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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駱水順駱品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12萬8,159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6,147元,及自民國109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

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375萬4,769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26萬4,306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余俊彥變更為楊宗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明,嗣先後變更為章宗鵬、陳賢義,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9、197-201頁、卷二第515-5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固定煙囪保溫棉之金屬網(下稱系爭金屬網)及航障燈20個(下稱系爭航障燈,與系爭金屬網合稱系爭貨品),因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依各附表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0萬344元之本息(各項目、金額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其中1,179萬9,684元之本息範圍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84頁),嗣於本院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各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8萬1,26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12萬9,024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93、384頁,各項目、金額如附表擴張之訴項目、金額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業主即台電公司大林電廠工程,於102年6月6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煙囪及灰倉(ChimneyandAshSilo)工程」(下稱系爭煙囪工程)相關材料及貨品(包含系爭金屬網及系爭航障燈),兩造間約定除系爭訂購單之條款外,系爭訂購單所附之請購單及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均視為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文件。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起所陸續交付之系爭金屬網材質為「鍍鋅」,於伊安裝後發生鏽蝕致固定之保溫棉脫落,未符合台電公司施工規範PARTXV(5)【下稱台電施工規範(5)】Part4「排煙脫硫系統及附屬設備施工」應適用Part9「保溫工程施工」所規定之不銹鋼材質,未達固定保溫棉之預定效用或品質,經台電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開立改善通知單予伊,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未果,乃另購不鏽鋼網更新,支出共46萬6,290元(包含工程架設費用6萬6,960元、發包工程費用39萬9,330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金屬網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在契約保固期間內,伊得依特別條款第15.4條(瑕疵擔保責任)、一般條款第15.3條(保固責任)、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賠償伊因系爭金屬網瑕疵支出修補之費用,另依特別條款第15.5條約定,請求上開修補費用總額之20%管理費,並加計5%之營業稅之損害,或為減少價金(項目、金額、請求權依據均詳如附表編號1、4、8所示)。另伊依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航障燈20個(120V交流電A型中等亮度之閃爍白色LED燈泡),被上訴人依約應依台電施工規範PARTXIII(13)「煙囪規範」【下稱台電施工規範(13)】第10.1條、第10.3條、第10.5.4條規定,給付符合依民用航空法第33條之1規定訂立之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公告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下稱航障燈設置標準)附件2之「障礙燈類型及特性」、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下稱FAA)第70/7460-1K號公告標準、國際民航組織(下稱ICAO)附件14標準之航障燈,即亮度應達日間及黃昏20,000cd±25%、夜間2,000cd±25%,並具備自動轉換日間及夜間兩種模式之功能,以達警示及維護飛航安全之預定效用,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航障燈(其中16個航障燈於106年5月19日安裝完成,其中4個為備品)亮度不足、亦無自動轉換日、夜兩種模式之功能,經大林電廠於107年4月2日發現安裝煙囪上之系爭航障燈於白天無法清楚看見閃爍白光,亮度不足,影響航空安全,開立改善通知單(下稱107年4月2日改善通知單)予伊,伊於同年5月11日起,多次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航障燈有上開瑕疵請求改善,均未獲置理,乃自行支付鑑定費用8萬元將其中未使用之備品航障燈1個送國外檢測機構IntertekUSAInc.(下稱Intertek)檢測,該檢測報告(下稱原證5檢測報告)確認系爭航障燈有上開瑕疵,復於本院委由訴外人韋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博公司)將另1個未使用之航障燈備品送Intertek依上開ICAO標準及FAA標準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送鑑定航障燈亮度均未符合FAA及ICAO標準,於日間模式之最低亮度僅136cd,低於亮度標準(15,000cd)1%,亦不具備自動轉換日間及夜間模式之功能。至系爭航障燈雖經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於105年5月26日為查驗,然查驗項目未針對該航障燈之功能、亮度,且依一般條款第13.4條,被上訴人不得因伊或台電公司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應負之擔保義務或責任。況伊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燈名稱雖為英國Delta公司型號WL-20K之產品,惟其外觀、內部零件均與大陸地區上海南華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南華機電)出產之型號LM401航障燈相同,縱係在英國為組裝、重貼標籤等作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於大陸製貨品,亦違反系爭訂購單第21條不得使用大陸製品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上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在保固期間發生,經伊依台電公司指示進行改善,支出購置符合契約規範之航障燈共計840萬元、拆除及安裝之施工費43萬1,872元、航障燈訊號控制線路施工費2萬800元及航障燈圖控(DCDAS)修改費用8萬7,253元、增加之人力費用61萬4,400元,共計955萬4,325元(各項目、金額詳附表編號2、5所示),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在保固期間內,伊得依特別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15.3條(保固責任)、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賠償伊因系爭航障燈瑕疵支出鑑定費、購買新品、拆除及安裝等費用,並依特別條款第15.5條,請求上開總額之20%管理費,並加計5%之營業稅之損害,或為減少價金(項目、金額、請求權依據詳如附表編號2、4-6、8-9所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9萬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萬291元,及其中78萬1,267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其中12萬9,024元自114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9萬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萬291元,以及其中78萬1,267元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9,024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金屬網之買賣僅約定為固定煙囪煙道上保溫棉之預定效用,並無材質應為不鏽鋼或何等防鏽品質,伊已依兩造約定如期配合訴外人即承攬上訴人系爭煙囪工程之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施工進度,先後於104年4月28日、同年6月10至30日、同年8月11日分3批交付上訴人並查驗完成,並無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上訴人以系爭金屬網不符合台電施工規範(5)之Part9「保溫工程施工」第9.1條規定之不銹鋼材質,惟該施工規範係「海水式」排煙脫硫設備工程,而系爭金屬網係屬煙囪煙道保溫工程,應適用之台電施工規範(13)煙囪專章,而非適用台電施工規範(5);另系爭訂購單後附「2013年2月5日鼎台煙囪EPC統包案澄清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02年2月5日會議記錄)為鼎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與兩造買賣系爭金屬網約定無關。依台電施工規範(13)第4.5條規定:Minimum insulation shall comprise of 50mm thick glass wool...and fixed to the steel linerwall by stud 6mm diameter and 50mm long and protected by metallath.(中譯:保溫最少要由50mm厚之保溫棉組成…並以直徑6mm及長度50mm之〈保溫〉釘固定在內胴煙道上,並有金屬網保護),依該施工規範,並未要求須使用不鏽鋼材質或具備如何防鏽、耐候之金屬網。系爭金屬網安裝後發生鏽蝕,係因鼎台公司安裝後,上訴人後續機電設備延後安裝導致煙囪未如期正常點火使用造成煙囪內潮濕所致,非可歸責伊。又兩造系爭訂購單第D.1條保固期約定,係以各機商業運轉後2年或107年7月31日(1號機)、108年7月31日(2號機),以先到者為準,而系爭金屬網安裝固定於煙囪煙道上之保溫棉,因保溫棉僅1組安裝於1、2號機之煙囪煙道,而1號機先於2號機於106年4月28日點火啟用,依該條款前段計算其使用2年後保固期屆至日為108年4月27日,晚於該條後段所訂之1號機保固期限107年7月31日,故系爭金屬網保固期限於107年7月31日屆至,伊於保固期屆滿後,即不負一般條款第15.3條所約定之保固責任。伊交付之系爭金屬網並無欠缺約定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上訴人依特別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請求伊負契約保固責任或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況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通知伊系爭金屬網有生鏽腐蝕狀況,遲至108年7月10日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該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另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係經台電公司與上訴人審核通過之英國原廠Delta型號WL-20K航障燈產品,符合系爭訂購單文件所約定之亮度、功能及預定效用,並有原廠提供Intertek於106年5月4日出具之檢測合格報告(下稱被證13檢測報告),系爭航障燈於105年5月20日經鼎台公司送至工地準備安裝前,已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查驗合格,經鼎台公司於同年9月21日安裝使用,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轉發大林電廠107年4月2日改善通知單告知系爭航障燈有亮度不足之問題,經伊事後檢送進口報單、原廠說明、查驗資料及抽/檢驗結果與紀錄照片後,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即未再有意見,上訴人亦於107年7月31日與鼎台公司進行補驗收程序後,於同年10月9日通知鼎台公司轉告伊確認系爭航障燈補驗收部分已無意見,故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業經上訴人驗收確認無瑕疵。再者,依系爭訂購單第D.1條約定,系爭航障燈係安裝於煙囪上,故其保固期限應適用該條款後段以107年7月31日(1號機)之保固期為計算,上訴人於保固期屆至後,又提出大林電廠107年8月8日開立之試運轉改善通知單(下稱107年8月8日改善通知單),以系爭航障燈白天照明亮度不足,恐有害航空安全要求伊改善,惟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於107年10月4日確認系爭航障燈符合ICAO的規定懇請結案,雖大林發電廠表示不同意,並以伊提出被證13檢測報告日期為105年,使用至今已逾2年,質疑燈泡是否有衰減問題,惟光衰問題屬自然耗損,並非伊交付時有亮度不足之瑕疵,至被上訴人提出原證5檢測報告,惟測試日期為108年6月,測試標準與購買時之測試標準不同,上訴人送測試時亦未通知伊,且系爭航障燈安裝使用已2年餘,逾保固期限近1年,會因自然使用產生光衰,或因上訴人不當拆裝而損耗,無從證明伊交付時即有瑕疵,至系爭鑑定報告檢測日期已超過保固期限5年以上,送鑑定之航障燈有被使用過、生鏽之痕跡,並非從未使用過的新品,自無從憑以認定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亮度不足之瑕疵;又伊所交付之系爭航障燈為澳門商日騰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騰公司)代理進口英國原廠Delta型號WL-20K之航障燈產品,並有原產地證明書,非大陸製之南華公司型號LM401航障燈,伊並無違反系爭訂購單第21條約定。上訴人依特別條款第15.4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伊負擔或賠償鑑定費、購買新品、拆除及安裝等費用,均屬無據。縱令伊系爭航障燈有瑕疵,經鼎台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安裝使用迄109年9月21日(即上訴人另購新航障燈更換安裝之日)止,上訴人於保固期限(107年7月31日)屆滿後,於108年7月10日始依一般條款第15.3條請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亦非有據。另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即通知伊系爭航障燈有瑕疵,遲至108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減少價金,其請求權亦已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再者,縱令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系爭金屬網、航障燈瑕疵修補費用為有據,惟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自不適用特別條款第15.5條係關於工程契約就勞力、設備、材料等直接成本加計20%監督、管理等間接費用之約定,而其新購金屬網、航障燈時之價格均已包含營業稅,故上訴人依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5條約定請求關於其支出系爭金屬網、航障燈瑕疵之修補費用總額再加計20%之管理費及加計5%之營業稅部分(即附表編號4、8、9部分),仍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

㈠上訴人因承攬施作台電公司大林電廠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煙囪工程之材料及貨品,於102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屬網及航障燈。

㈡系爭工程之1號、2號發電機商轉時間分別107年2月13日、108年10月24日。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同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1日分3批交付系爭金屬網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屬網,為鍍鋅材質,非不鏽鋼,安裝後有發生鏽腐蝕情形,嗣經台電公司107年11月14日開立改善通知單並於改善事項記載「煙囪保溫之MESH已生鏽腐蝕,請加裝不鏽鋼MESH」。

㈤系爭航障燈於105年5月20日經鼎台公司交運工地。

㈥上訴人有將系爭航障燈自行送檢測(即原證5檢測報告),支出國外認證費用8萬元。

㈦系爭訂購單、請購單、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均為系爭訂購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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