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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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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兼張許寶勤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香)

張宸洺(原名張皓菘)

張維清張少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周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114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

㈡狀及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減縮更正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㈢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321頁至第322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下各逕稱其姓名)及原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於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1月15日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均為被上訴人股東,依次持有2,612萬2,000股(原主張股數為2,621萬2,000股,已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22頁)、97萬5,000股、30萬股、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記權益及財產,且與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茂榮具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榮、貝門公司應迴避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扣除陳茂榮、貝門公司股數後,系爭決議不足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㈢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廖秋鄉前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被上訴人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下稱確認股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本件應受確認股權存在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所及,張世鈺、廖秋鄉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被上訴人105年、106年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不成立或無效等訴訟(下分稱105年、106年股東會決議訴訟),上訴人均敗訴,其中105年股東會決議訴訟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貝門公司既已合法取得張世鈺、廖秋鄉之被上訴人股份,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人數自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定額,又系爭決議內容與貝門公司、陳茂榮不具有利害關係,貝門公司、陳茂榮加入表決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縱認貝門公司、陳茂榮應予迴避,將其等表決權數予以扣除,系爭決議仍係全數通過表決而屬有效。至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部分,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與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於96年9月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載明力新公司為合作投資人,同意投資「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新臺幣(下同)6億5,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39頁)。

㈡因張世鈺、廖秋鄉、被上訴人及力新公司簽訂之系爭開發契約第11.5條有「張先生(即張世鈺)及張廖女士(即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即被上訴人)之持股設定質權予力新,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權之股數總數應至少為天外天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釋基礎計算,包含天外天為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行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51」之約定,故張世鈺、廖秋鄉將名下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36頁)。

㈢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規定一股一表決權。

㈣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張維清持有被上訴人30萬股、張少溥持有被上訴人8萬5,000股、張宸洺持有被上訴人44萬4,000股、張許寶勤持有被上訴人30萬股之股份,合計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數占已發行總股份數1.38%(見原審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

㈤被上訴人107年6月25日(議事錄誤載為107年6月26日)107年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普通股股數6,823萬7,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8,150萬股之83.7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見原審卷一第59頁),其中包含貝門公司所持有之4,704萬5,000股(占總股數57.72%)及貝門公司董事長陳茂榮個人持有之588萬5,000股(占總股數7.22%),兩者相加占總股數64.94%。

㈥在系爭股東會中,陳茂榮及貝門公司均無迴避,均有加入表決。

㈦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股東名簿上並無張世鈺及廖秋鄉,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張世鈺及廖秋鄉。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予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下稱張維清4人),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71頁、第399頁至第401頁)。

㈨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決議,均經主席徵得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㈩張世鈺及廖秋鄉對被上訴人另提起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確定(即確認股權存在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20-1頁至第320-8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8頁、第241頁至第247頁)。上訴人另訴提起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駁回確定(即105年股東會決議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19頁至第428頁、第441頁至第444頁)。張世鈺對力新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力新公司應給付張世鈺250萬元本息,因力新公司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5頁、第313頁至第325頁、第423頁至第4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張世鈺及廖秋鄉,且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應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張世鈺、廖秋鄉是否為被上訴人股東?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世鈺、廖秋鄉並非被上訴人股東: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股東並無張世鈺及廖秋鄉(見原審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㈦),則張世鈺、廖秋鄉既未列名於股東名簿,已難認張世鈺、廖秋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具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2.上訴人雖主張張世鈺、廖秋鄉前將名下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卻遭力新公司違法行使質權拍賣股票,力新公司乃無權處分,張世鈺、廖秋鄉拒絕承認,且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及事後受讓股票之貝門公司均係惡意,無善意受讓之適用,故張世鈺、廖秋鄉仍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分別持有2,612萬2,000股、97萬5,000股,縱經扣除確認股權存在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股數,張世鈺、廖秋鄉還有2,602萬2,000股、92萬5,000股云云。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為據。觀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乃張世鈺對力新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命力新公司應給付張世鈺250萬元本息,因力新公司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5頁、第313頁至第325頁、第423頁至第4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細繹該判決理由,雖認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條、第11.1條第3項、第11.4條、第11.5條約定,張世鈺將其所有之被上訴人股票,及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力新公司於96年9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95頁)所享有之信託利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均係為擔保發起人(即張世鈺、廖秋鄉)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之履行,力新公司為獲得發起人及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所生賠償義務所定之賠償,始得執行該質權,而該賠償義務,係指發起人及被上訴人依第11.1條所負賠償義務,參諸系爭開發契約第11.1條第1項第6款關於發起人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約定:「6.天外天違反任何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惟不包含未能依融資契約之規定清償貸款),且該違反將對天外天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或本資產之收益能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或天外天未能依第三人營運合約或國際標準管理本資產」(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認定力新公司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未能依授信契約約定履行清償借款之事由,據以行使質權,復認力新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之工程有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事由行使質權,進而認定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張世鈺設質之股票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無正當權源等情(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

㈠點),而該判決雖因力新公司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惟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前開確定判決雖認力新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之工程有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事由行使質權,然被上訴人既有符合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第1款、第2款所約定未依限完成工程及取得開幕營運認證之情事,即構成系爭開發契約之違約事由,此觀系爭開發契約第10.1條違約情事約定:「本合約所規定之違約事由包括以下任一事件…」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而該違約情事明顯影響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開發契約之能力,力新公司身為系爭開發契約之投資人,享有取得系爭開發契約第2章所約定之投資利益,系爭專案延宕,自對力新公司取得投資利益之權益有所損害,合於系爭開發契約第11.1條第1項第6款發起人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之約定,且張世鈺、廖秋鄉前既簽約授權力新公司於系爭開發契約所定條款下得行使質權拍賣股票,自不能指其為無權處分,是力新公司自得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1條第3項、第11.5條約定,就張世鈺及廖秋鄉設質之股票行使質權,上訴人主張力新公司違反民法第893條規定拍賣張世鈺及廖秋鄉設質之股票,乃無權處分,張世鈺、廖秋鄉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即難認有據。3.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股票,並於102年1月間將股票背書轉讓予拍定人任鳴鉅,任鳴鉅又於105年3月間將股票背書轉讓予貝門公司,上開背書均屬連續,貝門公司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被上訴人亦於105年4月間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確認股權存在訴訟卷宗無訛,該過戶登記復無證據顯示為偽造或不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惡意取得之情事,貝門公司自已取得該等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張世鈺、廖秋鄉已非被上訴人股東。此外,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固認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張世鈺設質之股票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無正當權源,然並未認定力新公司處分行為為無效,反係依張世鈺主張並認定實行結果導致張世鈺設質之股票全部拍定移轉予任鳴鉅,系爭信託受益權全部拍定移轉予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使張世鈺之股份財產權喪失,受有損害,而准予張世鈺股份喪失損害賠償之請求(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

㈡、2.點),亦見上訴人主張張世鈺、廖秋鄉仍為被上訴人股東乙節,要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力新公司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市價證明,復未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張世鈺及廖秋鄉等節,然縱認拍賣程序有上開瑕疵情事,均不影響張世鈺、廖秋鄉設質之股票業經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效力,堪認張世鈺、廖秋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並無股權存在,非被上訴人股東。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無理由: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張世鈺、廖秋鄉於107年間並非被上訴人股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因系爭決議之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張世鈺(不包括張世鈺其後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廖秋鄉所提確認之訴部分,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2.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張維清持有被上訴人30萬股、張少溥持有被上訴人8萬5,000股、張宸洺持有被上訴人44萬4,000股、張許寶勤持有被上訴人30萬股之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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