○○街住處或○○路住處有爭執,前開差額係A01為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應追加計算為A01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依證人即A02胞妹黃○○於前案訴訟到庭證稱:104年10月之後約兩個月內,A01有找伊母親,說他要帶伊姪女跟伊母親、二姐碰面,想要聊他跟A02的狀況,後來是伊開車載伊母親前往豐原火車站接A01跟伊姪女到伊二姐工作地點旁邊的麵包店,二姐也過來麵包店集合,A01跟伊等碰面是想要取得原諒,希望伊等可以給他機會,讓他可以有機會照顧大姊(即A02)及姪女的生活,A01聲淚俱下,伊等看在姪女年幼,也希望大姐可以幸福,所以有跟A01說會幫他說服大姊,因為大姊當時的狀態非常難以接受。A01當時沒有說原因,因為伊等都知道A01有外遇。就伊瞭解,A01因為外遇的事情來三次,第一次到家裡,第二次是麵包店,第三次是家裡。伊母親也有跟伊說A01第一次到家裡的事情,伊母親說A01跪著求他們原諒,也講到伊父親不想要面對A01所以氣憤上樓等語;證人詹○○即A02母親於前案訴訟到庭證稱:A01於104年10月間總共來3次。第一次他自己來豐原家裡,伊不知道他要來,伊看到他來,流眼淚,很傷心,問他什麼事,他說他做出對不起A02的事情,說外面有女人,請伊等叫A02原諒他,伊當時聽到心真的很痛,講不出話。那時伊先生也在家,A01進門看到伊跟伊先生跪下來,說他做出對不起A02的事情,伊先生聽A01講的話很生氣就走到樓上去。約半個月後,A01帶伊孫女坐火車來豐原,當時伊和黃○○去載他們,然後去二女兒工作旁邊的咖啡廳聊,A01懇求伊等勸A02原諒他,A01也是哭哭啼啼,伊覺得他有真心要悔改。第三次A01帶著他父母親到家裡來,他父母一進屋就叫A01跪下,伊叫伊先生下樓,A01的父親就跟伊先生在講,講A01做出對不起A02的事情,已經知道錯了,請伊等原諒等語(見9號卷一第438至443頁),可見兩造婚姻雖因A01於104年發生外遇事件而有破綻,但A01斯時多次至A02娘家尋求諒解及協助,有積極維持兩造婚姻之作為;又兩造同住期間縱有意見不同,但未必因此即無意維持婚姻,參佐A02自陳於系爭甲期間,A01持續分擔○○街住處房貸、家用等金錢(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尚難認A01於該段期間,已有離婚之意。是A02抗辯A01於系爭甲期間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有為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而為處分,應追加計算33萬9,031元為婚後財產,應非可採。
②系爭乙、丙期間部分⑴A01於107年8月6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離婚時,於起訴狀陳述其因A02於106年7月間聲請保護令,心存芥蒂,兩造分居已1年餘等情(見9號卷一第13頁),兩造亦不爭執自106年7月6日之後分居迄今(即不爭執事項
㈠),參佐A01提出之106年9月6日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72、293至294頁),可知兩造斯時曾談論協議離婚之事,堪認兩造婚姻自106年7月起已存有明顯破綻。再觀之A01於105至110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90萬0,022元、194萬8,875元、191萬1,239元、212萬8,554元、228萬8,213元、153萬8,696元(見原審卷一第351、349、347、345、343頁、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平均年收入約195萬餘元,然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薪資帳戶於基準日各僅存6,858元、2萬,045元、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於基準日之財產合計僅存14萬餘元,實與扣除其前案訴訟自陳之每月固定開銷後之可能結餘有明顯差異(詳後述四、
㈠⒉
②⑵),則A02抗辯A01於系爭乙、丙期間,為減少婚後財產而有異常提、匯款附表一編號2、4所示薪資帳戶金錢等語,應屬所憑。⑵A01主張附表乙、丙所示提、匯款金額,係用以支應每月固定開銷及非固定開銷云云。查A01主張其於兩造分居後,每月固定開銷包含○○路住處水、電、瓦斯及管理費2,500元、汽車稅金及維修費5,584元、通勤車資及停車費1萬元、生鮮蔬果與生活用品費2萬5,000元、手機網路費588元、家族聚餐費5,000元、婚喪喜慶禮金2,500元、日常雜支費1萬元、孝親費2萬元、未成年子女才藝課費用7,500元(前述費用合稱系爭X費用)、健身房費用1,088元、書籍及上課進修費用2,500元、工作交際費用1萬元,合計約10萬2,26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2頁),固提出107年10月14日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信用卡電子帳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07、193至195頁),但由前開信用卡帳單所顯示之108年4月、5月、11月、109年2月各有餐飲消費9,922元、1萬1,726元、1萬8,760元、1萬0,162元之紀錄,及其於108年7月、109年1月、9月繳納中國文化大學學費7,800元、1萬元、5,000元,尚不足以證明A01於系爭乙、丙期間,每月均固定有前開支出,而由系爭合約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書固可認A01曾加入健身中心及支出1,088元,但是否長期持續支出此筆費用,亦未可知,另其就系爭X費用之數額計算依據並無舉證,是其主張每月固定開銷金額為10萬2,260元,難認可採。觀諸A01於前案訴訟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最近一年收入支出情形」,其回稱:伊提起離婚訴訟前,每月薪水要負擔○○街住處家用2萬元、房貸1萬6,000元,給父母親孝養金2萬元,自己開銷1萬元(包含吃飯、搭車),有時候出去玩、買東西給小孩等,每個月大約6,000元,剩餘的伊就存起來。伊於107年7月有花15萬元整修隔間○○路住處、買新的家具;107年有出國出差4次,因為國外也有團隊,伊是主管,所以一年花費大約5萬元。剩下的錢伊就買股票,公司有認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9號卷三第34頁),可見其雖偶有非固定開銷,但每月固定開銷約為7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6,000元+2萬元+1萬元+6,000元=7萬2,000元】,扣除其當時有支付之○○街住處家用2萬元、房貸1萬6,000元後為3萬6,000元。依A01過往長期生活消費情況,前開3萬6,000元縱加上其居住○○路住處須支付之家用基本開銷,其於本院主張之每月固定開銷10萬2,260元,顯然不合理。本院參考A01於105至110年之前述薪資所得,兼佐A01所居住之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公布於105至110年之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約為107萬餘元至114萬餘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3,000元,及主計總處所計算之消費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及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内(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26頁),而A01之收入既約為平均每戶收入所得之兩倍,實際消費支出金額可能較主計處公布之基隆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高,兼採A01於前案訴訟關於每月固定開銷之陳述,認A01於系爭乙、丙期間之每月固定開銷,應以5萬元計算為合理。基此,A01於系爭乙、丙期間之固定開銷,應為239萬8,333元【計算式:5萬元×(6+3×12+5+29/30)月=239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固定開銷部分ⅠA01主張附表乙編號21、22、50所示於106年9月11日、同年月21日、107年1月24日各支出3萬元、3萬元、5萬8,510元、附表丙編號17、138、158、166、174所示107年11月12日、109年7月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4日各支出6萬1,690元、8萬8,395元、8萬6,865元、5萬7,330元、5萬6,550元,合計46萬9,340元,係因透過網路購買外幣供國外出差使用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明細於前開支出摘要記載「NTD網結購」、「TWD網結購」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49、451頁、原審卷一第430至432頁);另A01主張其於109年6月18日匯出5萬元、5萬元(即附表丙編號134、135),係因胞姊張玲玟、張玲玲喬遷新居而贈與禮金,亦提出張玲玲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4頁),而A02對於A01贈與前開金錢之原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8頁),僅抗辯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云云,然觀之A01贈與金錢之數額,與親屬間慶賀搬遷新居之禮金數額尚屬相符,難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是A02抗辯應予追加計算,應非可採;又A01主張其因支付○○路住處油漆費用而於110年4月16日轉帳1萬7,866元(即附表丙編號219),亦有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另A01主張其於109年5月22日支付前案訴訟律師費13萬元、於109年5月20日繳納108年所得稅6萬8,941元、於110年1月間補繳所得稅款2萬6,651元、於110年3月間購買電動按摩椅3萬3,800元及手機2萬6,950元,合計28萬6,342元,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遠東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安通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9、215、225、237至239頁),且A02對於A01有此部分非固定開銷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是A01於系爭乙、丙期間除每月固定開銷外,另有前開非固定開銷合計87萬3,548元【計算式:46萬9,340+5萬+5萬+1萬7,866元+28萬6,342=87萬3,548元】,應堪認定。Ⅱ至A01主張其於108年12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09年7月20日、110年1月14日支出信用卡費1萬5,429元、2萬1,102元、3萬9,312元、2萬6,529元、2萬4,362元、1,088元(其餘6萬8,941元部分為前述108年所得稅)、1萬0,040元,雖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1、215、223頁),然由前開信用卡對帳單,並未見超逾每月固定開銷範圍之消費項目;另A01主張其於110年2、3月間支付○○路住處修繕費合計37萬7,000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白馬磁磚五金建材行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5頁),然觀之其中原審卷二第234頁估價單之日期及金額,與前述A01於110年4月16日轉帳1萬7,866元之估價單「3/22、10920」內容重疊(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又原審卷二第229至233頁之估價單內容是否各項均有實際施作不明,另○○路住處為A01與其父母同住、為其父母所有(見9號卷一第12至13頁),縱有整修情事,由估價單及出貨單亦無從得悉實際由何人支付款項,尚難認定A01確於110年3、4月間以其提領之金錢支出此部分非固定開銷。另A01主張其於109年6月30日、110年2月間、110年6月16日提領之金錢,用以購買餐券1萬6,000元、支出紅包16萬元、因自公司離職而送禮及聚餐3萬元、支付部分律師費云云,均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A01於前開時間所提領金錢,是否有用以支付此部分開銷。綜上,A01於系爭乙、丙期間提、匯款附表乙、丙所示金額合計648萬1,479元【計算式:152萬0,289元+496萬1,190元=648萬1,479元】,扣除其此段期間每月開銷5萬元固定開銷合計239萬8,333元、非固定開銷合計87萬3,548元,其餘320萬9,598元【計算式:648萬1,479元-239萬8,333元-87萬3,548元=320萬9,598元】,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編號8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附表一編號7(下稱系爭40萬元)部分,應追加計算256萬3,770元為婚後財產。
①查證人即A01母親林○○於原審證稱:因為證券戶要再開融資戶的話,使用同一筆不動產證明,一個融資戶只能融資50萬元,兩個融資戶就可以各融資50萬元,伊因為這個原因而以A01名義開立一銀帳戶,一銀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存摺跟印章也是由伊保管,除了A01因為工作認購金寶公司股票是由A01自己出錢,帳戶內其他的錢都是伊的,A01出售金寶公司股票的事情也都是伊代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52至53、55頁),參佐一銀帳戶於85年5月13日開戶,斯時A01仍為高中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A01成績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9至493頁),及A01、林○○前於91年8月15日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495頁),其上記載A01授權林○○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相關行為等情,與A01主張並未經手買賣股票之事脈絡相符,則A01主張一銀帳戶為其母親所有及使用,系爭股票為其母親所有,應屬可採。
②A02抗辯如一銀帳戶、股票為林○○所有,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A01出售金寶公司股票所得217萬元及系爭40萬元等語。經查,A01主張其於105年8月29日、106年8月21日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各轉帳55萬2,240元、57萬9,920元(即附表甲編號5、附表乙編號15)用以認購金寶公司股票59張、61張(下稱第一次金寶股票),前開股票於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間出售完畢,得款132萬4,274元,有金寶公司105年及106年員工庫藏股認股通知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64、232至233頁);A01主張其再於109年1月6日出資95萬4,530元,併同林○○出資70萬元共同購買金寶公司股票150張(下稱第二次金寶股票),此部分股票與林○○嗣後自行於109年2月4日購買之金寶公司股票2張,於109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5日間出售完畢,得款214萬8,174元,有林○○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卷一第428、503頁、本院卷二第269至272、234至235頁)。就前開出售第一次金寶股票所得132萬4,274元,A01主張除贈與父母系爭40萬元,其餘金錢由林○○各於106年4月24日、同年7月13日、108年1月22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提領現金8萬元、15萬元、10萬元、40萬元、20萬元交予A01花用完畢云云,固提出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81頁);就前開出售第二次金寶公司股票所得214萬8,174元,A01主張依其與林○○出資比例,A01應分得123萬9,496元【計算式:95萬4,530元/(95萬4,530元+70萬元)=57.7%,0.577×214萬8,174元=123萬9,496元】,林○○已各於109年1月31日、同年4月8日、110年4月20日、同年5月4日、同年8月27日提領現金14萬元、40萬元、29萬元、30萬元、11萬元予A01花用完畢云云,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5頁),然由前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至多僅能證明林○○自其帳戶提領金錢,並無法證明其所提領金錢用途或是否將之交付A01;而系爭40萬元部分,A01主張其係贈與父母用以清償父母向親友借貸云云,惟觀諸林○○所有及使用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9號卷三第123至128頁),於104年至兩造分居前,均維持存款餘額20餘萬元至90餘萬元,並有於106年2月2日提領53萬0,797元,及於107年2月8日、同年5月7日匯款45萬元、60萬元至林○○帳戶之情況,林○○顯有相當資力,難認有借貸及受贈之必要;又依A01前開主張,其顯不爭執出售第一、二次金寶公司股票所得金錢並未存在於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內,則A02抗辯應將出售股票所得256萬3,770元【計算式:132萬4,274元+123萬9,496元=256萬3,770元】追加計入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11部分A01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向父親張茂鶴借款100萬元支付○○街住處之頭期款,對張茂鶴負有此筆債務云云,固提出A02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張茂鶴110年2月2日手稿(下稱110年手稿,見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二第212頁)為憑,而A02抗辯A01所支付之100萬元頭期款係張茂鶴所贈與,亦提出A01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張茂鶴108年12月20日手稿(下稱108年手稿,見原審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12頁)在卷。而前開108年手稿係A01於前案訴訟為相同主張時,由A02所提出(見9號卷三第36、69頁),觀之該手稿內容略以:「我孩子(A01)購買○○住處(○○台北大鎮)的壹佰萬是我送我孩子的,不是借的」等語,及110年手稿內容略以:「壹佰萬元給我兒子當碇內房屋頭期款,因我太太不同意贈與,當時我跟兒子說是借的,要還錢當養老金。108年底A02找我寫壹佰萬的贈與字條阻止我太太去法院作證,他說拿出字條,我因為反對太太去法院才寫了該字條」等語,可知110年手稿係因應108年手稿而生,而由110年手稿所陳述108年手稿源由,至多僅係說明書寫108年手稿之動機,並無從推認108年手稿內容不實;參諸張茂鶴先稱該筆100萬元係贈與,又稱係借款,但其從103年借款迄今,仍未向A01要求還款,難認有收回前開款項之意思,是依前開事證,無從認定A01與張茂鶴間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A01另主張該筆資金為張茂鶴、林○○共有云云,然由A01、A02提出之108年、110手稿內容,可見張茂鶴係自行決定交付該筆100萬元予A01,且兩造提出之前開手稿俱由張茂鶴出具、而非張茂鶴與林○○共同出具,亦徵張茂鶴得自行決定處分該筆100萬元,是A01前開主張,亦非可採。⒍綜上,A01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588萬2,572元。
㈡A02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016萬5,609元。⒈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7、8、9、12A02抗辯欄所示金額應列入A02婚後財產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㈣),是此部分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即○○街住處)價值為725萬元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㈣)。
②A02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住處應扣除張茂鶴贈與之100萬元云云,然由前開108年、110年手稿,張茂鶴俱表示其交付該筆100萬元之對象係A01,而非A02(詳四、
㈠⒌),則該筆100萬元並非A02無償取得,其抗辯應予扣除,自非可採。
③A02又抗辯其以婚前定存50萬元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住處頭期款,該住處房地之基準日價值應扣除該部分婚前財產云云,固以○○街住處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本院卷三第209、213、217、219頁)。然由前開資料,僅可得知○○街住處之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發生於103年2月17日、登記日期為同年3月5日,及A02於婚前99年2月22日曾定存金額50萬元,經到期陸續轉存後,於103年2月22日到期後不再續存,並無從證明該筆50萬元是否作為○○街住處頭期款支用。再參以A02於原審陳稱○○街住處之裝潢、家電等費用由其獨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堪認A02於103年間除購買○○街住處外,尚有其他大額金錢支出情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前開婚前50萬元定存之後續流向,故A02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④A02另抗辯A01於兩造同住期間之103年4月至106年7月間負擔之○○街住處貸款合計109萬7,471元,係其受A01贈與,A01依7號事件調解筆錄給付房貸39萬0,500元(即自107年2月至109年4月間給付房貸之合計金額),為其因家暴傷害所取得之和解金,均應自○○街住處基準日價值扣除云云。然A02對於A01於103年4月至106年7月間負擔之○○街住處貸款合計109萬7,471元為贈與,並無任何舉證,又7號事件調解筆錄雖因A02提起家暴傷害刑事告訴而起,然內容僅有前述A01負擔○○街住處房貸半數及家庭生活費2/3之約定,及A02撤回對於A01之家暴傷害刑事告訴、撤銷保護令聲請,兩造均向對方父母道歉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並無任何給付慰撫金之相關記載,且A01依該筆錄給付之金錢係其基於夫妻、父母子女關係所給付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已如前述(詳四、
㈠⒋),是A02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A01主張A0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款項於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下稱系爭A期間)、106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B期間)、107年間(下稱系爭C期間)、108年間(下稱系爭D期間)、109年間(下稱系爭E期間)、110年1月至基準日(下稱系爭F期間)有附表A、B、C、D、E、F所示之提、匯款情況,另於107、108年間,有附表二編號3至6A01主張欄所示婚後財產去向不明,前開金錢扣除A02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等語。A02對於中山路郵局帳戶於系爭A、B、C、D、E、F期間有附表A、B、C、D、E、F所示提、匯款情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39、386頁),但否認有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①系爭A期間部分兩造婚姻自106年7月間存有明顯破綻,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詳四、
㈠⒉
②⑴),而A01亦無提出證據證明A02於兩造分居前已有離婚意思,自難認其於兩造分居前就中山路郵局帳戶如附表A所示提、匯款行為,有為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是A01主張就A02於系爭A期間之提、匯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②系爭B至F期間部分⑴A02於系爭B至F期間處分婚後財產之數額如下A01主張A02中山路郵局帳戶於系爭B至F期間有如附表B至F所示提領、匯款情況,合計468萬8,330元【計算式:38萬5,005元+108萬3,508元+197萬2,565元+83萬8,476元+40萬8,776元=468萬8,330元】,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8、303至312、386頁)。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定存部分ⅠA01主張A02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108年3月29日到期並經A02提領之定存50萬元,其中包含A02之婚後財產20萬元等語,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0至281、170、176頁),又A01主張此部分之提領情況即如附表D編號20、2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故不重覆計算為A02此段期間之處分金額。ⅡA01主張A02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108年3月29日到期並經A02提領之定存50萬元,其中包含A02之婚後財產30萬元云云,A02則抗辯該筆僅有4萬5,536元【計算式:50萬元-婚前財產20萬元-中山路郵局帳戶婚前財產25萬4,464元=4萬5,536元】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查該筆定存於兩造婚前98年8月31日開戶時金額為20萬元,於99年8月31日到期後存入中山路郵局帳戶,A02嗣於兩造婚後99年9月3日另定存50萬元,該筆金錢到期後均續存,至108年3月29日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7、221至231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02、166頁)。又依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雖可見A02於99年3月15日結婚時之帳戶餘額為25萬4,464元,但其後陸續有提、存情況,並各於同年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8月3日、同日、同年月17日、同年9月2日提款或轉帳3,000元、1萬元、6,000元、3,000元、360元、5,000元、3,000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6,000元、1萬元,合計10萬6,360元,則A02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婚前存款,於同年9月3日時應僅存14萬8,104元【計算式:25萬4,464元-10萬6,360元=14萬8,104元】。故A02於99年9月3日定存之50萬元,除99年8月31日存入之20萬元到期定存、前述14萬8,104元,合計34萬8,104元為婚前財產,其餘15萬1,896元應認為係婚後財產。又A01主張此部分之提領情況即如附表D編號23、26、27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故不重覆計算為A02此段期間之處分金額。ⅢA01主張A02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107年8月14日到期並經A02提領之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354號)25萬元為A02之婚後財產等語。A02雖爭執此部分為其婚前於98年12月3日開戶之存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953號定存)之接續定存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然A02之953號定存雖曾陸續於期滿後續轉定存(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209、213至215、219至227頁),但最後續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071號)於106年12月27日到期後並未續存,而000號定存之開戶日為107年7月20日,與000號定存到期時間已逾半年,難認000號定存與A02之000號婚前定存有何關聯,是附表二編號6所示000號定存,應認為係A02之婚後財產。又000號定存於107年8月14日存入中山路郵局後,提領情況即如附表C編號39以下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原審卷一第164至169頁),故不重覆計算為A02此段期間之處分金額。
附表二編號3部分ⅠA02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南陽郵局帳戶)於基準日金額為21萬7,172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1頁)。A02抗辯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之餘額為62萬6,354元,由卷內臺中郵局108年11月20日、111年1月14日函附之該帳戶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最低結餘金額為14萬5,657元,則基準日所餘金額中之14萬5,657元應為婚前財產,其餘7萬1,515元【計算式:21萬7,172元-14萬5,657元=7萬1,515元】始為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卷二第341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4、479至481頁)。然前開臺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期間僅為103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日,A02並無提出該帳戶自兩造結婚日至基準日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尚無從判斷A02南陽郵局帳戶是否自兩造結婚至基準日期間之餘額均大於14萬5,657元,是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Ⅱ另A02之南陽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28日、109年2月20日各有提領20萬元、10萬元情況,有前開臺中郵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4、481頁),亦應列入A02於系爭B至F期間之支出。綜上,A02於系爭B至F期間提、匯款金額合計為498萬8,330元【計算式:468萬8,330元+20萬元+10萬元=498萬8,330元】。⑵A01主張前開金額扣除與其相同標準之每月5萬元固定開銷金額後,其餘均應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財產云云。A02則抗辯前開金錢均已用於每月固定開銷及非固定開銷云云。A02於105至110年之薪資所得各為93萬6,578元、93萬6,556元、104萬3,283元、115萬2,475元、111萬5,603元、106萬5,765元(見原審卷一第337、333、329、325、321頁、本院卷三證物袋內),與參考前述主計總處公布之基隆市105至110年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相當,故其個人每月固定開銷,應可參考該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再觀諸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其中住宅部分之支出(即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大致占消費支出項目約20%(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109至110、113至114、117至118、121至122、125至126),而A02支出之○○街住處房貸數額顯然高於前開調查報告中之住宅部分支出數額(詳後述),故扣除房貸部分,A02個人於系爭B至F期間之每月固定開銷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基此,A02於系爭B至F期間之個人固定開銷,應為95萬9,333元【計算式:2萬元×(6+3×12+5+29/30)月=95萬9,333元】。又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A02同住,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數額,觀之兩造分居後所簽立之7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兩造除約定各負擔○○街住處房貸半數、及家庭生活費用3萬元由A01、A02各負擔2/3、1/3,並無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主計總處公布之基隆市105至110年平均每戶所得收入、A01於105至110年之收入情況均如前述(詳四、
㈠⒉
②⑴、⑵),及A02於105至110年之前述薪資所得,兩造合計收入高於基隆市平均每戶所得,再參以兩造不爭執106年7月分居後再未同住,及A01雖於107年8月6日提起前案訴訟,但其自107年2月即規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109年9月(於109年5月前均規律按月給付2萬元、109年6月至同年8月各負擔1萬3,055元、109年9月給付1萬0,640元,之後始不再給付,見本院卷三第457、201頁),未因其於107年8月6日提起前案訴訟而停止,而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各自支應開銷,需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主要用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養費用,故認以此為基準計算106年7月至基準日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合理,合計為143萬9,000元【計算式:3萬元×(6+3×12+5+29/30)月=143萬9,000元】。而A01依7號事件調解筆錄此部分約定,給付總額為61萬1,140元【計算式:28月(107年2月至109年5月)×2萬元+3月(109年6月至8月)×1萬3,500元+1萬0,640元=61萬1,140元】,是A02於系爭B至F期間之扶養費支出數額應以82萬7,860元計算【143萬9,000元-61萬1,140元=82萬7,860元】。查A02於106年7月至基準日前間所繳納之○○街住處房貸金額,合計為105萬4,242元,此有國泰人壽房貸繳息對帳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1年1月14日函附之繳款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71頁、卷一第491至493頁),扣除A01依7號事件調解筆錄此部分約定之給付數額為39萬0,500元【計算式:107年2月至108年12月共23月×1萬6,000元+109年1月至4月共給付2萬2,500元=39萬0,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1、457頁),是A02於系爭B至F期間之房貸支出數額應以66萬3,742元計算。A02抗辯其於兩造分居後之108年6月間以70萬元購買汽車(即附表按編號12部分),有行照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此部分亦為A01所不爭執。至A02抗辯有支出其他非固定開銷部分,並無提出佐證,自非可採。⑶綜上,A02系爭B至F期間提、匯之金額合計為498萬8,330元,扣除此段期間每月個人固定開銷、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貸、汽車價金,合計315萬0,935元【計算式:95萬9,333元+82萬7,860元+66萬3,742元+70萬元=315萬0,935元】,其餘183萬7,395元【計算式:498萬8,330元-315萬0,935元=183萬7,395元】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⒊附表二編號10部分不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理由如四、
㈠⒋所述。
⒋附表二編號11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A01主張A02前於104年間遭詐騙合計130萬5,864元(匯款美金8,000元、美金3萬2,000元,折合共130萬5,864元),故A02於基準日對該詐騙集團有前開債權存在,有A02於177號事件民事答辯
㈣狀、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而A02並不爭執其遭詐騙匯出前開金錢,僅抗辯前開事件發生於104年,並非基準日前5年內,且後續無檢警偵辦消息,不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前開資料雖可證明A02支出前開金錢並非其為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之要件,惟A02對於該詐騙集團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之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02之債權現階段雖未受償,然其權利既存,自仍保有將來實現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筆債權列入A02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筆債權已確定無法受償,則A02抗辯此筆遭詐騙金額不得計入婚後財產計算,洵無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12-1部分A02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基準日有10萬2,232元,有台新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4頁)。A02抗辯該帳戶金錢來源為A01依7號事件調解筆錄按月給付之2萬元,係其受家暴傷害之慰撫金,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7號事件調解筆錄雖係因A02提起家暴傷害刑事告訴而製作,但內容並無慰撫金之相關記載,且A01依該筆錄給付之金錢係其基於夫妻、父母子女關係所給付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已如前述(詳四、
㈠⒋),是A02抗辯前開金額為無償取得之慰撫金,不應列入計算云云,並非可取。
⒍附表二編號13部分A02於基準日之○○街住處貸款餘額為157萬1,046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1年1月1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A01雖主張其依7號事件調解筆錄,自107年2月起按月至108年12月15日止,按月匯款1萬6,000元,因A02擅自減少每月應繳交之貸款本息,自107年2月至108年12月應繳付貸款本金67萬8,279元,而A02實際償還本金59萬4,279元,短少償還貸款8萬4,233元,貸款餘額應減為148萬6,813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至77、469頁)。然A01係依7號事件調解筆錄給付金錢予A02,A02何時、如何繳納貸款,係A02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與A01前開給付與否並非一事,是A01前開主張,非有理由。⒎綜上,A02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016萬5,609元。
㈢A01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及數額⒈A01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588萬2,572元,A02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016萬5,60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8萬3,037元【計算式:1,016萬5,609元-588萬2,572元=428萬3,037元】。⒉A02抗辯於兩造同住期間,A01時常加班,家中事務幾乎由A02獨力承擔,A01除曾於104年間發生外遇事件,其所提起前案訴訟,亦經9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A01,而駁回其離婚之請求,又A01於兩造分居後,雖曾依7號事件調解筆錄給付金錢,但該金錢為其所給付之和解金,並非其對於家庭之貢獻,且其亦自109年後就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經查: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02抗辯於A01於兩造同住期間,對於子女照顧、家務貢獻甚少云云,為A01所否認。查A01於106年7月前與A02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同住夫妻合作分擔家中經濟、家務及子女照顧等為常態,由A02抗辯A01於兩造同住期間之開銷情況應參考A01於前案訴訟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其中可見包含A01負擔○○街住處家用、房貸、出遊及購買子女物品等,足認其於同住期間非無負擔家中經濟開銷,且依其前開陳述,亦難認其未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是A02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A02所指A01曾發生外遇、9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係可歸責於A01,而駁回其離婚請求云云,均係關於兩造婚姻是否有重大破綻或得否訴請離婚事由,並非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基準日前婚後財產之情況。
③兩造於99年3月15日結婚,至基準日110年6月29日,婚姻期間約為11年3月;又A01於106年7月後不再返回○○街住處,惟其嗣後依兩造7號事件調解筆錄,於107年2月至108年12月間,均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房貸1萬6,000元、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於109年之後,就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於1月至5月間,仍按月給付2萬元,於6月至8月間僅按月給付1萬3,500元,於9月給付1萬0,640元後即再無給付;就房貸部分,於1月至4月間依序各給付5,750元、5,750元、5,500元、5,500元後,即未再給付,已如前述;另自106年7月開始,未成年子女平日與A02同住,假日除隨同A02返回臺中娘家,A01均堅持未成年子女於週五放學至週日與其同住,有9號事件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177號事件109年7月10日、110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9號卷一第138頁、177號卷第104、609至610頁),本院衡酌兩造婚姻生活情形,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認A01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42%即179萬8,876元【計算式:428萬3,037元×42%=179萬8,876元】。⒊綜上,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9萬8,876元。
五、反請求部分
㈠關於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A02主張兩造自106年7月分居迄今,長期無聯繫等情,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參以A01非但曾於107年8月6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離婚,於A02提起本件反請求後,亦隨即向基隆地院提起離婚等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即基隆地院114年度婚字第42號〈下稱42號〉事件),顯然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可見兩造因長期分居,缺乏正常互動,甚至針鋒相對,夫妻間應誠摯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然不再,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A02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屬可採。又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無積極修補感情之作為,均屬有責,是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為有據。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甲○○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⒉兩造之女甲○○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A02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其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前開規定即無不合。⒊依照基隆地院於42號事件命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兩造及甲○○,其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兩造皆有擔任甲○○親權人之高度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顧,雙方家庭並將甲○○視若珍寶,惟觀諸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無法相互信任情況,難以期待兩造於未來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相關事務,若勉強為共同親權恐怕徒生爭執,而無法妥速、理性處理甲○○事宜。再者,依照甲○○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雖然兩造都願意為了甲○○成長做出貢獻,教養上具備個別優勢,甲○○與雙親並有親密感情,不過近幾年皆由A02負責照顧甲○○,親職參與程度高,且甲○○生活空間充分穩定,A02財務狀況足夠支持甲○○生活與教育需要,對於甲○○的生活習慣、學習情形與心理變化也有清楚掌握,且因從事教職,能依照孩童特性培育相關能力,讓甲○○透過多元興趣發展充實生命軌跡,與甲○○關係緊密,亦無善意父母之消極情形,有助於減輕甲○○因家庭變異受到的波及。而甲○○在A02照顧下思想正向客觀,處事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能感念雙親關懷,衡量甲○○將步入青少年時期,雖然慢慢脫離對父母的依賴,但在自我分化的需求下,穩定的照顧模式才能提供足夠的安全感協助其建立自我價值。從而,基於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由A02行使負擔甲○○權利義務,應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有114年9月1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至A01主張A02均有與A01之父親聯繫甲○○之接送事宜,兩造也未曾因甲○○事宜發生爭執,應可共任親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本院參考9號判決前因考量A02為甲○○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甲○○長期在以A02為主要照護模式下,身心發展狀況良好,及A02於106年7月間因A01肢體拉扯動作,經由家人溝通無效,而選擇法律程序處理,希望重建家庭,A01則認為A02以訴訟方式處理兩造性生活不睦所衍生糾紛,造成其身心受創,對於A02難以信任,兩造因此各自僵持,難以理性溝通等情狀,酌定由A02單獨任甲○○之親權人,並經177號判決、2268號裁定駁回A01之上訴而確定,而於本院審理時,兩造猶執前詞相互指責(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三第285頁、卷二第217頁),雙方關係顯然並無任何改善,且由A01自陳兩造無聯繫,未成年子女事宜係由A02直接與A01父親連絡等語,實難以期待共同親權情況下,兩造能及時、理性處理甲○○事務。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兩造不宜共同監護,由A02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因兩造均表示甲○○不願到庭,希望參考42號事件資料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382頁),甲○○亦提出文書表示無到庭意願(見本院卷三第243頁),且基隆地院家事調查官已就甲○○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無使其到庭必要,附此說明。⒋又A01長期依177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除關於3天以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均同意繼續依此方法履行(見本院卷三第200、411頁),爰予維持。就177號判決關於3天以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方式,係以奇數年均由A01與甲○○會面交往、雙數年則留由A02與甲○○相處之方式,A02抗辯不便甲○○定期隨同返回A02臺中娘家同享天倫,應予調整等語,符合甲○○之利益,應屬可採,故就此部分略為調整,酌定甲○○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㈢關於甲○○之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然依上開規定,兩造均對甲○○負有扶養義務,A02聲請酌定A01分擔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⒉A02主張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6,00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云云;A01則抗辯應參考基隆市113年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022元、依兩造現在收入情況之比例負擔扶養費云云。本院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基隆市,依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08萬3,638元,而A02於113年之薪資所得為123萬2,671元,A01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有主計總處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及A01陳述其為因應A02聲請強制執行而自科技業離職,轉為從事程式設計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57頁),則兩造合計收入情況高於基隆市每戶年所得;復參佐前述A01於公司任職期間之收入情況,足認其顯有相當工作能力,及A02身為甲○○主要照顧者,付出心力較多等情,認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並由A01按月負擔其中之1萬4,000元為適當。故A01應自A02反請求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A01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至A02聲請酌定甲○○成年後至大學畢業為止(滿22歲)之扶養費部分,因子女成年之後,父母對其不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子女如無謀生能力,須受扶助,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A02於本件請求A01給付甲○○成年後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79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本件為110年10月5日寄存送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同年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2給付102萬7,75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A02給付102萬7,758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就其餘應准許之77萬1,118元(即前開應准許金額與原審判准金額之差額)本息請求部分,原審判決A01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於本院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A01應自反請求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A02之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追加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認定 1 中華郵政基隆○○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799元 799元 799元 799元 2 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6,858元 6,858元 6,858元 另抗辯與編號4帳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合計追加計算398萬6,930元。 6,858元 另就編號2、4部分,應追加計算合計320萬9,598元 3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7萬3,320元 7萬3,320元 7萬3,320元 7萬3,320元 4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萬5,045元 2萬5,045元 2萬5,045元 另抗辯與編號2帳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合計追加計算398萬6,930元。 2萬5,045元 追加參編號2 5 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2,868元 2,868元 2,868元 2,868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證券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23元 0 (與編號8帳戶同為林○○所有) 23元 另抗辯
㈠左列帳戶如非林○○所有,除23元外,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384萬9,297元。
㈡左列帳戶如為林○○所有,就出售金寶公司股票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217萬元。 0 另就編號6、7、8部分,應追加計算合計256萬3,770元。 7 A01自陳以出售金寶公司股票所得贈與父母40萬元清償債務部分(與編號6、8相關) 0 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40萬元。 追加參編號6 8 富邦金股票:3萬4,848元 0 (與編號6帳戶同為林○○所有) 3萬4,848元 追加參編號6 9 國泰人壽Go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314元 314元 314元 314元 10 7號事件調解筆錄所負之○○街住處貸款債務84萬4,504元 -84萬4,504元 0 0 11 向張茂鶴借款債務100萬元 -100萬元 0 (為張茂鶴贈與A02) 0 合計 0(負值) 837萬2,645元 588萬2,572元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認定 1 基隆市○○區○○街000○0號13樓房地:725萬元 725萬元 518萬6,424元 (抗辯原本以650萬元購買,其中包含張茂鶴贈與之100萬元、A02婚前財產50萬元,此部分依基準日價值按比例計算應扣除167萬3,076元;另應扣除A01因7號家暴傷害案件支付之和解金39萬0,500元;又A01於103年4月至106年7月間支付之房貸金額合計109萬7471元,為A02受A01贈與,亦應由○○街住處價值扣除) 725萬元 2 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9萬4,601元 9萬4,601元 另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73萬6,000元。 9萬4,601元 9萬4,601元 另就編號2至6部分,應追加計算合計183萬7,395元。 3 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21萬7,172元 21萬7,172元 另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於108年3月28日、109年2月20日各遭提領之20萬元、10萬元。 7萬1,515元 (其餘為婚前財產) 21萬7,172元 追加參編號2 4 108年3月29日到期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號),其內包含遭A02提領之婚後財產20萬元 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20萬元。 基準日不存在 追加參編號2 5 108年3月29日到期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其內包含遭A02提領之婚後財產30萬元 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30萬元。 基準日不存在 追加參編號2 6 107年8月14日到期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號)25萬元為A02之婚後財產遭提領 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25萬元。 基準日不存在 追加參編號2 7 台銀人壽富貴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A00000000號):41萬8,110元 41萬8,110元 41萬8,110元 41萬8,110元 8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3,002元 3,002元 3,002元 3,002元 9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8,279元 2萬8,279元 2萬8,279元 2萬8,279元 10 7號事件調解筆錄所取得之○○街住處貸款債權:84萬4,504元 84萬4,504元 0 0 11 A02對訴外人之債權:130萬5,864元 130萬5,864元 0 (為A02於104年遭詐騙金錢,報案迄今無後續偵辦訊息,非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不應列入) 130萬5,864元 12 日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0號):48萬元 48萬元 48萬元 48萬元 12-1 (本院 新增) 台新銀行存款10萬2,232元 10萬2,232元 0 (為A01依7號事件調解筆錄所給付,性質為慰撫金,不應列入) 10萬2,232元 13 ○○街房屋貸款債務157萬1,046元 -148萬6,813元 -157萬1,046元 -157萬1,046元 婚後財產合計 1,209萬6,617元 471萬0,885元 1,016萬5,609元
附表三: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式交往:
㈠平日期間:A01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甲○○行會面交往,且應於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之學校或A02之住處接離甲○○,並由A01照顧至期間屆滿,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同一地點交還予A02。
㈡寒暑假期間:於甲○○寒假期間另得增加5日,暑假期間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有關此項探視得一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之意見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則為甲○○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分為4次,分別自7月第二、四周之週一;8月第二、四周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各5日。接送時間為探視日上午10時,探視末日下午5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過年期間: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與A01過年,且A01應於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A02位於臺中娘家接離甲○○,並於期間屆滿時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同一地點交還予A02。於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則與A02過年。
㈣其他連續假期:每年寒暑假、過年以外,連續3日以上之假期之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聽取甲○○之意見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則每年第一、三、五(以此類推)個連續3日以上假期始日上午9時,A01得至A02之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6時將甲○○送回A02之住處,如與A01之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再另補計A01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每年第二、四、六(以此類推)個連續3日以上假期,則屬A02與甲○○相處期間,如與A01之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不適用A01之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亦不另補計A01平日會面交往時間。
㈤每年父親節、甲○○於單數年之生日,如非屬A01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A01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A02之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A02之住處;倘當天為非假日,A01得於當日下午6時接甲○○外出用餐,並於同日下午9時前送回A02之住處。
㈥如經兩造協議達成共識,得變更接送之地點、時間。又A01於探視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A02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㈦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甲○○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A01得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至9時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A01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時,A02應備妥甲○○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會面交往結束時收回。
㈤A02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A01會面交往,A01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
㈥A01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A02時,A02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