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2026-03-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上訴 人 李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一部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裁判,惟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上訴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朱正育、秦秋月(下稱朱正育等2人)、朱正良(合稱為朱正育等3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7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為朱正育等2人之債權人,聲請對其等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4年2月11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3所列分配上訴人之金額,係按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78萬4,912元(下稱系爭債權)暨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28萬4,093元,及程序費用181元之比例分配。惟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0月9日重新起算,至106年10月8日止,己罹於時效,利息、違約金亦隨同罹於時效。且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因新榮公司、馨琳揚公司並無對朱正育等3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對朱正育等3人不生效力。又如認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其歷次聲請執行已中斷時效,惟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2680號受理,嗣於106年6月30日撤回;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373號受理,於112年4月17日執行終結,上訴人之前後聲請執行日期,已逾5年時效,依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分配上訴人之利息逾5年即逾221萬3,0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伊已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2、3 所列分配上訴人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備位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分配上訴人之利息逾221萬3,0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朱正育於87年8月7日邀同秦秋月、朱正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借款663萬元,屆期因未清償,經新光公司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89720號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1年11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嗣新光公司、新榮公司、馨琳揚公司分別轉讓系爭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馨琳揚公司復於106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朱正育等3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陸續自112年間起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經執行法院發給伊債權憑證,已中斷時效。又被上訴人對朱正育等2人並無債權存在,伊已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經列為次序1之執行費1萬6,772元、債權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10萬7,443元)、程序費用50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其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2、3之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他債權人起訴判決確定其執行債權金額,應全數自分配表剔除不應受分配時,亦同。
㈡經查:⒈朱正育於87年8月7日邀同秦秋月、朱正良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公司借款663萬元,屆期因未清償,新光公司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89720號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86號事件受理,於91年11月27日發給新光公司債權憑證,嗣新光公司、新榮公司、馨琳揚公司依序轉讓系爭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馨琳揚公司復於106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朱正育等3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被上訴人以伊為朱正育等2人之債權人,聲請對其等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4年2月1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借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狀繕本、分配表、債權憑證、債權轉讓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8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⒉又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對朱正育等2人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經列為次序1之執行費1萬6,772元、債權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10萬7,443元)、程序費用50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臺北地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28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朱正育等2人並無債權存在,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上開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全數自分配表剔除確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其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理由等語,應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經他債權人即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並無債權存在,業經判決其執行債權應全數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而不受分配確定,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本件先位、備位所為之前開請求,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3 所列分配上訴人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備位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分配上訴人之利息逾221萬3,0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非正當。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嗣經另案判決其執行債權應全數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而不受分配確定乙情,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