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宣告破產(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麥燦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
: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第三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婚情報公司)、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下稱茱麗亞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因營運所需,先後向多家銀行貸款,而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個人亦有多筆債務,然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欠債務總額遠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以公平清償各債權人。原裁定雖以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權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聲請,惟本件不僅涉及銀行債權,尚涉及營業稅、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與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倘駁回破產聲請而任由個別銀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先行拍賣主要資產,拍賣所得勢必優先清償個別債權,而使其他普通債權人及國家公法債權遭受重大不利益,顯與破產制度所欲維護之公平分配原則完全相違,且系爭不動產已進入第三次拍賣程序,拍定可能性大幅提高,將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誤將破產制度限縮為單純剩餘財產計算問題,而忽略破產程序之債權平等、統一清理及程序公平等制度功能,有理由不備及裁量失衡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宣告抗告人破產,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完整之調查與審理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可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其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億1,388萬元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好房網網頁資訊(見原法院卷第61頁至65頁),並未載明該出售房屋之地址,無從判斷是否即為系爭不動產,且該價格僅為屋主所開售價,非實際成交價,自不能以此判斷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又系爭不動產因屬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605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與抗告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送請鑑價,鑑定價格共計9,780萬5,820元(計算式:28萬8,990元+134萬8,620元+6,685萬3,020元+2,931萬5,190元=9,780萬5,820元),並由執行法院定於115年4月8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9.782萬元(計算式:29萬元+135萬元+6,686萬元+2,932萬元=9,782萬元),然無人應買,嗣定於115年5月20日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7,827萬元(計算式:24萬元+108萬元+5,349萬元+2,346萬元=7,827萬元),仍因無人應買,而定於115年7月8日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等節,有執行法院115年1月6日函、115年3月2日通知、115年4月8日通知、115年5月20日通知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67頁至71頁、119頁至123頁、415頁至421頁、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堪認應不高於7,827萬元。
㈡又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4月24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4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另於113年5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林冠宏(下逕稱其名),上開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均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等,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至47頁、49頁至53頁)。而兆豐銀行向原法院陳報算至115年4月22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578萬1,486元、3,480萬1,693元(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見原法院卷第347頁至397頁);林冠宏則陳報於115年4月14日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為1,400萬元(另有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27頁至34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數額,僅以本金計算即有8,458萬3,179元(計算式:3,578萬1,486元+3,480萬1,693元+1,400萬元=8,458萬3,179元),業已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而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抵押權人兆豐銀行、林冠宏對系爭不動產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系爭不動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金額後,已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㈢另依抗告人陳稱: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語,並具體說明其目前無任何現金、存款、應收款項、預付款項或其他債權,亦未持有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無具交易價值之動產,復無投資行為、無保險契約或具解約價值之保單,且因其已00歲高齡、患有○○○、過往事業經營失敗,目前無從事任何營業或受僱工作,無薪資、營業收入或其他經常性收入等節(見原法院卷第9頁、145頁至147頁、157頁),上情並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5頁),又茱麗亞公司、新婚情報公司分別經申請自115年3月1日起、115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而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備查,有該局115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53851434號函、115年4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53852278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05頁至407頁、409頁至411頁),另一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老麥攝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老麥公司)亦經申請字115年5月1日起停業(見原法院卷第413頁),則綜上各節,抗告人實質上已無可支配之財產及固定收入得構成破產財團,應堪認定。
㈣再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抗告人因擔任茱麗亞公司、新婚情報公司負責人,其中茱麗亞公司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22萬1,944元、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11萬6,568元、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4萬1,258元;新婚情報公司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10萬4,478元、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2萬2,588元、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3萬9,215元,因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規定,由抗告人負清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183頁至189頁、195頁至199頁),另抗告人尚積欠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含執行必要費用)1萬2,911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293頁),是抗告人所負具優先權性質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稅捐債務,至少已有75萬8,962元(計算式:22萬1,944元+11萬6,568元+14萬1,258元+10萬4,478元+2萬2,588元+13萬9,215元+1萬2,911元=75萬8,962元),則抗告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已無法清償應優先受償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稅捐等債權,其他債權人自更無受償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縱使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尚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分配或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經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為本件破產聲請,應不予准許。
㈤抗告意旨雖稱:倘駁回破產聲請而任由個別銀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先行拍賣主要資產,拍賣所得勢必優先清償個別債權,讓財團掏空資產,而使其他普通債權人及國家公法債權遭受重大不利益,顯與破產制度所欲維護之公平分配原則完全相違云云。查系爭執行程序雖係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發動,惟優先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兆豐銀行、林冠宏,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併案辦理,或已聲明參與分配,此由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期日,均有依法通知前開優先債權人即明(見原法院卷119頁至123頁、415頁至421頁、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且執行法院倘知悉有其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即應通知其聲明參與分配,對全體債權人依法定順位公平受償之權利,尚無影響。反之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將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隨即需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抗告人之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 12 100000分之2366 備考 2 臺北市 ○○區 ○○ ○ 00-0 59 100000分之2366 備考 3 臺北市 ○○區 ○○ ○ 00 2909 100000分之236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346 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鋼骨造23層樓房 第4樓層: 179.20 合計: 179.2 陽臺11.34 雨遮9.08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3383、13384、13385、13386建號;停車位編號7號、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