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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83號

抗 告 人 王明裕

代 理 人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

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王明聖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王明聖向相對人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除以其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擔保外,另邀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以王明聖未完全清償借貸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抗告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伊得對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公告記載優先承購權乙事聲明異議,且伊已提起實體訴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原裁定以伊應另訴為由駁回,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又物上保證人在執行法院拍賣全部共有物時,基於物的有限責任,有助達成優先承購權之規範目的,且對債權人無任何不利益,物上保證人能否主張優先承購權,屬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不能僅因伊未提出相同案例為由而駁回;再者,限定繼承人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非因繼承而取得,與物上保證人均屬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相同,兩者無本質上差異,不應剝奪物上保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貫徹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目的,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如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一時,應認其優先承購權不因此受影響;此際,係以共有之第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非以債務人身分應買,不違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條第6項之規定。此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及民法第879條規定,兩者為法律規範目的、時程、性質、行使要件、效果各異之救濟途徑與權利,原裁定以民法第879條規定作為排除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適用之理由,顯有錯誤。況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執行程序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異於以程序裁量侵害實體形成權,顯無可維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伊於第三人拍定時就系爭不動產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僅限於部分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他共有人始得主張之,共有人全體共同出賣土地之全部時,因無簡化共有關係之需求,原則上應不與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見附表所示),屬共有人全體即抗告人與王明聖共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3點亦載明「…本件係合併拍賣債務人王明聖、王明裕之應有部分,故債務人不得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114板金職四字第362號通知可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僅限於部分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他共有人始得主張之,共有人全體出賣土地全部時,因無簡化共有關係之需求,共各有人均無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抗告人稱伊為土地共有人同時為債務人,能否主張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漏洞,應予填補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取。

㈡就物上保證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爭議部分,因法律規範目的之不同,致法律適用及解釋有異,於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情形,物上保證人在設定抵押權時,本可預見債權如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不動產,而物上保證人為避免不動產受強制執行,自可依民法第879條規定,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是民法已衡量債權人、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之權益為相關規範,上開規定顯與限定繼承之規範目的不同,難以物上保證人與限定繼承人均負物之有限責任,遽認就物上保證人共有之不動產,於受拍賣情形下,應賦予其優先承買之地位,是抗告人所指,並不可採。

㈢又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所提另案訴訟實體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