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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6-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郭麒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

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81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迄未執行終結。惟伊未訂立保證契約,相對人無權請求伊代負清償責任,且相對人最初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宜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29號,下稱本案訴訟),然伊除系爭存款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支付本案訴訟裁判費,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系爭執行程序若不停止,本案訴訟將遭駁回,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命補正逕駁回聲請,實已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因對執行債權有所爭執而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異議之訴乙節,固堪認定。惟衡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性質上屬抗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縱未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損害,將來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其原狀,難認其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伊因系爭存款遭扣押,無力支付本案訴訟裁判費,系爭執行程序若不停止,本案訴訟將遭駁回,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繳納裁判費本屬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非以聲請停止執行救濟,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亦難遽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理由所述未訂立保證契約、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節,均為其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