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違約金等(2026-07-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林新翔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袁瑋謙律師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保管其存摺、印章之便,擅自將其帳戶中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帳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侵害其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20萬0,508元,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併屬逾越權限處理事務,致其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為請求,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授權被上訴人於家庭日常生活費用範圍內管理使用伊之財產,乃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利用保管伊存摺、印章之便,擅自將伊帳戶中如附表所示5,920萬0,508元提領或轉帳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20萬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20萬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長達30年,感情穩定,上訴人生活起居均由伊悉心照料。兩造同居共財,上訴人概括授權伊管理其財產,並出於扶養、照顧、贈與或施予恩惠等原因,未限定使用範圍,兩造於婚姻期間所有開銷,包含捐贈、信用卡支出、紅白包、裝潢房屋費用、食、衣、住、行、育樂、投資基金、購買保險等,均由伊就兩造錢財進行管理、使用及收益,單以離婚前10年信用卡費即有3,000餘萬元,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支付之上訴人開銷亦有200餘萬元,並曾以伊帳戶轉帳2,000餘萬元予上訴人,及以伊帳戶內金錢支付上訴人保險費、信用卡費、行動電話費等。伊為財務管理之便利,混同兩造財物統一管理再行支付所有費用,並秉上訴人吩咐、指示辦理,乃為上訴人所知,並無受任處理事務逾越授權範圍或不當得利之情。且兩造於離婚時已就兩造名下動產、不動產為分配,除特別約定之保險、基金及油畫外,其餘不動產、動產均以離婚時為準,各歸名義人所有,伊得保有約定之財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79年12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存續中共同及個人財產、開銷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將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兩造嗣於109年5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書等節,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僅授權被上訴人於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內管理使用其財產,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取得附表所示金錢致伊受有損害,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依民法第544條後段或第179條規定給付5,920萬508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概括授權其管理使用上訴人之財產,未限定使用於上訴人所陳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堪信可採。⒈查兩造婚姻存續中共同及個人財產、開銷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將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供述:我所有之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幫我購買一些保險產品、做一些基金投資,資金來源我不清楚,被上訴人以我名義購買保險、基金等情事,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需要簽名用印時再將相關文件交予我簽名及用印等語,及於原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業務侵占案件證述:林賢興死後,我們自行管理名下財產,動產我有定存、保險、基金,我將動產利益交給被上訴人管理,有關我們夫妻之間財產的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有96年6月8日調查筆錄及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6頁)。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兩造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均由被上訴人辦理;且由上訴人陳稱財產均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基金、保險等詞觀之,上訴人將財產交其管理、使用、收益時,應未特別限定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並有投資理財之權。⒉被上訴人於99年、103年、105年、107年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於108年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人壽保險,被上訴人均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處簽名乙節,有要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4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出具原證12明細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而兩造雖就此明細表於何時作成交付上訴人有所爭執,但明細表所載「復華投信(全球原物料)會漲跌,投資50萬現在553,000」等語,與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99年10月至12月投資狀況報告書互核一致;明細表所載一年給大姑12萬元等語,與給阿姑生活費明細表所列99年總金額12萬元相同;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有存款5,000萬元部分,則與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3月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一第73、207、231頁),衡情,被上訴人抗辯原證12明細表於100年間作成交付上訴人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始交付等語,非為可採。被上訴人既曾於100年間作成原證12明細表交付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管理財產及開銷一事,仍會加以關注,並非如其所稱全無聞問。又原證12明細表已記載兩造投保保險、投資基金、債券、股票、繳納稅賦、勞保、健保及國民年金、支付律師費、給大姑生活費等情形,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財產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再者,兩造離婚時約定上訴人取得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下合稱國泰人壽等六筆保險)及一幅油畫、被上訴人取得復華系列基金及四幅油畫,其餘各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各歸名義人所有,有兩願離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則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處簽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會以兩造財產投資基金、購買保險、繳納稅賦、律師費等各項費用而未有異議,並審諸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夫妻間常有互贈禮品或金錢以維繫婚姻生活美滿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有以兩造財產購得精品,上訴人亦可輕易得知,惟上訴人仍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被上訴人管理財產多所信賴,及夫妻中較有財力之一方為給予他方保障,為他方支付保險費之情形,並非少見,暨兩造離婚時已就兩造名下保險、基金為分配,而無異議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婚姻期間同居共財,上訴人概括授權其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之財產,未限制使用範圍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僅授權被上訴人於食、衣、住、行等家庭日常生活費用範圍管理使用其財產等語,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0萬0,508元本息,為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以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⑴98年11月11日、99年5月5日、106年6月1日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合計140萬元。⑵101年11月22日、103年5月16日及28日、104年5月15日、11月25日、105年5月4日及27日、9月19日、11月18日及21日、106年5月26日、8月14日及24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52萬元。⑶101年2月13日、5月23日、9月14日、10月2日及23日、11月22日、12月20日、103年2月21日、4月17日、6月6日、7月18日、104年2月13日、3月5日及31日、5月12日、6月3日及26日、8月11日、11月25日、105年1月19日及25日、8月10日、11月14日、106年1月25日、3月30日、4月26日、5月12日及31日、11月29日、107年1月8日及26日、2月8日及9日、8月23日、10月12日、11月27日、108年1月17日及25日、3月11日及25日、7月15日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存入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款、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合計759萬3,300元等節,業據提出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1至781、825至9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信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月20日、99年1月14日、4月29日、12月23日、101年5月29日、103年5月2日及16日、106年3月29日、11月3日、107年11月28日及108年5月28日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030萬元乙節,亦據提出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3至803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存摺封面為據,否認該等存摺內頁之形式上真正,然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已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轉帳60萬元之事實,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存摺內頁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9、803頁),上訴人並陳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轉入575萬元後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認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具證據力,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為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8月30日、103年5月16日、106年7月14日自所有之華泰銀行第130791號帳戶提領現金存入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22日、104年6月3日提領現金存入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3萬4,000元等語,已提出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09至819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存摺封面為據,否認形式真正,然前述存入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該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3、107頁),上訴人並陳稱前述99年8月30日、106年7月14日款項經存入上訴人帳戶後即遭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應具證據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上情足認,被上訴人由其所有之帳戶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或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2,424萬7,300元(計算式:140萬元+452萬元+759萬3,300元+1,030萬元+43萬4,000元)。再者,上訴人行動電話、住家室內電話於92、108年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及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帳戶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903至907頁、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三第128頁)。上訴人並陳稱:被上訴人說哪個銀行要開戶比較方便,我就配合她去簽名開戶,被上訴人自行混用帳戶支付兩造支出;我後來看申請的銀行明細,就了解為什麼會從被上訴人的帳戶幫我付信用卡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會將上訴人帳戶內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被上訴人帳戶支付上訴人開銷。綜合被上訴人會將上訴人帳戶內金錢移轉至被上訴人帳戶與被上訴人之金錢混同,將被上訴人帳戶內金錢移轉至上訴人帳戶內與上訴人之金錢混同,及由被上訴人帳戶支付兩造開銷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便利財務管理,混同兩造財物,統一管理帳戶現金進出支付兩造所有支出等語,堪可採信。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金錢後,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0萬1,000元、46萬元予訴外人胡永芳、郭培訓,以支付被上訴人或其胞妹劉惠馨之合會會錢,分別匯款159萬5,207元、50萬元予劉惠馨、胞弟劉建忠,匯款1,651萬5,197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台灣人壽外幣投資保險契約,復將贖回金1,825萬5,399元匯入被上訴人外幣帳戶、購買精品及匯入不明帳戶合計541萬6,903元,均非日常生活所需,已逾越授權範圍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係利用保管上訴人存摺、印章之便,擅自提領及轉帳存款為己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然上訴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其財產,投資理財及兩造開銷均由被上訴人處理,未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範圍,被上訴人則將兩造財物混同,統一管理帳戶現金進出,上訴人之保險費、信用卡費由被上訴人以其帳戶內金錢支付,被上訴人亦會將其帳戶內金錢匯至上訴人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會關注被上訴人管理財產情形,然於離婚時就此並無異議等節,前均經認定,自難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上開金錢流向,逕認被上訴人有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提領及轉帳上訴人存款,挪用上訴人金錢達5,920萬0,508元之情。況且,會錢係屬被上訴人或劉惠馨個人投資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投資?信用卡費是否全屬被上訴人個人購買精品消費,而無上訴人個人消費、兩造生活開銷?上訴人所陳上開由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或支付之款項於兩造財物混同情形下是否俱可認屬由上訴人之財產支付?等節,均有未明,自難逕以附表所示金錢流向被上訴人帳戶即認被上訴人藉此取得5,920萬0,508元。⒊兩造於109年5月14日簽署兩願離婚書,第2條為婚後財產分配約定,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上訴人受分配國泰人壽等六筆保險、一幅油畫,被上訴人受分配復華系列基金、四幅油畫,兩造並需在對造通知後無條件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或基金贖回、轉換等手續;第4項約定除前開財產外,雙方當前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包含但不限於現金、有價證券、保險)及租賃關係等,各歸名義人所有及管理使用收益;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因離婚所發生的贍養費、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兩造就婚後財產分配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取得國泰人壽等六筆保險、一幅油畫及109年5月14日時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動產,被上訴人取得復華系列基金、四幅油畫及109年5月14日時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動產,並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因離婚所生贍養費、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審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將兩造動產混同管理,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復華系列基金、四幅油畫及109年5月14日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動產等情,被上訴人抗辯除約定之保險、基金外,兩造婚姻期間其餘一切財產,包括但不限於現金、證券及保險,不論開銷、支出、歸屬,不再進行會算,均以離婚時為主,各歸屬名義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附表所示5,920萬0,508元等語,堪可採信。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之婚後財產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不需使用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支付,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未返還上訴人特有財產之投資而侵占之,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返還等語。然兩造於79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不爭,依兩造結婚時民法親屬編規定,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原有財產分為結婚時已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特有財產除外),特有財產則分為法定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約定特有財產(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13條、第1014條、第1017條參照)。聯合財產制於91年6月26日廢除,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2條則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則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兩造之財產應分為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原於適用聯合財產制時之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上訴人雖主張所有之婚後財產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不需使用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支付,然對於附表所示金錢是否原屬上訴人特有財產而視為婚前財產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返還等語,即屬無據。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0萬0,508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20萬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民國、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支出方式/註記 一、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計42.41萬元(3筆) 1 106/09/11 30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2 108/08/02 10萬元 現金,「存一銀娟」 3 108/08/02 2.41萬元 現金,「入娟零用金」 二、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計248萬元(8筆) 4 97/01/31 30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5 97/02/12 20萬元 現金,「存郵局娟」 6 97/03/04 55萬元 轉帳,「劉惠娟」 7 97/03/27 50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8 97/05/19 60萬元 9 97/06/06 8萬元 10 97/08/06 20萬元 11 98/09/10 5萬元 轉帳,「劉惠娟」 三、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計202.9萬元(21筆) 12 108/06/04 14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13 108/06/26 12萬元 14 108/07/04 20萬元 15 108/08/02 15萬元 16 108/08/27 16萬元 17 108/09/03 22萬元 18 108/09/16 3萬元 19 108/10/02 5.5萬元 20 108/10/03 14.4萬元 21 108/10/17 5.8萬元 現金,「10/18存世華娟」 22 108/11/04 22.3萬元 轉帳,「存企銀娟」 23 108/11/14 5.8萬元 24 108/12/03 13萬元 25 108/12/16 6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26 108/12/27 2萬元 現金,「存郵局娟」 27 109/01/03 7.6萬元 28 109/01/14 2萬元 轉帳,「存企銀娟」 29 109/02/11 4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30 109/03/05 4.5萬元 現金,「存郵局娟」 31 109/03/11 4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32 109/04/14 4萬元 四、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1,116.4069萬元計(11筆共澳幣54.779533萬元,以111年3月2日起訴日匯率計算) 33 100/11/18 澳幣9.9萬元 轉帳,「存世華娟外匯」 (被告國泰世華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4 102/12/06 澳幣1.78萬元 轉帳,「存娟外匯」 35 103/09/17 澳幣1.78萬元 36 104/09/22 澳幣10萬元 37 105/08/24 澳幣0.136827萬元 000000000000 38 106/02/03 澳幣10萬元 轉帳,「存娟外匯」 39 106/10/12 澳幣0.0968萬元 40 106/10/12 澳幣10.9996萬元 41 107/01/16 澳幣2.563134萬元 42 107/10/12 澳幣2.5萬元 轉帳,「轉娟外幣」 43 108/04/29 澳幣5.023172萬元 五、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計4,298.2339萬元(52筆) 44 98/06/04 50萬元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 98/06/18 787.5萬元 46 98/06/23 25萬元 47 98/07/03 40萬元 48 98/07/06 13萬元 49 98/07/13 12萬元 50 98/07/30 50萬元 51 98/08/06 10萬元 52 98/08/31 50萬元 53 98/09/21 38萬元 54 99/07/09 20萬元 55 99/12/24 50萬元 56 100/01/06 30萬元 57 100/02/10 15萬元 58 100/02/25 20萬元 59 100/03/28 60萬元 60 100/04/08 35萬元 61 100/04/27 35萬元 62 100/05/11 350萬元 63 100/05/30 200萬元 64 100/06/09 60萬元 65 100/07/07 30萬元 66 100/08/08 40萬元 67 100/08/31 8萬元 68 100/10/19 10萬元 69 100/11/07 10萬元 70 101/09/18 45萬元 71 102/07/04 10萬元 72 103/10/03 50萬元 73 103/10/27 80萬元 74 103/11/03 60萬元 75 103/11/19 60萬元 76 103/11/26 50萬元 77 103/12/17 5萬元 78 104/01/06 25萬元 79 104/01/07 10萬元 80 104/10/02 45萬元 81 104/10/30 12萬元 82 104/12/24 15萬元 83 106/02/07 3萬元 84 106/09/11 600萬元 85 106/09/13 400萬元 86 106/11/21 55萬元 87 106/11/29 20萬元 88 106/12/11 10萬元 89 107/02/26 60萬元 90 107/03/01 35萬元 91 108/03/12 10萬元 92 108/05/10 70萬元 93 108/08/08 2.5415萬元 94 108/09/23 167.6038萬元 95 108/10/08 349.5886萬元 六、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計12.1萬元(4筆) 96 108/01/07 2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97 108/08/08 8萬元 98 108/08/27 1萬元 現金,「入世華娟」 99 108/11/04 1.1萬元 轉帳,「存企銀娟」 合計: 5,920萬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