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2026-04-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ン・インターネット(Dream Train Internet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田巧
訴訟代理人 孫櫻倩律師張勝傑律師農志潔律師周致玄律師鄧雅心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ン・インターネット(Dream Train Internet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柴田巧,並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㈢第483-489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設立於日本東京之公司,主要業務為提供網路、通訊服務及販賣相關器材,被上訴人設計及製造「Tone Mobile」品牌之型號「TONE m15」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型號手機),經由訴外人益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予伊母公司即訴外人日商FreeBit株式會社,再由伊在日本境內銷售。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系爭型號手機發生多起電池冒煙、起火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消費者身體、財產損失;事故原因在於系爭型號手機發生內建電池未確實固定、充電電壓設定不當等設計或製造之缺陷,存在發熱、冒煙、起火之危險,致欠缺正常使用之安全性。伊為處理系爭事故、調查事故原因、召回商品,累計支出日幣4億1674萬2323元,遂向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下稱東京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下稱系爭訴訟),經該院於111年(即令和4年)3月31日以令和3年(ワ)第1139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4億1674萬2323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已於111年4月14日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至4款不認其效力之情形,其中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係指外國法院對於我國境內被告為送達者,應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與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囑託我國法院為送達,且不得對在我國被告為公示送達。然而,東京地院受理系爭訴訟,並未遵照上開法令委託我國法院送達開始訴訟之通知,其逕行對伊公示送達,即非合法。再者,系爭確定判決將律師費納入損害賠償範圍,亦與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不合,參以日本迄未承認我國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尚不應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又系爭型號手機並非伊設計、製造,故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㈡第53-54頁)
㈠上訴人主張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因系爭型號手機多次於正常使用時出現電池冒煙、起火燃燒之系爭事故,其向東京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東京地院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4億1674萬2323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即令和4年)3月31日宣判,嗣於111年4月14日確定(見原審卷
㈠第54-190頁判決書與中譯本、第192-196頁確定證明書與中譯本。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型號手機由其設計、製造)。
㈡系爭確定判決准許之金額中,包含上訴人所請求律師費用日幣3789萬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自己或委任律師於系爭訴訟出庭辯論,亦未於系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㈣於系爭訴訟中,東京地院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同時以EMS國際快捷將對被上訴人之公示送達通知書、訴狀繕本與該繕本中譯本,於110年6月2日寄達被上訴人。後續公示送達時,同時於110年12月6日將原審卷
㈢第414至416頁所示文件再以EMS國際快捷送達,嗣遭「拒收(Refused)」而退回原寄件人(見原審卷
㈠第198-204頁通知書、訴狀與中譯本送達資料;第206頁EMS遭退回信封、第208頁通知書、第210-212頁公示送達資料、第214-427頁訴狀與中譯本、原審卷
㈢第406-411頁公示送達證明書與中譯本、第412-419頁送達通知證明書與中譯本、第420頁系爭訴訟案案卷內通知書存底、第428-430頁系爭訴訟案卷內公示送達報告書及中譯本。本院卷
㈣第391頁筆錄)。
㈤我國外交部及駐日本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日本國政府或日本國法院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案件(見原審卷
㈢第346頁外交部112年6月30日外條法字第112025159號公函、第348頁駐日本代表處112年7月4日日領字第1121015001號公函)。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㈡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情事?
㈢若是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承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方面:上訴人主張東京地院就系爭訴訟所為送達,符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及民事事件國際司法互助程序手冊之程序,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應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見本院卷
㈣第287-288頁,及同卷第274-299、391-394頁)。被上訴人辯稱東京地院就系爭訴訟之送達,不符合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與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也違反日本對於域外送達規定,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我國不應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等語(見同卷第333-338、363、380及同卷第310-382、391-395頁)。經查: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京地院受理系爭訴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出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嗣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4億1674萬2323元本息確定,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
㈠
㈢
㈣);足認受敗訴判決之被上訴人並未應訴,則系爭訴訟之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依中華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或「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日本)合法送達」,洵屬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先決問題,茲分述如後。
㈡關於系爭訴訟之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已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方面:⑴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程序,應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透過外交機關(如日本臺灣交流協會等)轉交並委託我國法院為送達。若是不能依該法第3條轉送,仍應改依我國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直接委託我國法院送達相關訴訟文件,始能保障在我國被告之實質防禦權。其次,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在我國之被告,對於外國司法機關文書未必有充足認識,難以分辨文書是否確實由外國司法機關所提出,此際,透過我國外交或司法機關協助送達司法文書,將可避免當事人自行篩選、查證之成本,此為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與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立法本旨;是以外國司法機關本應循此管道送達司法文書,始得保障在我國被告之實質防禦權。⑵兩造合意由東吳大學何佳芳副教授就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等事項提供專家意見(見本院卷
㈢第148-150頁筆錄、第211-214頁囑託函)。何佳芳副教授於114年9月23日出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49號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相關爭點意見書(下稱專家意見書,見同卷第375-398頁),略稱:「爭點
㈠:日本國法院對於在臺灣我國人民之送達程序:1.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對於本件之適用結果為何?……:Ⅰ『應訴』要件:…本款所謂『應訴』,學說多認為係以『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為目的…,實務裁判方面,對於本款『應訴』之定義,亦與上述學說見解相同,認為『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Ⅱ『送達』要件:⑴『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⑵『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i)原則上,外國法院委託我國法院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時,應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由外交機關轉送委託事件於我國法院(同法第3條),再由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同法第5條)。又,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同法第7條)。(ⅱ)若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不能依前述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規定由外交機關轉送時,則應依『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2條、第4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亦即,我國法院亦得直接受外國法院委託送達民事訴訟上之文件,…」「小結:承上述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等規定,本件判決之日本國法院,應於訴訟開始時,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規定,透過外交機關(如日本臺灣交流協會、臺灣日本關係協會或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轉交我國法院,若該日本國法院無法透過外交機關轉交我國法院,則亦可依據『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規定,逕自委託我國法院,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相關民事訴訟文件」(見本院卷
㈢第375-378頁)。依專家意見書意旨,亦認為東京地院受理系爭訴訟,本應依照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或「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委託我國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該件被告即被上訴人實質防禦權始能獲得保障。⑶東京地院受理系爭訴訟後,我國外交部及駐日本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日本國政府或日本國法院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案件(見不爭執事項
㈤)。則東京地院對於事務所在我國之被上訴人,並未依前述規定行「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已難認其送達為合法。⑷上訴人固然主張依日本法院與現行制度,並無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
㈣第283-286頁)。惟查:
①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1條規定:「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條約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本法辦理」,依其文義,並不以邦交、司法條約或互助協定為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之前提。其次,在司法實務上,美國、英國、新加坡、韓國及澳大利亞與我國均無邦交且未簽署司法互助協定,但是該外國法院仍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委託我國法院送達,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美國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貿字第3號民事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協助英國法院)、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30號民事事件(新加坡法院委託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轉外交部條約司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事件(韓國法院囑託駐臺北韓國代表部委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院秘書長廳97年8月4日少家二字第0970015405號函復外交部函轉澳大利亞家事法院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等(依序見本院卷
㈡第277-283頁、原審卷
㈢第234~237頁、第238~251頁、本院卷
㈡第285~306頁、本院卷
㈡第307頁)。足見雖無邦交之外國法院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或「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以完成訴訟文書之協助送達,已有諸多案例;日本東京地院得參考上述案例,透過外交機關或直接委託我國法院請求司法協助送達系爭訴訟文書。
②至於日本國最高裁判所監修之「民事事件國際司法互助程序手冊」第19題(或第17題)固然記載:「〔對中華民國(臺灣)、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北朝鮮)送達應如何為之?〕對居住於與我國無外交關係之國家之人送達文書時,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領事送達等)為之,因此不得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此外,對居住於外國之人為公示送達時,依民事訴訟規則第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平信對應受送達人寄送日文作成之文書以通知其有公示送達一事,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