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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8-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五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顥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巧芹

原 告 丞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守

原 告 趙謝秀芽即巧苑企業行

李凱民鄭淑靜黃永欽林良恩

五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良政

原 告 晶寀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葍䅞

原 告 廖敏君盛育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凃宗廷

原 告 王士昌丁丁原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亞玫

原 告 江雲霞黃如敏張思鈴丁馨予戴羽旋朱儀珊杜金儀陳香琦陳宏昌陳珈琪洪良芬林書萍藍若瑜

原 告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煒

原 告 林政文楊品靚郭宛霖

卓秋萍潘林素月杜欣蓉吳宸象黃春富張進展吳桂妙天水堂展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雲師

原 告 莊佳瑾劉宜淳邱林素娥何玉梅侯姿亦顏季玲許嘉純劉志偉

張寶月余素芊范玉純

林湋峰張亮華吳彥鳴周宜瑄陳愛珍吳晏瀠陳品璇陳秋漢尚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語綺

原 告 游靖璿紀宥綸(原名紀佳伶)

陳冠伶葉碧珠王蕙瑾

林鳳華

五嶧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蔣東嶧

原 告 得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萍

原 告 暐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炳芬

原 告 紋車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翠芬

原 告 日日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月英

原 告 羅春桂洪麗金高慧蓉

樓惠英高慧敏陳瑜心陳宛心黃冠評李冠忠

蔡培君沙湘芸

李冠樺陳彥丞陳雅綺

陳紀宇吳佩娟高慧龍

陳世聰

林劍秋

王世一

森鎂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鎂

原 告 蔡麗金連幼紋林金良李美蓮張世堡龔育弘劉東和黃瑞章游汶儒陳美惠趙碧月木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義敏

原 告 木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珍

原 告 黃宜庭陳于靖浩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雨潔

原 告 吳奕辰李遠華邱玉蓮徐小莉黃源富陳秉秀游東霖包 紅王玉麗戴碧珠黃素麗黃毛英陳 媚蔡媗宇盧光正林泰澐林宜香大利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意茹

原 告 多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容

原 告 張雙花雅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俞秀卿

原 告 悅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葉素治

原 告 郭仲原即金鴻原企業行

林眞人即真人企業行

林舜彬林恩如賴彰源張淨雯恩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原 告 羅李秀珍即建安興業行

羅建安蘇淑華傅圭慧楊佳璇黃文蘋許秀玲林右庭楊淑如蔡觀淨蔡舜華陳錦輝張國鑫即同仁企業行

張育慈即懿德企業行

洪伊姗

洪茂菘林美花

顏數燕柳清菊陳坤佑陳芊筑張萱芳劉晉祿趙美雲賴姿蓉曾雅雯萬倩欣吳易錡林 敏蕭彬玲劉宜松王傑安石春美詹翠琴蕭傑仁曾雅雯陳珮姍即珮姍企業行

真誠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盈真

原 告 永樂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葇

原 告 周貞伶

嚴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反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具日本國籍之被告安土美津子,與本國人被告徐明賢(與安土美津子下合稱被告2人)在我國境內共犯詐欺取財等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3至59頁),足認我國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且關係最切,故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我國法院並有國際管轄權。

二、本件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韻良,嗣變更為林政煒,並據林政煒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敏君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嗣減縮為138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459頁);原告丁丁原社有限公司及原告即其法定代理人丁亞玫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9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嗣減縮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丁丁原社有限公司224萬3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459頁)、丁亞玫27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461頁);原告林政煒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6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嗣減縮為6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461頁);原告吳彥鳴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8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嗣減縮為77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原告趙碧月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0萬300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嗣減縮為128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469頁);原告林舜彬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3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7頁),嗣減縮為14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473頁);原告林恩如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萬300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7頁),嗣減縮為14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473頁);原告楊淑如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1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嗣減縮為100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475頁),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木子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即其法定代理人黃義敏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62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7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該公司347萬8000元本息、黃義敏14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528、530頁);原告雅君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即其法定代理人俞秀卿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1萬9000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7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該公司166萬8000元本息、俞秀卿95萬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532頁);恩揚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即其法定代理人黃淑惠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6萬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7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該公司126萬6000元本息、黃淑惠29萬4000元本息(見同上卷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事實上陳述更正,無涉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安土美津子前於民國101年間,擔任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訊公司)負責人,徐明賢則於102年間出任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極訊王公司)負責人,經營視訊電話、平板電腦等設備(下稱系爭產品)銷售、出租業務;於107年間被告2人基於整合目的,另設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網公司,與前開公司合稱日訊集團),由徐明賢任董事長,安土美津子先後擔任董事、監察人。被告2人均知日訊集團並無足量系爭產品可供出售轉租,仍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集團內經理、業務等所屬人員,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對外佯稱如向日訊集團購買系爭產品,可回租由該集團轉租給其他國內外使用者,藉以獲取高額租金等報酬,並設計多款投資方案(以下合稱系爭投資方案)供選擇,致伊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參與投資,給付金額如附表「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扣除如附表「已收分潤」欄所示金額,伊等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日訊公司與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2人則以:日訊集團規劃之系爭投資方案均有實際執行,伊等會將取得之投資款持續投入業務經營及產品研發,資金運用明細亦均如實記入會計帳冊,伊等無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

㈠被告2人前陸續設立日訊、日網公司,共同經營日訊集團,藉由系爭產品販售、收回再轉租之營運模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㈡原告過往參與日訊集團之相關投資方案,陸續給付如附表「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曾先後收受如附表「已收分潤」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2人嗣經檢察官認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各判處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有期徒刑12年2月、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5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前經日訊集團宣傳招攬,認如透過系爭投資方案購買系爭產品,該集團將代為轉租給國內外其他有需求者,並會按月配發租金等報酬藉以獲利,遂陸續進行投資如附表「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乙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刑案扣得之日訊集團個人業績統計表為證(見系爭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07號〈下稱偵14707〉卷一第327至431頁);徐明賢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供稱:(問:日訊公司是否會把會員購買系爭產品所付款項,作為按月支付給會員租金的來源?)公司資金運用上本來在有錢的時候就會用來支付租金等語(見系爭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下稱他8341〉卷四第112頁);安土美津子另供稱:如果租金有成功收取,就會用來支付會員的租金,如果沒有成功收取,就會用會員買系爭產品的錢來支付會員每月租金,但租金收入沒辦法每個月進來,絕大部分是用其他會員買系爭產品的錢來支付每月租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46、147頁);佐以證人即日訊公司出納歐育萍於系爭刑案偵訊證述:伊從來沒聽說過有人在出租系爭產品,日訊公司也沒有人負責將系爭產品出租後,向承祖人收取租金,日訊公司發給會員之資金來源,即為會員購買系爭產品所支付之款項等語(見他8341卷三第448至450頁);證人即日訊公司會計劉采俐於偵訊證述:客戶向日訊公司買系爭產品的錢,是去支付會員每月的租金及獎金。日訊公司沒有將系爭產品出租給國外承租人,伊等沒有從國外來的收入等語(見系爭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6、18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透過日訊集團設計系爭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產品,並虛構該集團將代為回收轉租之獲利方式,對外佯稱得藉此賺取豐厚租金之共同詐欺行為,原告亦係因此致陷錯誤方決定投資並陸續給款。

㈢被告2人固抗辯其等均有實際從事系爭產品開發,無何詐欺行為云云。但查,被告2人所為犯行經查獲後,確認日訊集團於101年至108年10月31日間之外匯收入合計僅有美金131萬2887元(見他8341卷一第104頁),遠不及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於101年至109年間發放給投資人之租金等報酬47億餘元(見系爭刑案扣押物F-C-6、F-E-1電腦統計資料);又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於101年至109年出口系爭產品中之視訊電話機及記憶卡數量合計僅4萬2212臺(見同上卷第283頁),亦遠低於日訊集團101年至109年間之該等產品總銷售數29萬餘臺(見系爭刑案扣押物F-23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遑論天訊公司101年至105年間售予投資人之視訊電話數量分係81組、326組、715組、1344組、2596組,合計銷售5062組(見系爭刑案扣得日訊集團個人業績統計表),每組6個(臺),共3萬0372個,天訊公司於該期間進口之視訊電話機卻僅有2040個(臺)(見他8341卷一第283頁),進口、銷售數量間差距懸殊,日訊集團絕無可能得藉回收轉租途徑,取得承諾支付投資者之足額報酬,顯見被告2人宣稱之獲利模式純屬虛捏,曾經發給之投資報酬,當係來自後續參與投資之人所付款項。被告2人復未提出資料,證明所謂研發等費用具體支出情形,其等明知日訊集團並無足量系爭產品,及能支應數額龐大投資報酬之租金收入,仍對外訛稱系爭產品於國際市場上需求量大,參與投資可獲穩定收入云云,自屬施行詐術欺罔之舉。

㈣況就被告2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致原告受害之相關事實,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被告2人經營日訊集團,並以前開方式施詐投資人,致原告誤信投資等情,可認屬實。又關於原告投資款項部分,經參整日訊集團個人業績統計表所載,金額分別如附表「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原告另自認各曾收得如附表「已收分潤」欄所示之回款,其等主張本件實際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既係遭騙誤信投資給款,受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等所為復已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及價值意識,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無誤。

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徐明賢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