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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6-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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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璞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將「全球人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全球人壽新建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民國110年8至10月檢具計價單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機電工程第3至5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2,960元、200萬5,920元、300萬8,880元,然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伊乃於同年11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付清前開款項,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伊遂於同年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積欠伊1,019萬3,450元(即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原告主張」欄之合計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19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檢附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發票等文件,於施作查驗合格後,配合業主入款時程,請領工程款。上訴人請求第3至5期估驗計價款所附文件,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第5項約定之請款文件,且上訴人提送之各樓層機電施工圖及其他機電工程項目中,有部分未附工項依據、圖說,而遭伊或訴外人監造單位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後退回,故上訴人請款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所定施作查驗合格之要件。且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終止契約時,業主尚未給付110年8至10月計價款予伊,故上訴人請領此部分估驗計價款,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款「配合業主支付時程」、「配合業主入款時程」之給付條件或清償期約定,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撤離工地,並預示拒絕給付,其延誤工程進度逾各階段工程金額達20%以上。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約定,於110年12月3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終止後,依該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後段約定,應按實做數量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金額僅223萬1,325元,伊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468萬4,089元已逾上開金額,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業主將全球人壽新建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機電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計468萬4,08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5至11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工程款及費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合法終止契約: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5項約定:「以下付款時程,配合業主支付時程,甲方(被上訴人)於收款後當期付款之」、「三、付款辦法:

㈠估驗計價程序:乙方(上訴人)應於本條第二項所列各階段工項完成時,按完成階段提送相關資料予甲方查驗合格後辦理估驗計價,配合業主入款時程,當期放款日支付即期票或電匯至指定帳戶方式付款」、「五、乙方每期請款須檢附相關文件(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發票等文件)……」等內容(見原審卷一21頁),可知上訴人於完成工作而請款時,應檢附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發票等能證明施工成果及品質之相關估驗計價請款文件,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辦理估驗計價,並待業主給付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再依估驗計價結果給付上訴人。

⒉關於請款文件:⑴上訴人分別檢送機電工程第3至5期計價單、發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自主查驗照片、業主查驗照片、自主檢查表等估驗計價請款文件與被上訴人,請領第3至5期估驗款,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1日簽收第3期估驗計價請款文件、同年10月28日簽收第4、5期估驗計價請款文件,有第3至5期計價單、發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自主查驗照片、業主查驗照片及自主檢查表為證(見原審卷二105至169、171至263、265至403頁),堪信上訴人已檢附證明施工成果及品質之相關估驗計價請款文件與被上訴人。衡以被上訴人既已簽收該文件,且未通知上訴人前開文件缺漏、錯誤而應予補正,自堪信上訴人所提第3至5期估驗計價請款文件已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所定要求。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檢附如附件所示之機電送審文件均遭機電工程專案管理人、業主審查後退回,故伊得拒絕給付第3至5期工程款云云,並提出上開機電送審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207至214頁、215至283頁)。然附件第1至3.4項次、第8至22項次等送審文件,均與第3至5期工程估驗計價無關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380頁)。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檢附上開文件遭退回為由,拒付第3至5期工程款。至附件所示其餘項目,均係履約期間提送之各樓層施工圖一情,亦為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380頁)。又上訴人請款時所需檢附之估驗計價文件,為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發票等能證明施工成果及品質之相關文件等情,已如上述,而各樓層施工圖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所定上訴人請款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該文件有需修正、補件之情形而拒絕給付第3至5期工程款。

⒊關於給付期限:⑴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付款期別:(詳付款階段比例表)」(見原審卷一21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付款階段比例表」明列上訴人完成各階段工程時,得請求估驗計價之比例及相應金額之意旨(見原審卷三7頁),足見上訴人請求各期估驗計價時,僅須指明已完成之工程階段為足,不須列明實做之各工程項目、數量進行估驗。⑵被上訴人雖以伊與業主間契約(下稱業主契約)主文第6條約定,伊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時係採實做實算,故兩造間亦應以實做實算方式估驗計價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既非業主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每月三十日為請款日,次月十八日為放款日,遇假日則順延。」、同條第2項約定:「以下付款時程,配合業主支付時程,甲方於收款後當期付款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另參業主契約第6條第6.2至6.7項、第6.9項依序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之每月5日為計價請款申請日…」、「專案管理人於收迄上述文件7日內完成審查,除有爭議之部分退回乙方(即被上訴人)外,其餘無爭議之計價請款將轉呈甲方(即業主)覆核…」、「甲方於收迄專案管理人轉呈之請款文件10日內完成覆核,並通知專案管理人核准之請款項目與金額。乙方須於接獲專案管理人通知後始得開立核准金額之發票…。」、「付款日及付款方式:乙方依本條各規定請款獲准並開立發票交付甲方確認無誤後於最近一次甲方固定付款日為付款日…。」、「每月十日為甲方固定付款日,如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等內容(見原審卷二556至557頁),足認:

A.被上訴人付款時程:每月30日為上訴人請款日,若無其他情形(如後B.所述之配合業主支付時程),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8日放款(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B.業主付款時程:被上訴人得於每月5日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專案管理人應於7日內完成審查轉呈業主,業主於10日內完成覆核並通知專案管理人,專案管理人再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交付業主,業主收受發票確認無誤後,於固定付款日(即每月10日,遇例假日順延)給付估驗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申請估驗計價後,業主應於次月10日(遇例假日順延)付款。

C.於被上訴人有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時:上訴人於每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接續於次月5日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則經業主辦理估驗計價程序,業主應於次次月10日(遇例假日順延)付款,是為「配合業主付款時程」,被上訴人應於每月30日向業主請款後之次次月10日後給付估驗款予上訴人。

D.於被上訴人未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時: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未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時,即屬上A.所述「無其他情形」,則上訴人於當月30日請求估驗計價後,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8日付款,不得以業主未給付估驗款為由,拒付上訴人當期估驗款。⑷準此,被上訴人依序於110年9月1日簽收第3期估驗計價文件、於同年10月28日簽收第4、5期估驗計價文件後,均未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10月間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款,是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8日(110年9月1日之次月18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於同年11月18日(110年10月28日之次月18日)給付第4、5期工程款。⑸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之所以於110年12月15日始向業主申請第5期機電部分工程款,係因伊將上訴人所提之付款比例表提請業主審查時,業主認前階預埋管階段付款比例過高,僅給付實作機電工程款152萬元,上訴人不接受以致延宕云云(見原審卷三11頁)。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之估驗計價方式為按「付款階段比例表」約定之工程階段比例付款,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求估驗計價,則係按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付款等情,已如上述,是兩者估驗計價方式本不相同,無從互為對應。被上訴人未按實做實算方式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因而遭業主拒絕付款,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第3至5期工程款予上訴人。⒋綜上,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第3期工程款,於同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第4、5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11月18日給付第3至5期估驗款。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提前終止合約。……三、甲方未依本約第6條付款辦法按期支付工程款時」約定(見原審卷一31頁),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該函於同年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有律師函及投遞記要為證(見原審卷一77、81頁),足認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1月16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終止,即已向後失效,被上訴人於契約失效後,已無終止之標的,猶於110年12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於110年12月3日始經伊終止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超過應付金額,上訴人無餘額可得請求。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本合約依本條款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應計付乙方已完工作及到場合格器材價款外,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合約而遭受之損失,包括:員工遣散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合約日起至乙方拆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等」約定(見原審卷一31頁),可知以該約款所訂事由終止契約者,被上訴人應結算給付之金額,係按已完工之施作數量及到場合格材料之價值計算。而上訴人以該約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應按實做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當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應按付款階段比例表中完成估驗計價之各期款結算云云,悖於上開條款之約定,自非有據。⒉基上,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應結算付款之金額分述如下:⑴機電工程第1至6期工程款為419萬6,124元(含稅):

①原審將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之實作項目、數量與計價,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實施鑑定。查該鑑定係由鑑定機構指派王宏魯、謝振中技師,會同兩造及相關人員開會討論、巡視鑑定標的現況,根據系爭契約關於計價付款、變更設計與追加減暨材料查驗等約定,以兩造所提供之材料進廠檢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監造日誌、施工日誌、現場自主查驗照片及施作暨查驗紀錄、業主查驗照片及查驗紀錄、缺失改善照片暨施工自主檢查紀錄,審視契約原定及變更、追加項目、數量,相互勾稽,並參照施工計畫書所定工序流程,據以估定上訴人實作項目、數量與金額,而為認定,此觀鑑定報告書所載即明(外放),核其鑑定未有偏離專業知識或科學論理之瑕疵可指,上訴人並直陳對鑑定報告認定之施作項目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144頁),堪認上開鑑定信而有徵,得採為裁判基礎。

②原審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認為上訴人完成機電工程金額共計381萬元(不含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加計4.89%之間接工程費18萬6,309元及5%之營業稅後,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完成第1至6期含稅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19萬6,124元,已於原判決敘明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11至1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實作項目及數量之計價金額,共為419萬6,124元,堪予認定。

⑵非結構使用材料費應認列0元:上訴人主張伊使用非結構使用材料於機電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材料費共計80萬5,020元云云,並提出廠商請款單、對帳單、發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97至171頁)。惟查,上開材料既經上訴人使用於機電工程,當已附合於機電工程,而經鑑定機關列入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是上訴人自不得於前開第1至6期工程款419萬6,124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結構使用材料80萬5,020元。⑶臨時電盤設備費應認列18萬4,309元:上訴人已施作安裝臨時電盤設備,該設備應計價18萬4,309元(含稅)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1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⑷應扣清安費用1萬2,588元:機電工程之清安費用係按機電工程款之0.3%計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83頁、卷三14頁),是機電工程應扣清安費用為1萬2,588元(4,196,124×0.3%,元以下四捨五入)。⑸綜上,上訴人完成第1至6期工程款419萬6,124元,加計臨時電盤設備18萬4,309元,扣減清安費用1萬2,588元,共計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應結算付款之金額,共計436萬7,845元(4,196,124+184,309-12,588)。然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共計468萬4,08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所述),顯見被上訴人已有溢付,則上訴人無工程款餘額可得請求,甚為明確。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付工程款,而求為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