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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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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朱怡禎(原名:朱惠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抗告人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木110872字第1134092748號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函覆扣得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附表編號4(下稱系爭保單)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伊之依靠,伊有誠意還款,請求法院幫忙協助分期償還本金、減免利息或交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商還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司法事務官受理前項異議,如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自行另為適當之處分;如認異議為無理由者,則仍應由原法院之法官處理,以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法院受理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如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如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該等事件原屬法官應處理之事件,屬法院內部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處理強制執行之異議事務,非上下級法院間之審級監督,如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經法官審理後,即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自為裁定,而非將事件發回命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以免徒增當事人程序勞費,侵害當事人訴訟權益。

三、查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處分廢棄,固係以:依新光人壽函覆資料,列有「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及「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文字完全相同之二欄位,於系爭保單部分,上開欄位卻分別記載「否」及「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無從判斷系爭保單是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再向新光人壽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等情,新光人壽回覆系爭保單應為壽險保單,當初承辦人員回覆原法院資料可能有誤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頁),則系爭保單是否確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契約,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查明處理等語,為其論據。惟原裁定既已認原處分有誤,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應廢棄原處分,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為適當之裁定,詎原法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而未就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應否准許另為適當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