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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6-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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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藍焜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壬字第173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行標示)100萬元、美金6萬0985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相對人於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併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4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全球人壽之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4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顯非屬健康與傷害保險之險種,應屬綜合型人壽保險,其中健康醫療保險部分雖無法自系爭保單中切割,但所佔比重甚微,主契約應屬還本型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為41萬8449元,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缴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於100萬元、美金6萬0985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79號(下稱原執行事件卷)第9-13頁、第23-2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嗣全球人壽於113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並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淨額41萬8449元,復於114年9月10日陳報系爭保單主契約名稱為「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每3年給付1次之年金給付金額為5萬1000元;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亦有附加健康險、醫療險附約,主契約之健康險部分不得分開解約等情,有全球人壽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函文、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7頁、第349-351頁、原裁定卷第2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原執行事件卷第27-28頁),可知抗告人自102年至113年間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相對人之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於111年、112年所得為191元、53元,其名下僅有持分甚微之南投縣土地,別無其他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3-227頁),是相對人除系爭保單之外,別無其他有市場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抗告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為100萬元、美金6萬0985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41萬8449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7頁),可見抗告人之債權金額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則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全球人壽雖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淨額為41萬8449元(見原裁定卷第23頁),然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僅含壽險及傷害險成分,傷害險佔率低於35%,最低保額為20萬元,解約可退還金額為18萬9756元等情,有卷附全球人壽115年6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610007號函及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認系爭保單傷害險之佔率顯低於人壽保險,且可一部解約換價。而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保單如一部解約,可退還之解約金已逾上開數額。參以全球人壽檢附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7-71頁),既為「人壽保險」要保書,且契約條款第11條至第14條分別約定「生存保險金的給付」、「生存保險金的申領」、「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的申領」,可知系爭保單乃要保人為相對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所定之保險商品或保險法所稱之健康險,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從而,原裁定逕以系爭保單有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主契約之健康險部分不得分開解約,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