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4-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
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其名)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乙○○○(下稱其名)於110年12月21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6月21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下稱臺北房地)係伊於76年3月23日、24日取得之婚前財產,由伊繳納貸款;伊為增加家庭收入進行投資及贈與兒子故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未償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玉山銀行貸款餘額),為婚後債務。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其中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為1,435萬869元;乙○○○未舉證其確有積欠其母借款104萬元、其姊借款200萬元;乙○○○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孝親、子女學費、扶養費共計374萬2,673元之花費,非屬婚後未償債務。伊隻身前往大陸工作所賺大多貢獻家庭所需,故不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給付951萬9,24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乙○○○應給付475萬9,620元本息,甲○○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475萬9,62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就乙○○○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臺北房地之未償貸款餘額有133萬元,係甲○○以其財產於婚後清償,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甲○○借用兩造之子丙○○帳戶投資200萬元買賣股票,或係惡意脫產,應加計為其婚後財產;甲○○於106年11月1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000萬元,係為脫產而製造之債務,故玉山銀行貸款餘額應為其婚後積極財產而非債務。土城房地之停車位無獨立價值與產權,不應於土城房地之外加計停車位100萬元。伊為購車、清償股票融資、保險費、車貸與房貸陸續向母親丁○○○○借貸104萬元;伊為修繕嘉義老宅,向伊姊戊○○○借款200萬元;甲○○92年離開臺灣至104年6月回臺,期間由伊負擔孝親、子女學費、扶養費債務共計374萬2,673元,均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甲○○於大陸長期外遇對家庭疏於照顧,應免除其分配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76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丙○○、己○○,嗣乙○○○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1日和解離婚,兩造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甲○○主張伊得請求乙○○○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951萬9,240元本息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甲○○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⒈關於臺北房地之爭執(即附表一編號14、15):⑴查臺北房地係甲○○於74年8月12日填寫國民住宅選購單、於同年10月19日簽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與附約書,並於兩造結婚前之76年3月23日、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國民住宅選購單、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附約書、附加條款、進住通知單、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7、439至441頁、卷二第343至348頁),堪認為甲○○之婚前財產。是乙○○○主張臺北房地為甲○○之婚後財產云云,尚無可採。⑵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臺北房地係甲○○於74年10月19日簽訂承購國民住宅及貸款契約書時,總計貸款金額為133萬元,而於85年清償完畢一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225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甲○○亦不爭執臺北房地之貸款於婚後清償完畢(見原審卷二第696頁),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二第721頁),則依上開貸款於兩造婚前74年10月19日訂約,兩造於76年10月24日結婚,嗣於婚後85年間清償完畢,依比例計算,應認上開貸款本金其中109萬1,049元【計算式:133萬元×(兩造結婚至清償完畢共計3,356日÷(訂立貸款契約至清償完畢共計4,091日)=109萬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甲○○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自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是乙○○○抗辯:臺北房地於購買時有133萬元貸款,於婚後清償完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其中109萬1,04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難為採信。⒉關於借用丙○○帳戶投資股票之爭執(即附表一編號16):⑴乙○○○主張:甲○○借用丙○○帳戶買賣股票200萬元,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證人丙○○證稱:伊為買賣股票開立元大銀行帳戶,甲○○知道伊有此買賣股票的帳戶,向伊借用,伊把銀行及證券的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APP的密碼都交給甲○○使用,伊從手機APP知道甲○○有使用此一帳戶操作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又此一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80元一情,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元證字第11500007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8、509至511頁),應將上開帳戶餘額680元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既主張應將上開款項加入視為甲○○婚後財產,自應就甲○○主觀上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丙○○上開買賣股票帳戶借予甲○○使用,於基準日餘額680元,已如前述。又自甲○○於106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入帳迄至基準日逾4年期間內,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無另作他途使用,亦多有收入挹注(見本院卷第277至288頁)等情,亦難認甲○○主觀上有減少乙○○○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是乙○○○主張甲○○為惡意脫產匯款200萬元至丙○○帳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之云云,洵無足採。⒊關於玉山銀行貸款債務之爭執(即附表一編號17):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106年9月27日以臺北房地為抵押向玉山銀行借款1,000萬元,該行於106年11月10日撥款1,000萬元予甲○○,甲○○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0月29日各償還本金100萬元,至基準日尚有未償餘額800萬元等情,有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9日玉山嘉義字第1110000044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個人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8558號函暨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90頁、卷二第145至153、667至686頁)。依上開所述,自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計算。至乙○○○主張係甲○○惡意脫產向玉山銀行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可採。
㈡乙○○○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⒈關於土城房地價值之爭執(即附表二編號1):查乙○○○於購買土城房地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此由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及權利範圍載明:「
㈠房屋標示:富麗世界D1棟拾貳樓房屋壹戶及地下貳樓134號機械停車位…⒉地下一、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共同持分面積。」可知(見本院卷第373頁)。又系爭停車位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重測前同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為上開房屋之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5頁、外放報告書第86頁附件6)。是系爭土城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已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價值併予列計,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1,435萬4,869元計算(見外放報告書第4頁)。是乙○○○主張:土城房地價值應計為1,335萬4,869元,不應加計鑑定報告所鑑定停車位價值100萬元云云,為無可採。⒉關於乙○○○所負丁○○○○之借款債務104萬元之爭執(即附表二編號50、附表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乙○○○主張伊向丁○○○○借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固提出丁○○○○之郵局存簿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95至501頁)。惟僅足證明丁○○○○之郵局帳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其中編號1至4、6至9均無從認定與乙○○○相關,縱認編號5提轉30萬元予乙○○○,亦無從逕認乙○○○與丁○○○○間有該筆3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另依乙○○○所舉證人即其姊戊○○○證述:伊母親有跟伊提過想幫助乙○○○,但細節包括金額伊都不知道,幫忙是贈與或借錢,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亦無從有利於乙○○○之認定。是乙○○○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50之債務云云,為無可採。⒊關於乙○○○向戊○○○借款200萬元之爭執(即附表二編號51):乙○○○主張伊向戊○○○借款20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固提出戊○○○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戊○○○…於2015年7月至12月期間陸續借新台幣200萬給乙○○○,作為房屋修繕之用…」(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為據,然據戊○○○證稱:伊從桃園搬回嘉義工作,準備住在嘉義老家,乙○○○也準備退休回到老家居住,所以翻修房屋,伊陸續墊付翻修費用600多萬元,伊請乙○○○分擔其中200萬元,乙○○○從未還錢,伊也從未向乙○○○要錢,乙○○○照顧母親價值超過200萬元,伊也不會再跟乙○○○要這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堪認戊○○○係要求乙○○○分擔房屋修繕費用始書立上開切結書,難認乙○○○與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為金錢之交付。是乙○○○主張有積欠戊○○○借款200萬元,委無足採。⒋關於乙○○○支出孝親、子女學費、扶養費是否列入債務計算之爭執(即附表二編號52):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前支出孝親、子女學費、扶養費共計有374萬2,673元,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云云。據乙○○○所提出撫養費明細、學雜費收據、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從債務人資料查詢、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卷二第279至283、301至302頁),固可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支出前揭費用,究非於基準日仍存之未償債務。至兩造間如何約定家庭生活費分擔(含子女扶養費),乙○○○有無為甲○○代墊,核屬其能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問題。是乙○○○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甲○○負債多於財產,應以0元計;乙○○○之剩餘財產為1,903萬5,780元(計算式:20,860,100-1,824,320=19,035,780)。
㈣關於調整或免除甲○○分配額之爭執: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己○○證稱:伊有記憶以來甲○○即在大陸工作,伊平常都是乙○○○接送上下學,伊生活開銷、零用錢都是向乙○○○拿,家中開銷是由乙○○○薪資、課外收入及投資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4頁);證人丙○○證稱:伊所需都是乙○○○給伊,伊沒有直接拿過甲○○的錢,不記得甲○○有照顧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證人即甲○○友人庚○○證述:伊自甲○○聽到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乙○○○,房貸交給乙○○○處理,曾經看過甲○○將人民幣交給乙○○○;甲○○說返臺處理丙○○讀書的問題,其薪資拆成兩份,在臺灣的薪資交給乙○○○使用,在大陸的薪資供自己在大陸生活用,臺北房地收取租金一開始給乙○○○當家用,自己拿零用金,後來從大陸回台沒有收入,就拿來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9至330頁)。而兩造於76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丙○○、己○○,婚後原同住在臺北房地,嗣於84年間遷居至土城房地,甲○○於92年間經臺灣○○塑膠公司外派大陸工作,每兩個半月得返臺14天,94年6月30日辭職在臺,96年6月至104年5月間往返臺灣大陸工作,乙○○○於104年8月自小學教師退休、於105年8月考上國立○○大學研究所並就讀,甲○○於106年間考上同校研究所但就讀後辦理休學,甲○○於107年間考上○○大學研究所至109年畢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後均有工作,甲○○於92年至大陸前係將全部薪資交予乙○○○,大陸工作後已非交付全部薪資,94年辭職返臺後無力繼續按月支付金錢,甲○○雖對家庭非全無貢獻,乙○○○亦有租金收入,然約自95年間起乙○○○仍需負擔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子女學費、扶養費、房貸、保險費等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甲○○長期往返臺灣、大陸,鮮少為子女提供實際照顧及分擔家事勞動。另甲○○於106年間借貸1,000萬元,自陳用在投資、修繕婚前財產、自身日常開銷及自身學費等(見原審卷二第517頁),絲毫未用於分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且土城房地之房貸仍由乙○○○獨自繳納,於兩造106年分居後,甲○○於經濟、家務、婚姻生活、情感支持付出實屬不多,對於乙○○○婚產財產之增加助益有限,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甲○○之分配額為四分之一比例。是甲○○請求乙○○○給付475萬8,945元(計算式:19035780×1/4=4758945)及加計自113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475萬8,945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乙○○○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至於甲○○於原審聲請假執行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財產種類 種類 項目 甲○○主張金額 乙○○○主張金額 爭執與否 原審判決認定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婚後財產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52萬9,431元 52萬9,431元 2 婚後財產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美金270.74元(以匯率27.825換算後為新臺幣7,533元) 美金270.74元(以匯率27.825換算後為新臺幣7,533元) 3 婚後財產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34萬7,267元 34萬7,267元 4 婚後財產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41元 141元 5 婚後財產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677元 677元 6 婚後財產 股票 ○○股票47股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954元 954元 7 婚後財產 基金 富邦銀行信託基金(8361法巴能源轉)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43萬6,409元 43萬6,409元 8 婚後財產 保單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3萬8,037元 3萬8,037元 9 婚後財產 保單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2萬7,933元 2萬7,933元 10 婚後財產 保單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萬1,522元 1萬1,522元 11 婚後財產 保單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6,362元 6,362元 12 婚後財產 保單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5萬2,708元 5萬2,708元 13 婚後財產 保單 元大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98萬5,508元 98萬5,508元 14 婚後財產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1) 非婚後財產 2115萬6192元 爭執 非婚後財產 非婚後財產 15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清償臺北房地貸款 0元 133萬元 爭執 109萬1,049元 16 婚後財產 存款 借用丙○○帳戶投資股票 680元 200萬元 爭執 680元 小計 353萬6,211元 17 婚後債務 貸款 玉山銀行貸款 800萬元 0元 爭執 800萬元 800萬元 婚後剩餘財產總計 0元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財產種類 種類 項目 甲○○主張金額 乙○○○主張金額 爭執與否 原審判決認定 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婚後財產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含地下二層編號B134機械停車位) 1435萬4869元 1335萬4869元 爭執 1,435萬4,869元 1,435萬4,869元 2 婚後財產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 B145機械停車位使用權 不爭執 40萬元 40萬元 3 婚後財產 動產 車號000-0000號汽車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0萬4,730元 10萬4,730元 4 婚後財產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萬7,594元 1萬7,594元 5 婚後財產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371元 371元 6 婚後財產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3萬7,473元 3萬7,473元 7 婚後財產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澳幣15.33元(以匯率19.78換算後為新臺幣303元) 澳幣15.33元(以匯率19.78換算後為新臺幣303元) 8 婚後財產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人民幣1301.77元(以匯率4.362換算後為新臺幣5,678元) 人民幣1301.77元(以匯率4.362換算後為新臺幣5,678元) 9 婚後財產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美金237.56元(以匯率27.825換算後為新臺幣6,610元) 美金237.56元(以匯率27.825換算後為新臺幣6,610元) 10 婚後財產 股票 東森股票5股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60元 160元 11 婚後財產 股票 元大台股領航N股票1萬5000股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1萬2,200元 11萬2,200元 12 婚後財產 股票 華南金股票335股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6,951元 6,951元 13 婚後財產 股票 富邦金股票2萬1900股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62萬600元 162萬600元 14 婚後財產 股票 富邦金丙特股票486股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2萬9,208元 2萬9,208元 15 婚後財產 股票 台新金股票1萬1113股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20萬5,590元 20萬5,590元 16 婚後財產 基金 安聯收益成長月收美元投資基金906.886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9,114元 9,114元 17 婚後財產 基金 安聯收益成長月收美元基金 1,636.91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萬6,451元 1萬6,451元 18 婚後財產 基金 富達全球科A股累計基金 165.3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6,321元 6,321元 19 婚後財產 基金 富達新興市場基金128.66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4,879元 4,879元 20 婚後財產 基金 摩根南韓基金18.38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635元 1,635元 21 婚後財產 基金 摩根新興市場債美元配基金 695.895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8,128元 8,128元 22 婚後財產 基金 富邦中國非投等債B人基金 1萬4236.26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8萬6,575元 8萬6,575元 23 婚後財產 基金 富邦中國非投等債B人基金 1,041.27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6,332元 6,332元 24 婚後財產 基金 富邦中國非投等債B人基金 1,353.08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8,228元 8,228元 25 婚後財產 基金 富邦中國非投等債B人基金 2,269.54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萬3,802元 1萬3,802元 26 婚後財產 基金 柏全球非投等債前人配基金 3,146.31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2萬5,712元 2萬5,712元 27 婚後財產 基金 景順中國基金A澳幣基金 477.623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6,032元 6,032元 28 婚後財產 基金 聯博日本策略價值澳避基金 181.916單位數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2,774元 2,774元 29 婚後財產 保單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35萬3,910元 35萬3,910元 30 婚後財產 保單 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4萬2,883元 4萬2,883元 31 婚後財產 保單 國際康健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8萬9,021元 8萬9,021元 32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6萬7,952元 16萬7,952元 33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32萬7,735元 32萬7,735元 34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0萬522元 10萬522元 35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0萬425元 10萬425元 36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5萬1,596元 15萬1,596元 37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2萬5,009元 2萬5,009元 38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49萬5,445元 49萬5,445元 39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9萬4,238元 19萬4,238元 40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29萬1,026元 29萬1,026元 41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7萬2,745元 17萬2,745元 42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34萬5,491元 34萬5,491元 43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26萬7,951元 26萬7,951元 44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8萬1,127元 18萬1,127元 45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5萬1,554元 15萬1,554元 46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29萬8,730元 29萬8,730元 47 婚後財產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4,420元 4,420元 小計 2086萬100元 48 婚後債務 貸款 臺灣銀行貸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140萬6,320元 140萬6,320元 49 婚後債務 借款 新光人壽保單借款 同原判決 同原判決 不爭執 41萬8,000元 41萬8,000元 50 婚後債務 借款 105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29日向其母親借款 0元 104萬元 爭執 0元 0元 51 婚後債務 借款 於104年12月31日向其姊借款 0元 200萬元 爭執 0元 0元 52 婚後債務 債務 孝親、子女學費、扶養費債務 0元 374萬2673元 爭執 0元 0元 婚後剩餘財產總計 1,903萬5,780元
附表三:乙○○○主張對丁○○○○之借款債務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領取方式 1 105.6.29 25萬30元 提轉匯兌予訴外人辛○○ 2 109.3.23 5萬元 卡片提款 3 109.4.15 6萬元 卡片提款 4 109.4.18 4萬元 卡片提款 5 109.5.13 30萬元 提轉乙○○○ 6 110.4.22 5萬元 卡片提款 7 110.5.18 5萬元 卡片提款 8 110.7.28 14萬元 卡片提款 9 110.7.29 10萬元 卡片提款 共計 1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