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王德源
被 上訴 人 邱柏源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蔡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3萬3,190元,及其中新臺
幣18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1年9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4%,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賽車教練,伊為上訴人之學員,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 SUPRA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二人組隊參與臺中麗寶國際賽車場(下稱麗寶賽車場)舉辦之「STS 超級房車全國系列賽」(下稱系爭比賽)共3天,民國111年4月29日為練習時間,同年月30日為排位賽,同年5月1日為決賽。詎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因操作不慎,在麗寶賽車場第一號彎自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包含前保險桿、車大燈、引擎蓋、氣囊、前下巴拉桿、方向盤等部位,必須全部換新及修繕,伊將系爭車輛送訴外人「CS車宮車業・JK RACING」(下稱車宮車業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5萬2,458元。又系爭車輛在因事故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8萬元。且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參考租用COROLLA CROSS每日租金為3,500元,伊受有系爭車輛自比賽結束日111年5月1日起至修繕完成日111年8月3日止,共計95天無法使用之損失共33萬2,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6萬4,958元,及其中108萬4,958元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4月29日當日原車主即車宮車業公司負責人林懋紘(Jimmy)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後,伊在練習時間先下場練習,即發現車輛煞車有問題,惟林懋紘並未改善,系爭車輛因有原前後左右4個碳纖維陶瓷碟盤有嚴重刮痕、前輪煞車來令片龜裂並過度使用、後輪使用混搭之金屬煞車來令片等煞車系統問題;左前輪胎裝反;以及原廠方向盤安全氣囊、原廠安全帶觸發感應線未移除,原廠自動斷電會導致失去動力,未裝手動斷電開關等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已盡自身專業將車輛損害降至最低,被上訴人應向原車主主張瑕疵,而非向伊求償。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含非必要項目、費用過高及材料部份未扣除折舊。而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未考量系爭車輛僅係輕微受損,並無減損。另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代步車輛,並無使用屬於比賽車輛之系爭車輛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95日修繕期間之日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4,958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
㈠上訴人推薦被上訴人向車宮車業公司負責人林懋紘購買系爭車輛(原審卷三第87頁),被上訴人以280萬元購買成交後,由上訴人擔任教練,帶領身為學員之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比賽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之賽程。系爭比賽之賽制係由2位車手駕駛同一車輛,兩造組成一隊並駕駛系爭車輛參賽。賽程時間共3天,111年4月29日為練習時間,同年月30日為排位賽,同年5月1日為決賽。
㈡111年4月29日,林懋紘於系爭比賽之比賽場地即麗寶賽車場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第一號彎自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過搶修,兩造即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參加111年4月30日之排位賽及同年5月1日之決賽。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操作不慎而自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維修費75萬2,458元、使用收益損失33萬2,5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在麗寶賽車場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第一號彎自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拖吊影片截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參賽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57頁、卷二第231至243、247至261頁)。參照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地上煞車痕跡甚長(原審卷二第231至235頁),足見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當下,為免事故發生,曾重踩煞車,且煞車仍有做動而於賽道場上留下長煞車痕,上訴人稱系爭車輛煞車系統鎖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操作不慎所致,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因有原前後左右4個碳纖維陶瓷碟盤有嚴重刮痕、前輪煞車來令片龜裂並過度使用、後輪使用混搭之金屬煞車來令片等煞車系統問題;左前輪胎裝反;以及原廠方向盤安全氣囊、原廠安全帶觸發感應線未移除,原廠自動斷電會導致失去動力,未裝手動斷電開關等瑕疵,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輪胎碟盤及拆下之來令片照片為佐(原審卷一第155至163、169至175頁)。經查:⑴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推薦被上訴人向車宮車業公司之負責人林懋紘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販售廣告可佐(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系爭車輛原先即係改裝作為比賽用車。證人林懋紘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車輛的煞車碟盤是碳纖維陶瓷煞車碟盤,PAGID來令片官網沒有寫不可以用在陶瓷煞車上,但是伊都是這樣使用,國外也是這樣使用,這整套是伊的產品,伊自己決定要如何搭配,系爭車輛的原廠是鐵盤煞車,陶瓷煞車是伊自己改的,整台車都是改裝車;系爭事故發生後的搶修,有更換舊的來令片,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照片所示舊的來令片,上面龜裂是梅花紋,尚屬正常,算是很輕微的損壞,也有變質、左右前輪煞車來令片厚度不一致、有掉下來令片的粉塊及粉塵附著在鋁圈上的情形,但都是屬於正常賽車高溫後的狀況,當時有將此舊品更換掉,因為隔天還要比賽,這個來令片比較薄了;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的左後輪、左前輪、右後輪均無碳纖維陶瓷煞車碟盤受損的情形,長碳纖維的碟盤本來就長的不一樣,原審卷二第57至65頁照片所示的情形是正常的,沒有受損,搶修時沒有更換碟盤,碟盤在系爭事故後有繼續比賽,有開完1個小時,車主現在也還在使用;原審卷二第77頁照片所示的輪胎是沒有任何胎紋的光頭胎,因為是舊品,伊依照輪胎的深度去做調整,比較厚的放在內側,因為內側摩擦比較大,輪胎不會標示前輪、後輪,只會標示內、外,因為有方向性;賽事規定要有斷電開關,伊有裝斷電開關,但是伊沒有接上保險絲系統,如果是接到車上的保險絲系統,是要手動強制斷電,系爭車輛撞到當下也有斷電,這是系爭車輛本來就有的安全措施,是電腦控制的,此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原證4(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所示之單據,是針對事故回來的完善修護,有修安全氣囊、保險桿、大燈、車輛外觀等,沒有修煞車系統,也沒有更換來令片或輪胎等語(原審卷三第139至142頁)。已就系爭車輛之改裝及現況並非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證述。⑵上訴人聲請向系爭比賽之協辦及認證單位即中華賽車會,就系爭車輛是否有通過車輛安全規範之車檢、有無就加裝SRS安全氣囊及氣囊相關裝置、手動斷電開關、滅火器開關、自動斷電設備、後拖車環、輪胎等做檢測,以及上開項目是否會增加賽車發生事故之危險,或於發生撞車事故時有何影響等項查詢,經中華賽車會114年3月26日(114)華賽字第23號函復:系爭車輛於賽前已通過車檢無誤。依該賽事之安全規範毋須檢查其SRS安全氣囊及氣囊相關裝置,其他各項均順利通過安檢,可以下場比賽無誤。有關安全氣囊部分,原則上經過改裝的比賽車輛,氣囊均會被拆除,避免在比賽中氣囊意外彈出影響車手的視線和反應而增加事故之發生和帶來的危險,但對於較接近原廠車輛的賽事,有時會允許保留安全氣囊,會在技術規則中明述。而函中所提出之其他各項對賽車安全都有一定的幫助,未符合賽會驗車要求之標準可能會被裁判取消其下場比賽之資格等詞,並檢附2025 STS超級房車全國系列賽車輛檢驗單供參(本院卷第357、359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車輛在下場前就必須完成驗車,是林懋紘負責驗車,因為是掛他的車隊等語(本院卷第380頁)。足認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下場自由練習前,業經中華賽車會驗車合格,關於輪胎或內外部斷電開關及標示等項目(本院卷第359頁),均經過檢查合格,加裝安全氣囊亦允許保留,系爭車輛原改裝或配置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⑶參照上訴人111年8月22日存證信函所載(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系爭車輛是由上訴人在麗寶賽車場先跑3圈,再交由被上訴人跑3圈,再交由上訴人跑2圈進入一號彎時發生事故。上訴人稱其在練習時已有跟車宮車業公司人員表示煞車很怪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證人林懋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原本是伊的比賽車,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來買,車子測試均係伊親自測試。因為還有貸款事宜,在比賽前才將系爭車輛交給車手即上訴人,交車在麗寶賽車場,交車前有試開過,是在伊公司那邊試車;交付給上訴人時,該車輛的煞車盤、來令片狀況,都可以作為系爭比賽的比賽或練習賽使用,當時系爭車輛都在賽道,沒有上路;參加賽車比賽很花錢,是由車手和車主決定要花多少錢,系爭車輛比較特別是兩造對於該車輛不熟悉,所以在伊等三方協調後,以既有車輛的零件配備參加練習賽,練習賽後才決定要不要更換新品,因為輪胎一個就要2萬元,加上煞車等全部大概要13萬元左右。伊是車隊老闆,伊到現場時,車已經拉回維修區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36至138、142頁、本院卷第175頁)。可知兩造均知悉系爭車輛以既有零件配備參加練習賽,且於被上訴人駕駛練習時,並未發生事故,尚能順利完成練習,而係在上訴人駕駛時發生事故,難認系爭車輛本身有上訴人所稱瑕疵致生事故之情事。⑷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原前後左右4個碳纖維陶瓷碟盤有嚴重刮痕、前輪煞車來令片龜裂並過度使用、後輪使用混搭之金屬煞車來令片等煞車系統問題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比賽前之111年4月18日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使用陶瓷碟盤,林懋紘告知壽命大概跑150圈就要換掉,現在剩75圈左右,可跑二場比賽等語,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三第71頁、本院卷第508頁),足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車輛使用之碟盤並非全新。再者,上訴人辯稱煞車碟盤與來令片混搭會導致煞車失靈云云,固然提出德國PAGID Racing臺灣總代理毅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之臉書訊息為證(原審卷三第369至373頁),然經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毅成公司業務人員乙○○到庭結證稱:伊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什麼樣的配置情況下,無法對於FB或Line的訊息證據回答。煞車失靈的狀況有很多種,包含煞車系統總泵、分泵、卡鉗、碟盤、煞車的液壓系統,且伊沒有在現場,無法做判斷。(經上訴人提示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來令片照片)來令片經過碟盤的摩擦,會造成非常多的紋路,且經過高溫的情況下,會有某種程度的碳化,伊沒有辦法解讀上訴人所畫紅圈處的狀況是如何。厚薄也無法判斷,因為照片拍攝當中比例會失真。(經上訴人提示原審卷一第155至163頁碟盤照片),伊是來令片的代理商,關於煞車碟盤的問題,不是伊專業領域,無法回答。而混搭或怎麼樣的搭配,有可能會造成高溫碳化,但是在激烈操駕的情況下,碳化也是屬於正常的範圍,不混搭也會碳化。所以不能拿官網回答的數據套用在上開照片的來令片上。來令片跟碟盤,在賽道上是屬於消耗品,不管是鐵盤或陶盤都會正常碳化,這個需要車主自行檢視是否需要更換,碳化是正常的,且來令片的厚度需自行審視是否需要更換,碳化或磨耗,會變成粉塵揮發掉,來令片會愈來愈薄,來令片變薄會造成咬合力道降低,是否與混搭有關係伊無法回答。但伊公司是按照鐵盤就配合鐵盤來令片、陶盤就配合陶盤來令片來銷售,也是有人詢問是否混搭,伊等都會告知最好不要,但如果堅持要這樣使用方式,伊等是給予尊重等語(本院卷第428至435頁)。可知,來令片與碟盤材質並無官方規定不能混搭,混搭是否會導致煞車失靈,未可一概而論,尚須考量其他因素,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輪胎碟盤及拆下之來令片照片等,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⑸參以車宮車業公司針對系爭事故搶修之維修明細(原證9,原審卷二第245頁)、系爭事故於完賽後之完善維修明細(原證4,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均未更換煞車碟盤,亦無移動或調整輪胎裝設位置,且系爭車輛於完成搶修後,同日之排位賽及同年5月1日之決賽,均成功完賽,此有比賽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47至261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來令片、輪胎等零組件之改裝與配置,均足以作為系爭比賽使用,難認有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⒋小結,上訴人在系爭比賽之練習時間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注意義務,在賽車場之第1彎道撞向後方緩衝區右側之輪胎牆,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75萬2,458元、使用利益33萬2,500元、交易價格貶損1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被上訴人請求必要維修費25萬3,19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送車宮車業公司維修費75萬2,458元,並提出車宮車業公司維修明細(原證4)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復經證人即出具原證4之林懋紘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車輛大燈燈殼破裂以及左右支架已經損壞無法使用,故更換。伊報價都是因為有損壞才會報價,大燈價格8萬4,600元是TOYOTA原廠報價,事故車伊有修過幾台,所以知道價格,大燈因為龜裂會進水,無法修補。引擎蓋是碳纖維部分龜裂,支架折損,無法修復。碳纖維斷裂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