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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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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

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經再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