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再 審原 告 張仁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16號駁回其所提上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已於113年4月1日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6,476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5,492元(計算式:46,476元×1/3=15,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