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7-06)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6
案號:勞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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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盧郁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因遭相對人解雇,已無收入,且有3位子女要扶養及貸款,無力負擔裁判費,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於原法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審卷1第10頁),亦未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7,928元,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