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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股票(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紀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

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判

決就兩造間部分係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

給付1,420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凱鉅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

返還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凱鉅公司股票與上

訴人之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

1,420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3,

322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

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萬3,322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

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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