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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票款執行(2026-07-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1 案號: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元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元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章

再 抗告 人 林冠之

共 同

代 理 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

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

第18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為民國115年1月16日,卻於3日後之同年月19日始寄送臺北中崙郵局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且該函全然未提及系爭本票提示遭拒,足見相對人未踐行提示程序,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字卷第11至13頁、抗字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抗字卷第21至25頁),然依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僅得證明相對人因認構成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之喪失期限利益事由,而請求再抗告人清償新臺幣3,710萬元,而本票之付款提示與依合約請求再抗告人清償債務,二者乃係不同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並無固定順序或經驗法則必然性,系爭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㈠ 3,000萬元 1,880萬元 114年1月7日 未記載 115年1月16日 16%

㈡ 1,800萬元 1,800萬元 114年8月14日 未記載 115年1月16日 1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