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梁志揚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靜如
A01
追加 被告 A02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靜如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2萬0350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A01應與被上訴人吳靜如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0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與原判決命供擔保金額合計新
臺幣22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2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以被上訴人A01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為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追加其父母A02、A03為被告,請求其2人就A01應給付之22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A01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52頁)。核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上訴人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靜如係在監執行刑罰,但其已於準備程序表示言詞辯論期日不願經提解到場,亦不願以視訊方式參與庭期(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入由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及汪雄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小姐」及「陳惠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供系爭集團作為代收綁定之實體帳戶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虛擬帳戶,其等並將系爭帳戶收得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人士。系爭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起,以LINE向伊佯稱投資標的「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及轉帳方式,於同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間陸續將合計22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或以該帳戶申辦之虛擬帳戶,系爭集團再以上開方式取得伊轉帳款項並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嗣伊因無法與系爭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因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渠等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吳靜如給付107萬965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吳靜如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
㈢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吳靜如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035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A01應就原判決命吳靜如給付部分,及吳靜如上開應再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
㈠追加被告應就A01應給付之22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與A01連帶給付責任。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則以:
㈠吳靜如部分:伊對上訴人之請求,無任何抗辯,均願賠償等語。
㈡A01部分:伊不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上訴人遭詐騙後,於108年8月2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案,其當時即知系爭帳戶為人頭帳戶,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可拒絕給付等語。
㈢追加被告部分:除與A01上開答辯相同外,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間將起訴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知A01於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伊2人為請求,卻遲至114年8月29日始對伊2人為訴之追加,請求伊2人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A01及追加被告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因遭系爭集團詐欺取財,於108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間陸續轉帳計220萬元至系爭帳戶或以該帳戶申辦之虛擬帳戶,而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案其遭詐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間,將起訴書送達被上訴人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告訴人,被上訴人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並有檢察官之起訴書、上訴人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76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下稱598號偵卷》第72、103至14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綦詳,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共同參與系爭集團對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上訴人受有220萬元之損害,既如前述,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22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A01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108年8月2日報警時就知道系爭帳戶係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可見其當時即可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卻遲至110年11月12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4月間收受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方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集團對伊之詐欺取財犯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伊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犯罪集團將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該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或經親友借用後交予他人而輾轉流入犯罪集團,或帳戶遭盜用,甚或該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可能性多端,於被害人查覺遭詐騙而報警之初,尚無從論斷其情況為何,猶待偵查機關調查釐清。是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日報警時即知系爭帳戶係人頭帳戶,但於偵查機關調查前,尚非一般不具調查權限之上訴人得以判斷系爭帳戶究竟如何作為系爭集團對其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自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系爭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罪有何關聯,即難僅憑上訴人知悉其款項轉入之系爭帳戶係人頭帳戶乙節,即認其亦實際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經系爭集團使用之情係構成侵權行為。⒉且參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報警時,係陳述:暱稱「謝婭琳」之人在網路上透過通訊軟體推薦伊「NBDC虛擬貨幣」未來可漲3.4倍云云,伊相信後,依其指示,於同年5月15日至7月29日將合計220萬元款項,陸續轉入系爭帳戶及虛擬帳戶,嗣伊自108年8月起無法聯繫「謝婭琳」,方覺受騙,伊要對「謝婭琳」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598號偵卷第67至69頁)。可見上訴人斯時僅認其遭暱稱「謝婭琳」之人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及虛擬帳戶,尚不知被上訴人亦參與系爭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報警時即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⒊從而,A01前揭時效抗辯,尚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0萬元,於法有據。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0萬元,既屬有理,則其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即知A01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得對伊2人請求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卻遲至114年8月29日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伊2人為訴之追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⒈上訴人自承伊於110年4月間收受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而知悉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集團對伊之詐欺取財犯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不僅載明A01參與系爭集團對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記載A01之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年0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亦附具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供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於此時即知悉A01參與系爭集團於108年3至7月間對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時,已得對A01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且縱上訴人不知A01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姓名,然非不得以「A01之法定代理人」之足資辨別而得特定被告身分之記載方式為起訴,再聲請法院調查後予以補正。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追加被告主張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自110年4月間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即可行使,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自應起算消滅時效,則該請求權至遲於112年4月底前,即已屆滿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至114年8月29日始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之訴,對追加被告請求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即罹於請求權時效,追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03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命吳靜如給付107萬9650元本息,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追加被告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吳靜如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其餘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