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林坤成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3,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608號債權憑證,對林坤成有新臺幣(下同)230萬5,130元本息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嗣執行法院拍定系爭不動產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雖持112年7月25日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林坤成有消費借貸債權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業經林坤成前於91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額200萬元,債務人為林坤成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林坤成生前經濟狀況良好,無向上訴人借款必要,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交付林坤成金錢事實,又林坤成與上訴人原為翁、媳之姻親關係,上訴人縱曾交付金錢予林坤成,其性質應為孝親費而非基於借貸合意,況且林坤成生前為訴外人滿天旗幟有限公司(下稱滿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滿天公司於88年間向伊借款,林坤成並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0、91年間發生營運危機致使向伊借貸還款出現問題,林坤成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佯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用以規避償還義務,足認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林坤成與上訴人結算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債權已更改為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6年12月31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消滅,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優先分配受償,另縱認系爭債權性質為借款債權,系爭債權發生日為91年5月1日,上訴人未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106年5月1日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1年5月1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債權不得優先分配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6、8所列債權予以剔除,改由伊分配受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配偶林世祥為林坤成之子,林坤成生前於84年至90年間因國內外旅遊、房屋修繕、代繳稅捐等用錢需求,多次向伊借款,伊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或匯款予林坤成或為林坤成代繳地價稅以為借款,伊基於情誼未要求林坤成簽立借據,嗣伊與林坤成於91年5月1日結算借款金額,合意簡化並縮減借貸金額為200萬元,林坤成則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證明向伊借款情節,系爭債權確有借貸合意與交付金錢事實,嗣為擔保系爭債權得以實現,伊與林坤成再於同年11月14日偕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林坤成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後伊認為還款期限過長,經林坤成同意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並為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債權自始為借款債權可資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15年,加計5年得實行抵押權期間,至遲於113年11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即屬適法,伊於112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於期限內實行抵押權致抵押權消滅情事,系爭債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優先分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1萬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135元等債權均應予以剔除,改由被上訴人分配受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卷二第14、15頁):
㈠林坤成於91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上訴人前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拍賣價金為247萬7,000元,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29日分配,嗣於114年2月26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1萬7,116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00萬元及程序費用135元等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4、6、8。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滿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坤成)於91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60萬元,由林坤成及訴外人林文賢、葉義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時間已逾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加計5年得實行抵押權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1萬7,116元、次序6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135元等債權均應予以剔除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倘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已消滅,是否可採?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林坤成生前於84年至90年間向其借款,經上訴人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或匯款予林坤成或為林坤成代繳地價稅以為借款,嗣林坤成於91年5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並於同年11月14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更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後與林坤成約定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因此為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之84年間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一信帳戶)存摺、上訴人之85年間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銀行帳戶)存摺、上訴人86年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號帳戶)存摺、上訴人之87年及88年間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上訴人之88年間郵局0000號帳戶存摺、林坤成之86年至88年間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存摺、89年4月20日郵局匯款單、林坤成之90年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號帳戶)存摺、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9、31至35、91至185、229頁)為證,上述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檢視系爭借據內容記載:「本人林坤成向呂淑惠小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願意以林坤成之房屋及土地作為抵押」文字,明確載明林坤成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事實,且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可據,又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權即借款發生經過,即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或匯款予林坤成或為林坤成代繳地價稅情節,亦有上述存摺所載收支明細、郵局匯款單、地價稅繳款書可稽,並經證人林世祥證述:伊為上訴人配偶,林坤成為伊父,林坤成生前需要用錢時會向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不定,累計借款超過200萬元,後來經核對借款紀錄,林坤成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訴人係於伊老家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借款予林坤成,伊於借款交付現金時均在場,也有幫忙上訴人匯款予林坤成,林坤成亦曾委託上訴人代繳地價稅當作借款,借款期間自84年至90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3頁),證人林世祥之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一致,且與上述存摺所載收支明細、郵局匯款單、地價稅繳款書內容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200萬元予林坤成,與林坤成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對林坤成有系爭債權存在事實,自已盡舉證責任。⑶被上訴人雖以林坤成生前經濟狀況無借款需求,上訴人所擷取上訴人與林坤成之帳戶出入款項自行配對,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情節,且林坤成與上訴人既為翁媳姻親關係,縱有交付金錢,其性質應為孝親費,又上訴人主張林坤成借款期間自84年至90年間無簽收紀錄,突於91年間簽立可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內容之借據、本票不符常情,且林坤成生前擔任滿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滿天公司於90、91年間發生營運危機導致還款出現問題,林坤成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佯與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並設定抵押,目的為規避償還義務,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然檢視本院調閱林坤成所申設郵局0000號帳戶明細,自申設日即87年4月3日起迄至90年11月間之結存金額最高僅為2萬元,經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上訴人配偶林世祥於90年12月12日匯款37萬9,000元至上述郵局帳戶,結存金額方達38萬8,284元之情,有上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又林坤成所申設基隆二信帳戶,其中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自84年1月1日起89年12月28日結清之日止,雖持續有10餘萬至60餘萬元存款餘額,有該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7頁),然89年12月28日結清時存款餘額僅為2萬4,016元,又其中固有定期存款200萬元存提紀錄,然於89年7月3日解約存入帳戶後餘額為218萬3,210元,然旋即全數匯款200萬元予滿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其中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7月3日新設,雖持續有10餘萬至40餘萬元存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05、207、209頁),惟上述帳戶於89年8月11日雖曾存入99萬3,357元,然旋即匯出100萬元,存款餘額剩20萬9,457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嗣迄至90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僅為3,698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依林坤成所申設上述帳戶之收支情形,林坤成持續有支出金額需求,林坤成為維持帳戶相當存款餘額備用而向上訴人借款應急,非無可能,況且,林坤成為何向上訴人借款,事涉林坤成自身借款原因、動機,本與上訴人無涉,林坤成所申設帳戶尚有存款並不能反證其必無向他人借款情節;再者,上訴人於82年至84年間任職第三人英典企業有限公司,89年、90年間任職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據(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上訴人並提出於86年至95年間所申設惠祥百貨行獨資商行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上訴人據此主張有經濟資力貸與前述金錢予林坤成,自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滿天公司積欠貸款債務,林坤成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縱係屬實,然林坤成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借款債務既屬真實,林坤成事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僅涉及林坤成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問題,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林坤成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佯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規避償還義務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林坤成金錢性質為孝親費,林坤成於91年間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不符常情,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規避滿天公司借款之保證債務等情,迄未舉證佐其說而屬臆測用語,且與上訴人所提前述證據相悖,其舉證不足,即未可採。⑷次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債權業經更改為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6年12月31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消滅云云,固以證人林世祥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253頁)。然上訴人主張於84年至90年間陸續借款予林坤成,嗣於91年5月1日結算借款金額,合意簡化並縮減借貸金額為200萬元,林坤成因此簽立系爭借據確認借貸事實,嗣於同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林坤成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後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並為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檢視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權利存續期間為9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2頁),該期間已合於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而後上訴人雖與林坤成合意變更還款期限並為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然約定權利存續期間未見變更(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上訴人與林坤成所合意系爭債權顯為借款債權而非本票債務,否則權利存續期間不致約定為15年,再者,如系爭債權已變更為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既與林坤成約定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林坤成竟未簽發到期日為同日之本票以為債權證明,可見林坤成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時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非有變更系爭債權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此亦合於一般民間借款時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債權之常情,況且證人林世祥證述上開證詞時係就原審所詢問:「從84年到90年的借款,是否濃縮整理轉為第229頁這張本票債務?」,而為證述:「是」內容,林世祥上開證詞究係僅指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簡化並縮減為系爭本票所載200萬元,所強調者為金額,或係指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與林坤成合意變更為系爭本票債務,未臻清楚,且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15年內容不符,另上訴人既否認與林坤成合意變更系爭債權為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更改為系爭本票債務亦未舉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更改為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云云,亦未可採。⑸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查系爭債權所約定清償期既為93年11月14日,系爭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雖應自同年月15日起算至108年11月15日而屆滿,然依上述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實行抵押權5年期間為至113年11月15日止,而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5日聲請取得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於同年9月19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足認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未逾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自未歸於消滅,可資認定。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因上訴人未於5年除斥期間實行而消滅云云,仍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執行費1萬7,116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次序8程序費135元等上訴人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由被上訴人分配受償,是否有理由?⑴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第87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亦有規定。⑵查上訴人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價金247萬7,000元拍定,已如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且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1萬7,116元(含執行費1萬6,016元、警員差旅費4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地政謄本費200元,合計1萬7,116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00萬元,取得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支出程序費用2,000元,有上訴人所繳納執行費收據、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據,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將上述執行債權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上開債權列入分配次序4執行費1萬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135元,自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受分配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1萬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135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由被上訴人分配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林坤成 91年11月15日 96年12月31日 呂淑惠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84.02.03 上訴人自台北一信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坤成 8萬元 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被證2) 2 84.02.04 3萬元 3 84.02.25 17萬元 4 84.05.09 3萬元 5 84.06.08 6萬元 6 85.03.01 上訴人自台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坤成 3萬元 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被證3) 7 85.04.04 2萬8,000元 8 85.08.31 15萬元 9 86.03.01 上訴人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將花用餘額3萬元於86年3月25日存入基隆二信帳戶) 10萬元 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被證4、5) 10 87.02.02 上訴人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將花用餘額2萬4,000元於87年2月10日存入基隆二信帳戶) 2萬4,000元 見原審卷第129至157頁(被證6、7) 11 87.03.02 上訴人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將花用餘額1萬5,000元於87年4月29日存入基隆二信帳戶) 2萬元 見原審卷第129至157頁(被證6、7) 12 87.05.04 上訴人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萬2,000元,將8萬元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將8萬元於87年5月4日存入基隆二信帳戶) 8萬元 見原審卷第129至157頁(被證6、7) 13 87.05.11 上訴人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將花用餘額5萬元於87年5月11日存入基隆二信帳戶) 7萬元 見原審卷第129至157頁(被證6、7) 14 87.06.05 上訴人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將花用餘額4萬5,000元於87年6月5日存入基隆二信帳戶) 4萬3,000元 見原審卷第129至157頁(被證6、7) 15 87.12.03 上訴人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將花用餘額2萬元於87年12月04日存入基隆二信帳戶) 2萬元 見原審卷第129至157頁(被證6、7) 16 88.01.05 上訴人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將花用餘額4萬元於88年2月19日存入基隆二信帳戶) 10萬元 見原審卷第159至167頁(被證8、9) 17 88.09.28 上訴人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將花用餘額43萬元,分別於88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存入32萬元、11萬元基隆二信帳戶) 50萬元 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被證9、10) 18 89.04.20 上訴人匯款至林坤成基隆二信帳戶 12萬6,000元 見原審卷第173頁(被證11) 19 90.12.12 上訴人配偶林世祥匯款至林坤成郵局0000號帳戶 37萬9,000元 見原審卷第175、177頁(被證12) 20 84年至90年間 上訴人代林坤成繳納地價稅 1萬0,912元 見原審卷179頁(被證13) 合計金額 205萬0,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