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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解除契約等(2026-08-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2 案號: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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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東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岢成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品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彭振東,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

㈡卷第157至163頁),其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㈡卷第103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原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原依兩造簽訂之家福B2B票券系統暨服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4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民法第503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補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750萬元,並撤回除民法第259條第2款外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備位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7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75萬元(見本院

㈠卷第243至244、

㈡卷第229至230頁),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

㈠卷第244頁、

㈡卷第2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建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B2B票券系統(下稱系爭工作),約定其應於110年8月前完成「家福B2B票券系統專案計畫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所示項目,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伊已依約給付750萬元。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要素,詎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且於110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因營運不週,無法履約,爰先位依民法第503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750萬元本息。倘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亦於110年12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終止該契約,另委由訴外人好付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好付公司)、旅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旅樂公司)、禾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義公司,與好付公司、旅樂公司下合稱三公司)完成系爭工作,因而支付508萬7,339元,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75萬元,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伊所失利益200萬元、給付三公司款項之一部175萬元,共7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完成系爭工作,伊亦未向主管機關聲請停止營業,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得依委任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契約;另伊已依約完成部分工作,上訴人未限期催告伊改善,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縱有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另其支付三公司之費用低於系爭契約總價,上訴人並無實質損害,或有何所失利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作說明書所示項目。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2月2日匯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其營運不良且負責人因病住院治療,已資遣員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寄送台北西松郵局212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履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復於同年月12日寄送台北西松郵局212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同條第2、3、4項,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75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票券系統原始碼、程式碼予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完成系爭工作,先位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備位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共7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為無理由: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說明書固分別就專案準備、需求訪談/資料收集、開發環境建置、第一階段(UX設計、分析設計、系統開發、單元測試)、SIT、UAT、教育訓練、安裝建置、正式上線之完成時程,約定應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依序完工(下稱系爭完工期間,見原審卷第23頁)。惟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合約書之的附件『工作說明書』所列時程交付、安裝,完成上線測試後,交付甲方(即上訴人)進行系統測試、驗收。如因專案範圍擴大、基礎環境準備延誤、本系統執行架構方案異動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致專案承攬期間有延長之必要者,雙方得另行以書面議定」等詞(見原審卷第69頁),可見系爭契約不僅未特別表明被上訴人非於系爭完工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兩造甚就可能無法如期完工,需延長工期之情形為約定,則系爭完工期限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有聲請(或遭他人聲請)破產、和解、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下合稱聲請破產等情事)之情形(不論各該相關機關是否核准)或被任何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他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查被上訴人現仍營業中,其營業處所已於110年12月24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之9(見原審卷第253至259頁、本院

㈡卷第221頁),無從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路、○○○路被上訴人原營業處所照片(見本院

㈠卷第229至234頁),證明被上訴人已停止營業;又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8日設立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請破產等情事,有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

㈡卷第223至22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聲請破產等情事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僅提及其營運不佳、法定代理人住院、資遣員工,均未提及有何聲請破產或聲請停止營業等情事,要難僅依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即認其已停止營業;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聲請破產等情事、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⒊準此,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要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變更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7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75萬元,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工作說明書規定時程為系爭工作,已如上

㈠⒈所述;又系爭契約前言、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約明:「緣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攬甲方(即上訴人)之『家福B2B票券系統』(以下稱本系統)之建置及相關服務工作」、「甲方有權依照工作内容,查核乙方每一階段工作之作業情形」、「乙方應依本合約第四條約定辦理,且最遲應於報價單簽訂日起算九個月内測試完成,並交付甲方上線試運行」、「本專案分為三階段驗收,第一階段包括需求確認,包括B2B及票券系統功能,第二階段包括UAT使用者測試完畢,第三階段全功能軟體上線並交付所有標的物」、「 甲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五十,計7,500,000元。甲方應於乙方完成軟體第一階段驗收需求確認…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 3,000,000元整。甲方應於乙方完成軟體第二階段驗收UAT交付測試後…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3,000,000元整。甲方應於乙方完成軟體第三階段驗收上線 …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計1,500,000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可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依各階段工作完成結果給付部分款項,如工作範圍變更,則,由兩造另議定履約期限,堪認被上訴人請領報酬須以取得一定之工作結果為必要,且應於工作完竣後通知上訴人驗收,顯然係以系爭工作完成為契約履行內容,非著重於工作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則系爭契約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甚為明確。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員工提供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71頁),然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須教導上訴人如何操作使用該票券系統,係在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即系爭工作),使上訴人得獨立操作該系統,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具輔助系爭工作之功能,屬從給付義務,非著重在事務之處理,故兩造間就此非屬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委任混合契約,顯不可採。⑵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委任混合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375萬元云云,並不可取。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所定各項義務,經限期催告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除應支付本合約總價之2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並應就甲方之損害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見原審卷第76頁)。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固未完成系爭工作,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該信函僅表示:「為催告貴公司應按合約約定之專案進度,盡速如期完成承攬之專案服務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可見上訴人雖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意思,然其並未明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何期間履行,要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之「限期催告」要件不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限期催告。另上訴人雖曾於110年10月7日將其傳送予家福公司、主旨為「Re:GVGC系統功能時程表」之電子郵件副本傳予被上訴人,然該信件係上訴人與家福公司就其等間契約之討論,並無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情,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

㈠卷第359至361頁),無從依此認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以110年12月2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75萬元。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電子郵件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否認該終止合法(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

㈡卷第400頁),並分別於前揭時間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未陳明符合該規定何要件,難認該終止為合法,附此敘明。⒊依此,上訴人備位主張變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75萬元、損害賠償375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就先位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民法第503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備位主張變更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7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7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