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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8)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8 案號: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誠一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賈鈞棠律師

抗 告 人 葉美麗方永慧

相 對 人 誠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與第2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本文及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調整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宏公司)、葉美麗、方永慧(下合稱抗告人)及第三人林勇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葉美麗利用其擔任伊之董事長身分,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與郡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即林勇任,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郡宏公司之不法利益,使伊以不合理之價格及交易條件,高價向郡宏公司購買ITO導電膜庫存品,藉此減少郡宏公司之庫存及增加其營業收入,致伊受有美金251萬739.63元之損害;

㈡與林勇任、郡宏公司、方永慧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假借與郡宏公司採購原料之名,挪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美金7萬7,280.13元之損害;

㈢方永慧、林勇任共謀違法交易,使伊以高於正常交易行情之價格,購入郡宏公司股票,致伊受有5,265萬7,500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

㈠郡宏公司、葉美麗、林勇任連帶給付伊美金251萬739.63元本息,抗告人、林勇任連帶給付伊美金7萬7,280.13元;

㈢葉美麗、方永慧、林勇任連帶給付伊5,265萬7,500元本息(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26頁)。原法院以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葉美麗於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執行業務而與相對人發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核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商業訴訟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主張郡宏公司、方永慧應分別與葉美麗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郡宏公司、方永慧部分,其訴訟標的與上開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得合併起訴,或於商業訴訟事件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亦無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得與葉美麗部分合併起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且其性質上不宜分別辯論或裁判,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自不宜將此部分民事事件與上開商業訴訟事件割裂、分別裁判,應一併由商業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則原法院以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該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應由同法院之民事庭專屬管轄云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5、57號民事裁定為據。經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已明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第2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採二級二審制,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之商業訴訟事件,均應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俾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又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35-46、55-66頁),其本案非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之商業訴訟事件,核與本件係商業訴訟事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郡宏公司又主張: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逕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顯有違誤云云。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普通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美麗部分係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另郡宏公司、方永慧部分係與葉美麗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亦無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已如前述。則原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程序雖有瑕疵,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於本院充分陳述意見,其程序權已受保障,應認該瑕疵業已補正,並經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述之意見及相關卷證資料,而為上開認定,為求訴訟經濟,即無廢棄發回原法院補行抗告人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是郡宏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方永慧另主張:伊為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勞動專庭有管轄權,且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伊有選定管轄法院之權限,就伊部分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經查:⒈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勞動關係而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觀其立法理由,應限於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密切相關,亦有專業、迅速處理必要之侵權行為爭議,例如:雇主基於性別、性傾向、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對求職者或勞工之就業等事項為差別待遇或歧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因工會活動或爭議行為而權益受損、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等,即為適例。至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無依勞動事件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非屬適用該法之勞動事件。⒉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方永慧為其財務部財務經理,負責公司出納、人事及印鑑管理,方永慧與葉美麗、林勇任、郡宏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假借與郡宏公司採購原料之名,挪用伊之資金,及與葉美麗、林勇任共謀違法交易,使伊以高於正常交易行情之價格,購入郡宏公司股票,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永慧與葉美麗、林勇任、郡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相對人主張方永慧之侵權行為事實,雖發生於與方永慧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然相對人並非本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對方永慧為請求,本件亦非因勞動關係而生之侵權行為爭議,核非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之勞動事件,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所規範特別程序之必要。而本案訴訟關於葉美麗部分既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相對人主張方永慧應與葉美麗負連帶賠償責任,考量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應將方永慧部分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故方永慧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