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羅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尚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榮彬,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民國115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財會人員,離職前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在職期間上訴人勤奮積極、兢兢業業。詎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以辦事不力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以公司租賃車輛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由將上訴人資遣,恣意指責上訴人辦事不力、無法勝任工作,違背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又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7日違法資遣上訴人,並預告於112年8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5萬3900元,及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10萬7800元,並按月提繳3324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3萬836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上訴人5萬3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上訴人10萬78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年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8362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3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138,362-34=138,328,即加班費13萬8328元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加班費34元部分),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上訴人5萬3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除夕前一日給付上訴人10萬7800元,及自每年除夕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㈥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於112年8月17日告知欲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31分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被資遣,雙方嗣於同日簽署被證13、原證4之資遣通知書,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給付被證13所載之年終獎金,故兩造間於112年8月17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如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非合意終止,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會人員。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交付資遣通知書予上訴人,內容記載資遣原因為「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8月26日(見被證13)。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記載「非自願」(見被證3)。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7日。
㈡上訴人離職前之兩造約定薪資為5萬3900元;兩造約定薪資給付日為次月8日。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已給付上訴人如原證4、被證13資遣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5、305頁)所載2個月年終獎金10萬7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被上訴人總經理謝尚亨先於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片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固可認最初是被上訴人發動終止權。2.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31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謝尚亨稱:「Dear老大:收到,那請問您是要我做到今天嗎?我願意依您的指示被資遣,但我手邊還有很多工作尚未完成,倘若您是讓我今日離開,我會今日加班寫明我負責的工作事項及未完成的工作,另外請問我要先交接給哪位呢?離職後我就不再來交接了,請您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意即欲就離職日期與被上訴人商量,並表明如是當日離職即應於當日交接,離職後不再前來辦理交接;可見上訴人除同意以資遣方式離職外,並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及方式進行討論。3.嗣上訴人於同日自行前往人資部門填寫包括離職申請書、離(調)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文件,有該等文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21至131頁)。復觀上訴人於上開離職申請書填載預訂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26日,及於離(調)職會簽表記載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7日,核與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上訴人之資遣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記載勾選資遣原因為「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8月26日、預告期9天(即自112年8月17日通知翌日至112年8月26日終止日共9天)、預告期21天工資3萬7730元、資遣費自任職日計至112年8月26日為19萬7185元、合計23萬4915元等情相符,上訴人亦於該資遣通知書上手寫記載「$234,915本人同意」等語,該資遣通知書再經被上訴人負責人謝尚亨簽字認可(見原審卷第305頁)。4.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於被上訴人片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經兩造協商,業已就離職日等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共識,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17日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於112年8月26日終止。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合意終止之條件為「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但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故兩造間並未達成合意資遣,且上訴人於離職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云云,並舉上訴人於資遣通知書上之手寫文字(見原審卷第35頁),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謝尚亨與宋詩婕間於112年8月18日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與其第一審委任律師間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7、41至42頁、本院卷第39至41、157至167頁)。惟查:1.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於資遣通知書下方,手寫記載「$234,915本人同意」之後,固記載「另依勞動契約全年保障14個月2個月年終應計算且支付尚未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參證人即被上訴人人資部門職員宋詩婕於原審證稱:「…我資遣費算完後,我就拿去給原告,並請她看一下,請她確認金額是否有誤,如果正確就請原告簽名,後來原告看了後跟我說少了兩個月的年終,我就跟她說我去問一下副總,然後我就跑去問副總,副總就說不給她,我就回來跟原告說我有詢問副總,副總說不給,後來原告就問她可否在離職文件上標註少兩個月的年終,我就說妳可以標註在上面,我會幫妳轉達給老闆,會詢問老闆妳說少了兩個月年終,後來原告簽好文件後我就收回,原告就去跟她同部門的辦理交接,我就做到這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5頁),可知上訴人是經證人宋詩婕轉知副總表示不給2個月年終之情形下,為上開手寫註記,僅表明其依勞動契約有請求2個月年終獎金之權利;然由上訴人於該手寫註記後仍接續辦理離職交接程序,次日亦未再出勤等情事(見不爭執事項
㈠)以觀,可徵該2個月年終獎金之請求,並非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或條件。2.又觀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12年度之年終獎金為由於112年8月22日申請調解,及於112年9月14日第一次調解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未曾主張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此反可證明兩造確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方於申請第一次調解時未就僱傭關係已終止之事實加以爭執,至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調解時追加主張恢復僱傭關係及請求資遣費差額等,應係其第一次調解訴求未獲滿足後之對應策略,目的在取得該2個月年終獎金,尚不足據此而認兩造間未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3.再者,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勾選記載「非自願」(見原審卷第121頁),依上訴人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31分電子郵件,可知係表達同意以資遣方式離職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係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後之履行行為;至謝尚亨與宋詩婕間於112年8月18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上訴人與其第一審委任律師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則均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足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至113年1月25日農曆除夕前給付上訴人2個月年終獎金10萬780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㈢),至多證明上訴人以手寫註記主張2個月年終獎金之權利,終獲滿足,且按年終獎金依社會習慣,均在農曆春節前發放,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發放之情,此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2年8月17日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於112年8月26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2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5萬3900元本息,及按年另給付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退金3324元至其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上訴人5萬3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上訴人10萬78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年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8362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