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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3 案號: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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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陳何凱律師

上 訴 人 吳金泉林月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廖忠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下稱保護中心)、吳金泉、林月廷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保護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保護中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祥池之遺產範

圍內與吳金泉、林月廷、原審共同被告郇金鏞、陳建霖連帶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求償總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保護中心受領之。

吳金泉、林月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保護中心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於

管理王祥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關於吳金泉、林月廷上訴部分,

由吳金泉、林月廷負擔。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

之遺產管理人)如以原判決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吳金泉、林月廷(下分稱其名,合稱吳金泉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郇金鏞、陳建霖(下分稱其名,合稱郇金鏞等2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吳金泉等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郇金鏞等2人,毋庸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王祥池(下稱其名,與吳金泉等2人、郇金鏞等2人,合稱吳金泉等5人)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239、241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319頁)。原法院裁定由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經郭淳頤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有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329-331、335、3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保護中心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所示受損害之39名投資人(下合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代為受領給付。

貳、實體方面

一、保護中心主張:

㈠吳金泉於103年3月至9月間,擔任股票上市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公路00號,證券代號:1235)負責人,林月廷為其配偶,協助吳金泉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王祥池曾任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營業櫃臺經理,因而與吳金泉、郇金鏞相熟。郇金鏞曾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因興泰公司交易量及股價低迷,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出脫所控制持股而獲取資金進行收購其他公司股票,乃於103年2、3月間,請王祥池替其居中牽線相約郇金鏞碰面後,吳金泉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天成飯店內,向王祥池、郇金鏞表示:興泰公司坐落在高雄市之土地約4,000多坪,價值新臺幣(下同)24億元,未來土地開發而重估資產時,興泰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將漲至每股50元以上,然因需大筆資金收購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之股票,希望郇金鏞找民間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等旨,郇金鏞應允後,另邀約長期投資股票之陳建霖(綽號PETER)加入。吳金泉等5人均知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連續高買低賣)、「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至9月間,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等2人承接操作。由吳金泉告知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後,吳金泉等2人即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如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一字判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及郇金鏞等2人、王祥池則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刑事更一字判決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而郇金鏞等2人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則於交易後第3天,由林月廷在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金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郇金鏞等2人分配、或由吳金泉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飯店將現金交付予郇金鏞等2人分配,郇金鏞並指示王祥池協助紀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吳金泉對帳,渠等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及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下合稱系爭期間),接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詳細情形如下:⒈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共52個營業日部分:⑴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2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38萬4,852股(金額2億5,400萬476元,均價34.39元)、賣出1,185萬4,000股(金額3億9,884萬2,300元,均價33.65元),賣超446萬9,148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22.2%、35.64%。其中於103年3月3日、7日、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月1日、3日、7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月6日、8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次(上漲或下跌3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其中於103年3月6日、10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日、4月1至3日、4月9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日、5月2日、6日、8日、9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466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10.42%,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38萬4,852股、賣出總成交量1,185萬4,000股之46.93%、29.24%。⑵吳金泉等5人以上開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使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年3月5日之17仟股增至4月1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個月(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倍,且興泰公司於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之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致使興泰公司股價由期初103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25.85元上漲至期末5月15日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月3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走勢顯不相當;且興泰公司股票振幅達55.51%,亦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振幅4.88%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⒉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共84個營業日部分:⑴因郇金鏞等2人結算103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吳金泉應交付之炒股價差為4,839萬3,500元,惟吳金泉以各種理由苛扣,分次合計僅付4,273萬元,使陳建霖心生不滿,故於103年4月中旬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司股票自103年4月3日最高收盤價40.2元跌至5月9日之29.3元。又因陳建霖要求吳金泉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吳金泉委由郇金鏞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採訪相關事宜,由萬寶週刊1072期(2014/5/19—5/25) 刊登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雄的『金牌』飼料:興泰實業」、副標「興泰高鐵左營站旁3904坪地,資產重估價值驚人」之報導。吳金泉並於103年5月間再次至臺北市天成飯店,與郇金鏞等2人及渠等在場之友人楊祥傳、呂國成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協議以底價30元轉讓興泰公司股票3,000張予陳建霖、1,000張予楊祥傳、呂國成及郇金鏞尋得之丙墊金主林義坤,吳金泉於該月分3次各經由王祥池交付郇金鏞現金200萬元,欲請郇金鏞轉交陳建霖用以回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陳建霖私下向郇金鏞表示因吳金泉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仍持續使用其於上開⒈期間之部分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直至103年8月底止。郇金鏞乃續尋丙墊金主買賣該股票,吳金泉並於103年7月15日以安達鑫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達鑫公司中信帳戶),匯款36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帳戶,供郇金鏞支付金主保證金,以繼續操縱股價之用。⑵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林慧銀、張文通、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4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244萬8,000股(金額9億零8,751萬8,450元,均價43.99元)、賣出2,708萬5,216股(金額11億5,362萬1,327元,均價42.59元),賣超463萬7,216股,買進與賣出分占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19.94%、24.06%。其中於103年6月4日、6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月1至3日、7日、8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月1日、5至7日、11至14日、18日、25日、9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次(上漲或下跌4至61檔)、盤中20次(上漲或下跌3至10檔)及收盤13次(上漲或下跌3至12檔)之成交價共38次。其中於103年6月3日、6日、9日、12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月1至4日、7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月1日、4至8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月1至5日、9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萬189仟股(其中103年6月16日、18日、19日、30日、7月8日均盤後鉅額成交各500仟股,同年7月15日盤後鉅額成交300仟股,合計共2,80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億1,256萬7,681元之2.49%),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億1,256萬7,681元之9.05%,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44萬8,000股、賣出總成交量2,708萬5,216股之45.39%、37.62%。⑶吳金泉等5人以此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使該公司股價自期初103年6月3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月5日最高收盤價52.4元,惟103年8月因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陳建霖不滿而倒賣股票,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3年8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吳金泉遂以缺乏資金為由,不再支付價差,致使郇金鏞及丙墊金主遭套牢,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元,跌幅-2.92%,與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同類股指數漲幅2.24%走勢顯不相當;該段期間興泰公司股票振幅67.38%,亦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9.85%、大盤振幅6.66%走勢顯不相當,股票日轉率為2.38%,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㈡吳金泉等5人上開操縱股票價格之行為,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日後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具因果關係。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就善意於系爭期間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本件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上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買入股數,計算其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惟若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有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者,因賣出之價格亦係受到不實消息膨脹之價格,故將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興泰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總額後,得出其所獲利益後,應與買進興泰公司所受之損害作損益相抵,倘仍有損失,該差額始為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又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不法行為影響,應較接近市場自然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股價,故本件以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即以10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興泰公司之收盤平均價格25.585元為本件興泰公司股票之擬制真實價格。為此,求為命吳金泉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之。並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保護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吳金泉等2人、郇金鏞等2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對王祥池之請求〉,保護中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保護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應於被繼承人王祥池之遺產範圍內與吳金泉等2人及郇金鏞等2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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