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雪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
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
執字第134852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7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973號),嗣併入相對人與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解約金及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後,以系爭保單具健康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為由,於115年3月2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星展銀行、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非屬健康或傷害保險,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2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具健康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惟查,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險種分類區別,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系爭保單雖包含身故、全殘等保險項目,惟無法獨立分割執行,系爭保單類別係屬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有國泰人壽於114年12月29日函文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足見其主要構成部分屬人壽保險性質,不因其次要佔比較低之給付項目含有身故、全殘保險金,即變更其性質,依上揭說明,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3萬2,65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頁),已逾該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有114年每月生活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綜上,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主約含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