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6-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秋霞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秋霞自民國82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止,受雇於伊之數位教育研究所(下稱教研所),並自99年底起至110年8月止,擔任教研所之出納兼會計,負責「AI人工智慧創新應用」、「前端工程師」、「跨域JAVA軟體工程師」、「雲端網路智慧科技」、「智慧應用微軟C#工程師」、「BIGDATA巨量資料分析」、「互動式網站UI/UX設計師」、「數位人才培育專業服務計算-台北」等就業養成班之收款、支票及現金款項保管、發票開立、發票核銷,及將交易事項登錄於伊之帳務系統進行帳款沖銷等業務。詎許秋霞明知收受現金應於翌日存入伊指定之帳戶,且預開發票,於收受款項後,應盡速沖銷該筆應收帳款;然許秋霞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將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並利用收款與沖銷應收帳款之時間差,將後續新收款項用以沖銷先前遭侵占之應收帳款,致伊無法及時發現,而以此方式不法侵占伊共新臺幣(下同)2467萬6567元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林美華係許秋霞之直屬主管,對許秋霞負有監督、稽核之義務,應逐筆查核許秋霞經手之發票,然林美華長期放任許秋霞違反帳務流程,並於績效管理表填具與實際沖銷情形不符之評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嗣伊於110年12月間發現尚有240筆應收帳款無法沖銷,始發現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
㈠許秋霞應給付伊2467萬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林美華應給付伊2467萬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許秋霞、林美華如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許秋霞以:伊自82年到職教研所,迄至教研所100年起新設公司與上訴人組織分離前,係擔任該部門之出納兼會計。上訴人稱有240筆無法沖銷之應收帳款,自應逐筆往上追索查出源頭,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將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僅依據系統所整理之資料認定伊侵占款項,顯未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伊侵占時間係自101年1月起,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發現,就101年侵占款項部分,已罹於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美華則以:伊於107年7月1日退休,退休前任職教研所期間,在106年12月31日前,伊係擔任資訊技術訓練中心之資源服務組組長,許秋霞負責開立發票業務之主管單位應為綜合業務組,伊並非許秋霞之直屬主管,對於許秋霞開立發票及沖銷作業事務自不負監督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101至106年度之績效管理表,係內部對於各人每年績效管理作業所設計表格,伊僅擔任初評,覆評主管為訴外人即副所長呂理華,倘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許秋霞應給付上訴人2467萬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林美華應給付上訴人2467萬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許秋霞、林美華如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
㈠許秋霞、林美華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在上訴人教研所資訊技術訓練中心資源服務組分別擔任管理師、組長,嗣該單位於107年4月1日改隸教研所營運服務中心教學服務組。
㈡許秋霞自99年至110年8月間,擔任出納兼會計職務,工作內容包括負責99年至110年度「AI人工智慧創新應用」、「前端工程師」、「跨域JAVA軟體工程師」、「雲端網路智慧科技」、「智慧應用微軟C#工程師」、「BIGDATA巨量資料分析」、「互動式網站UI/UX設計師」、「數位人才培育專業服務計算-台北」等就業養成班之收款、支票及現金款項保管、發票開立、發票核銷,及將此交易事項登錄上訴人帳務系統進行帳款沖銷。
㈢許秋霞於收受上開養成班學員以現金繳納報名費後,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或指定處所、開立發票給學員,及登記帳務系統。
㈣林美華於100至106年度,每年以組長身份對許秋霞經手業務進行初核。
㈤林美華於107年7月1日自上訴人退休,許秋霞於110年9月1日因加入新設公司(即資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調離。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許秋霞自99年至110年8月間,擔任教研所之出納兼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上收取現金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為許秋霞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許秋霞侵占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許秋霞侵占款項,係以發票總金額與發票已收款之明細相核對後,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尚有240筆發票,金額共計2599萬7772元,尚未經沖銷為由(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而認許秋霞係以「後帳沖前帳」方式掩飾其犯行,而將現金侵占入己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伊係依據收款單來認定未經沖銷之發票,學員均已繳交學費,但伊找不到當年之單據,僅係以101年至106年2月28日間所做之帳目來推測:伊找不到正確單據可以核銷,無法證明確實有收到款項,但伊認為如果有開立發票即應該有收款,伊並無法具體指明許秋霞係以何筆後帳沖銷前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第537-538頁),可明上訴人並未核對原始收取學費、開立發票之單據,僅係以電腦登載之帳目有無法沖銷之發票,即謂許秋霞有侵占款項之情形。
㈢其次,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翁良蕙於本院證稱:伊自101年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會計處之帳務組,負責審核憑證、編制傳票及計畫動支報表,許秋霞屬業務部門,在106年2月28日以前得以現金繳納學費,現金係由業務部門同仁收取後,再轉交予業務部門會計收受,許秋霞於101年至106年2月間係擔任養成班之業務部門會計;業務部門之會計收款後,會於當日或次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並填寫送款單載明存入之金額、帳戶及該筆金額係屬何項收入,伊負責依照送款單作登帳工作,至於送款單記載之金額與實際存入金額是否相符,則由出納去核對帳戶;通常預開發票係因公司要幫員工付學費,所以會先開發票讓學員回公司報帳,再由公司繳納學費;伊每個月會核對一次發票與送款單之金額有無相符,許秋霞會告知伊當月開立之發票哪些屬已收款,哪些屬於預開而未收到款項,伊會針對已收到款項之發票,確認開立之發票總金額與送款單所收取之金額是否相符,若有不一致,伊會詢問許秋霞原因為何,許秋霞要找出收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一致之處,每個月帳都要作平,發票總金額要與送款單收取總金額相符;預開之發票收到款項後,許秋霞必須去系統註記該筆預開發票係記載於何日之送款單,伊再去確認有無該筆預開發票以及送款單上之記載去作沖銷;許秋霞在月底時會針對養成班當月開立之發票分別列明係以現金、匯款、刷卡、劃撥之各項給付之總金額,以及預開發票總金額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可明許秋霞會將每月收款總金額與發票金額統計後交予證人翁良蕙核對,對於已收款之發票部分,證人翁良蕙會確認收款單記載之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符,並由出納負責確認收款單記載收受之現金金額是否與存入上訴人之帳戶金額相符,而針對預開發票部分,則待日後收到款項時,再由許秋霞告知證人翁良蕙係何筆預開發票之款項進行沖銷。堪認本件上訴人主張許秋霞侵占款項之發票,應屬於預開發票之情形,即開立發票時尚未收款者,始有開立發票事後未經沖銷之帳目不符情事。則上訴人既無法確認預開之發票,事後均確實有收到款項,其主張無法沖銷之發票即係許秋霞侵占款項云云,難謂可採。
㈣再者,證人即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志遠於上訴人對許秋霞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80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上訴人係伊公司之客戶,許秋霞在收款時填寫之收款單並不會影響應收帳款,在建立收入單申請時,就有訂單單號,並產生應收帳款,例如一個班級要開課收費,會先建立收入申請單,此時就會產生應收帳款,之後才能開立發票,另在建立應收帳款核銷單時也會變動應收帳款,許秋霞稱係以每個教務同仁之虛擬帳號對應之班級核對全數已繳費後再一次沖帳係合理之程序,目前系統可以做到一筆收款對應一筆應收帳款,而不是一筆發票對應一筆應收帳款沖銷,伊認為上訴人有大額應收帳款未沖銷可能係系統設定自動沖帳,即系統自動比對訂單單號或虛擬帳號皆符合就會自動沖帳,如果自動沖帳條件不符合,後續也未釐清,且在無法以手動之方式更動應收帳款檔之情況下,應收帳款就可能會留在帳上,此情形若未處理,也不影響事後應收帳款沖銷作業,且許秋霞也無法更動月結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足見應收帳款在系統自動沖帳條件不符情形下,可能會發生應收帳款未沖銷之情,縱專責人員嗣後追蹤系統自動沖帳條件不符之原因,但無法排除專責人員僅以人工方式釐正,卻未在系統上作更正之可能。則上訴人之帳務系統既有漏未沖銷之可能性,在無原始憑證核對勾稽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帳務系統登載之資料遽認許秋霞有不法侵占款項之情事。
㈤又證人翁良蕙於另案證稱:學員繳費後,業務部門就會填收款單(即送款單),並經過出納會辦,之後再送到會計處,等到月底業務部門就會提供月結資料給會計處沖銷應收帳款,應收帳款逾期未沖銷,會計處之特定同仁會負責追蹤,伊沒有看到多年前之應收帳款未沖銷,只有看到最近幾個月之應收帳款有未沖銷之情形,在106年後之新系統下會有發票系統自動沖銷功能,如果發現系統無法自動沖銷,就會調查是哪個部門處理,在舊系統是月底沖帳,新系統是每日沖帳,在發票系統沖帳會建立核銷單,核銷單是由收款單加上應收確認單,核銷單拋轉到會計處系統時,系統預先會將核銷單內之收款單與應收確認單併在一起,伊收到核銷單後,依核銷單內之收款單及應收確認單沖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知許秋霞僅負責開立發票及核對發票與收款資料是否符合,並不負責應收帳款建立及沖銷作業,且應收帳款逾期未沖銷,上訴人另有專責人員負責追蹤,應無可能容任許秋霞自101年起至106年2月28日止,長年以新帳沖舊帳之方式侵占款項。
㈥參以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其研究報告書略以:「
㈠原證16係由原告方自行匯出各年度Excel檔資料後,再進行整理、合併之檔案,已非系統原始轉出之檔案,在本院無取得逐筆資訊之條件下,無法確認該檔案是否確有經過修改、篩選、編排等作業,且無法確認於原告方初次完成原證16檔案後,是否有經過二次修改、篩選、編排等作業,亦無法確認原證16係由何帳號及密碼者,於何時以何網站位置建立。
㈡雖無法驗證原證16之資料真實性,但系爭系統核銷單之『管理數據』中,具有『創建時間』及『最後修改時間』等資訊內容,且核銷單會於建立後,隔日產生傳票,當該核銷單已產生傳票後,其內容將無法再進行修改。
㈢系爭系統對於各使用者給予特定角色,而各角色具有各自可使用之權限,另系統之『應收核銷單』具有『變更日誌』功能,此為系統變動過程中連動之紀錄作業,一般是屬於系統自動紀錄且無法更改,因此任何角色於系統中有任何動作,應會被紀錄」;「系爭系統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可設定以週、月、季或年等範圍並加上其他條件查詢應收帳款筆數;在設定『某員工』為可執行『沖銷作業』員工之條件下,因『沖銷金額』並未與任何可執行沖銷作業員工綁定,無法以負責『沖銷作業』之員工姓名查詢『應沖銷而未沖銷之金額』,因此系爭系統無法按日、週、月或年,查詢『沖銷作業』之員工所負責之相關已收之收入與應沖銷之發票,並得知某一日帳上該『沖銷作業』之員工有多少筆應沖帳而未沖銷之收入」;「依前述結論,系爭系統無綁定負責『沖銷作業』之員工,因此無法確認『某員工』需執行『應沖銷金額』範圍,因此亦無法得知某一日帳上負責『沖銷作業』之員工累積有多少應沖銷而未沖銷之總金額」;「
㈠本案系爭系統係以『帳戶主數據』及『角色主數據』之功能,管理各使用者於系爭系統之權限,將各帳號定義其角色,並透過各角色進行權限之分配,當該角色開啟特定權限,而某員工被定義為該角色時,及具備該項權限;但於本項中,因系爭系統並不具備有上述第一點所述之功能,因此無法認定誰有權限。
㈡本案系爭系統無自動檢核的功能,僅能透過負責沖銷人員定時主動檢視」;「系爭系統之『傳票輸出作業』項目,會將每天的傳票資料轉出,並將該傳票檔案上傳至原告方所指定之資料夾,再由財會系統會至前述資料夾中,抓取所需之檔案執行作業處理,此作業方式雖未直接連本案系爭系統之資料,但仍可視為某一種資訊連結方式」等語,有卷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見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6-49頁)。並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處副管理師呂俊霆於原審證稱:原證16檔案內之資料是外部顧問即正航公司的發票系統提供,檔案係excel格式,所以無法控管資料不會被修改,亦不會記錄任何異動紀錄;資料之篩選條件係透過帳務同仁判斷,伊係透過帳務同仁之專業判斷去整理分析數據,照理來講,如果帳務同仁判斷這些計畫代號是屬於許秋霞當年負責之業務,紀錄上大部分會偏好係許秋霞操作,但伊等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所有資料均係由許秋霞所建立等語(原審卷二第526-527頁)。足認上訴人之系統無綁定負責沖銷作業之員工,因此無法確認特定員工需執行之應沖銷金額範圍為何,亦無法以負責沖銷作業之員工姓名查詢應沖銷而未沖銷之金額,進而得知該沖銷作業之員工有多少筆應沖帳而未沖銷之收入之情況。且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6之紀錄係可進行編輯之檔案,參以上訴人自陳並無原始單據可供核對,應收帳款沖銷係另有專責人員負責,已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原證16之檔案係許秋霞以「後帳沖前帳」方式為核銷紀錄之結果云云,自不足採信。
㈦況另案檢察官以本案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之系統建置未臻完善,以致無法追蹤應收帳款異常未沖銷情形之可能性,且無法排除係其他員工使用「計畫編號EOET8110」登入系統,尚難僅以上訴人系統帳上有應收帳款餘額2467萬6567元未沖銷之異常狀況,遽認係許秋霞故意侵占款項並在系統為不實登載所致,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213頁)。益徵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許秋霞有不法侵占上訴人款項之情事甚明。
㈧準此,上訴人之系統上固有發票總金額共計2599萬7772元之240筆發票未經沖銷,然系統於自動沖帳條件不符情形下,會發生應收帳款未沖銷之情事,而負責沖銷作業之人員,本應按月追蹤未沖銷之應收帳款,確認是否已收到款項,而漏未沖銷,或請許秋霞確認預開發票部分,事後有無繳納款項,以便確認該發票是否應作廢;然上訴人自101年起迄至106年2月28日止,長達6年之時間,負責沖銷作業之人員皆未發現有多筆發票未經沖銷,迄至110年12月始發現上情,徒以系統上有多筆發票未沖銷,許秋霞係負責經手款項之人為由,主張其不法侵占款項云云,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秋霞給付上訴人2467萬6567元本息,即非有理。
㈨又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許秋霞有不法侵占款項之情事,則其主張林美華係許秋霞之主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長期放任許秋霞違反帳務流程,並於績效管理表填具與實際沖銷情形不符之評述,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林美華給付上訴人2467萬6567元本息,並與許秋霞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
㈠許秋霞應給付上訴人2467萬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林美華應給付上訴人2467萬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許秋霞、林美華如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