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人 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炳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上訴人 欣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華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其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所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嗣因原審被告吳富昌(下逕稱其姓名)於113年5月26日死亡,此有吳富昌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上訴人乃於本院撤回對吳富昌之上訴,並減縮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而變更其上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核其上開撤回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碩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望公司)及臺灣長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就其等存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472號建物)後方B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液晶面板及化學材料等貨物,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0日止、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止。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系爭倉庫之北側東端配電箱處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之貨物遭燒燬,上訴人已分別理賠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予碩望公司、理賠249萬8,000元予長瀨公司,上訴人於理賠範圍內取得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之代位求償權。而被上訴人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向湧泉公司承租系爭倉庫,系爭倉庫北側西端之總配電箱及北側東端之配電箱均為出租人湧泉公司所增設,湧泉公司違法轉供電流影響用電安全,且未依法就472號建物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系爭倉庫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現場消防安全設備均未作動,造成嚴重損失,湧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蘇炳煌(下逕稱其姓名)為湧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472號建物之消防管理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湧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可公司)向湧泉公司承租472號建物前方A棟,嗣因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為避免於拆除隔間及消防管線過程中觸動消防警報,因而自行或指示拆除人員即被上訴人欣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吳富昌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均未作動,使系爭火災無法及時發現、撲滅,造成嚴重損失,信可公司疏未維護47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下稱Antoine)為信可公司之負責人及消防管理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信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欣隆公司則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消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華地(下逕稱其姓名)為欣隆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欣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撤回、減縮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湧泉公司及蘇炳煌部分: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而代位碩望公司、長瀨公司向湧泉公司及蘇炳煌求償,然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湧泉公司及蘇炳煌,對湧泉公司及蘇炳煌不生效力。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稱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因電氣因素所致,然電氣引火因素多端,欣展公司於承租系爭倉庫後,自行設置3台大型空調主機,系爭火災係在欣展公司所增設空調空間內發生,尚難遽認係湧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倉庫設置欠缺所致。又湧泉公司已於103年間將系爭倉庫出租交付予欣展公司使用,欣展公司為系爭倉庫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及監督權人,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檢修申報事宜由欣展公司自行負責,湧泉公司及蘇炳煌非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另就信可公司承租範圍,湧泉公司亦已善盡安全檢查修繕責任,消防設備並無無法啟動之情形,湧泉公司並未違反消防義務,蘇炳煌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信可公司及Antoine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信可公司及Antoine為被告並非合法。而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作動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系爭倉庫之自動灑水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未作動,亦可能係灑水系統故障、灑水頭失靈所致,非必然係因消防發電機被關閉,更無可能由信可公司自行或指示他人關閉。又依信可公司與湧泉公司間之租約約定,消防安全事項之維護義務及費用皆由湧泉公司負擔,信可公司及Antoine自不負消防法所規定之管理權人義務。另依湧泉公司與欣展公司間之租約約定,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及場所管理、火災保險均由欣展公司負責,故依消防法及建築法負管理者及使用人責任之人為欣展公司,上訴人主張信可公司及Antoine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對信可公司及Antoine追加起訴前,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追加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信可公司及Antoine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欣隆公司及曾華地部分:欣隆公司受信可公司委託之拆除範圍並不包括消防主幹管,且吳富昌於拆除信可公司廠房消防分管前,先打開信可公司廠房消防末端查驗閥,發現管線內並沒有水,即逕行拆除消防分管,並未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均未作動,故上訴人請求欣隆公司及曾華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就其等存放在系爭倉庫之液晶面板及化學材料等貨物,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0日止及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第519頁)。
㈡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就其等所受火災損失依保單約定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已分別理賠2,700萬元予碩望公司,理賠249萬8,000元予長瀨公司,並均於理賠範圍內取得上開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495頁)。
㈢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本案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欣展公司)即系爭倉庫,起火處在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及人證、物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㈣湧泉公司為OOO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將472號建物前方A棟出租予信可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85頁至第597頁、卷二第65頁至第127頁),將472號建物後方B棟即系爭倉庫出租予欣展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31頁至第436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40頁)。
㈤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利公司)向欣展公司簽立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約定租用系爭倉庫(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㈥上訴人已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失與新得利公司、欣展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以新得利公司、欣展公司共給付53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其中525萬元以現金支票給付,另5萬元以現金給付,並於111年8月23日在原審撤回對於新得利公司、欣展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25頁至第726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應就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理賠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得代位求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所致碩望公司及長瀨公司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湧泉公司及蘇炳煌部分:
1.關於增設配電箱方面: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北側西端之總配電箱及北側東端之配電箱均為出租人湧泉公司所增設,湧泉公司違法轉供電流影響用電安全,致系爭倉庫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云云。參諸系爭鑑定書之結論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55頁),惟系爭鑑定書關於火災原因研判其中起火原因之綜合分析與研判記載:「
①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
②勘察現場,發現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有3台空調主機,3台空調主機均嚴重受火熱燒損。(參照相片74、75、76及平面圖)
③勘察現場,發現472號(欣展公司)北側電源線均嚴重受火熱燒損,且有熔斷(凝)之情形。(參照相片77、78、79、80及平面圖)
④勘察現場,發現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有1個配電箱,配電箱本體及內部組件均嚴重受火熱燒損。(參照相片81、82、83及平面圖)
⑤勘察現場,發現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有1條電源線。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並有熔斷(凝)之情形。(參照相片84、85、86及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52頁),可知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分別有設置3台空調主機及1個配電箱,均嚴重受火熱燒損,系爭鑑定書僅研判起火處係在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而未具體特定起火點位置,則依系爭鑑定書顯然無法確認究係何電氣設備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⑵另依證人即系爭火災調查人員毛茗瑋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事件中證稱:現場北側東端欣展公司有3台空調主機,這3台空調主機燒得很嚴重,在欣展公司北側電源線也燒損嚴重,甚至有熔斷情形(如系爭鑑定書照片77至80),欣展公司北側東端有發現配電箱,配電箱本體和內部均嚴重燒損(如系爭鑑定書照片81至83),並於該處發現有一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損,銅導線外露,並有熔斷情形(如系爭鑑定書照片84至86),另勘查現場在472號欣展公司北側西端有總配電箱,內部開關有跳脫(如系爭鑑定書照片87至90),代表無熔絲開關過電流有超過額定電流的情況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的保護裝置開啟,經採證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電源線熔斷情形,並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發現熔痕導體局部固化,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有明顯界線,代表銅導線火災時為通電狀態(如系爭鑑定書照片84至86、97至98),而該電線是在配電箱外所發現的,不確定是附著於配電箱的電線,當時狀態是呈現裸露掉到地面上,依據現場關係人表示,火災前現場有老鼠出沒,且倉儲有漏水情形,並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火源,在 排除上述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之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引起電氣因素引火原因很多,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又造成上述因素的原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的情形均有可能,惟本案現場遭長時間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與清理火場而破壞,依現場殘留之跡證,無法確認為何因素造成,亦無法判定無熔絲開關跳脫之原因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三第503頁至第504頁),可見系爭火災究係因何項電氣因素所造成,實屬未明。⑶依欣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宏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陳:系爭倉庫北側東端有設空調倉,倉儲總電源由房東配置,總配電箱設置在倉儲北側西端處,從信可公司的總配電箱延伸配置到欣展公司的總配電箱,有380V、220V及110V的電,空調箱內東側有1個配電箱,控制倉外電燈,倉儲南側還有設5個獨立無熔絲開關,用來控制堆高機充電區的電源,上述電源配置都是欣展公司承租時就有,欣展公司承租後自行設置的是空調倉的空調設備,總共有3台空調主機設在空調倉北側內部,電源由總配電箱延伸配置,於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