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2-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李慧君律師
上 訴 人 三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日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三日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三日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日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一、上訴人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砝公司)主張:伊向上訴人三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日公司)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營養室中央廚房建置工程(下稱廚房建置工程)之建築裝修工程、消防工程及機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含稅),伊於施工期間並依三日公司指示辦理追加工項如附表二所示(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且交付臺大醫院使用,但三日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27萬元,亦未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241萬9,927元,合計568萬9,9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三日公司給付568萬9,9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三日公司應給付阿爾砝公司268萬9,554元本息,駁回阿爾砝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阿爾砝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三日公司應再給付阿爾砝公司300萬0,3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三日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三日公司則以:阿爾砝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並應先提出相關估驗計價文件經監造單位核對簽認,經過結算、驗收等程序,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認阿爾砝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伊已給付工程款4,673萬元,且業主臺大醫院因需求變更及現場調整減帳139萬7,467元,又阿爾砝公司拖欠下包工程款致渠等不願再進場,伊另行僱工將阿爾砝公司未完成項目施作完畢,自應扣除、抵銷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伊不爭執簽認如附表二編號24至28部分,但其他報價單未經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條之1第5項約定,阿爾砝公司應提出兩造簽認之書面文件,證明追加工程係經議價協議完成後之施工,否則阿爾砝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三日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阿爾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阿爾砝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阿爾砝公司向三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5,000萬元(含稅),三日公司已給付阿爾砝公司工程款4,673萬元。廚房建置工程於107年8月8日竣工,於107年12月14日經業主臺大醫院驗收合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81、306頁),堪信為真正。阿爾砝公司主張三日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27萬元、追加工程款241萬9,927元,則為三日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阿爾砝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41萬7,090元: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自行修補其承攬人工作之瑕疵,所生費用由承攬人負擔,然承攬人仍非不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廚房建置工程於107年8月8日竣工,於107年12月14日經業主臺大醫院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並已交付業主臺大醫院使用,則阿爾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三日公司辯稱:阿爾砝公司應先提出相關估驗計價文件經監造單位核對簽認,經過結算、驗收等程序,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⒉再查,系爭契約總價為5,000萬元,三日公司已給付阿爾砝公司工程款4,67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約三日公司原應再給付工程款327萬元,惟三日公司辯稱應扣除、抵銷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等語。茲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有據,逐項審酌如下:
⑴編號1至6:三日公司辯稱伊自行完成該等工作而支出人員、文件費用,自行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作業費(含相關技師簽證費用),並提出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與匯款單據、銷貨單、支付韋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11、421、423、429頁,原審卷二第355至405頁)。其中三日公司所稱自行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作業費(含相關技師簽證費用),應扣除編號2、4、6所示金額乙節,為阿爾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則編號2、4、6所示金額依序為4萬0,339元、4萬0,399元、4萬0,397元,即應扣除。至其餘部分,前開薪資扣繳憑單、匯款單據僅能證明三日公司支付之事實,不能證明係為完成編號1、3、5所示工項。另三日公司提出之下游廠商銷貨單,僅能認定三日公司支付影印機及紙張費用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係為阿爾砝公司支出。況三日公司為完成廚房建置工程,本需支出人員、文書費用。故三日公司辯稱編號1、3、5部分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⑵編號7至9: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69頁),編號7雙口瓦斯爐灶數量1台,編號8四口式瓦斯爐灶數量1台,編號9三層煮飯機數量3台。又訴外人宥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宥鑫公司)108年5月21日回函記載:編號7(1台)、編號9(1台)之項目為三日公司委託,由三日公司給付款項。編號8(1台)、編號9(5台)之項目則為阿爾砝公司委託,由阿爾砝公司給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另證人張志煌(宥鑫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於建置臨時廚房時,宥鑫公司施作雙口瓦斯爐灶數量1台、三層煮飯機數量1台,是向三日公司請款。其後三日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阿爾砝公司施作,宥鑫公司與阿爾砝公司簽約,施作四口式瓦斯爐灶數量1台、三層煮飯機數量5台,是向阿爾砝公司請款,因雙口瓦斯爐灶已向三日公司請款,就沒有向阿爾砝公司請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足認編號7並非由阿爾砝公司施作,三日公司辯稱要扣除該部分金額5萬6,559元,應屬有理。至編號8、9則為阿爾砝公司施作,自不應扣除。
⑶編號10、11:阿爾砝公司向訴外人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日公司)採購該等設備,其中尾款3萬7,500元係三日公司開立面額5萬1,000元之支票代付,其餘金額(指5萬1,000元與3萬7,500元之差額)則係三日公司因其他工程之應付款項等情,業據競日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三日公司既為阿爾砝公司代付工程款3萬7,500元,阿爾砝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時自應扣除。
⑷編號12至18:訴外人嘉鴻工程行受三日公司委託,於107年3月25日至107年6月8日間在臺大醫院進行洗孔等工項,工程款亦由三日公司給付,不認識阿爾砝公司等情,此經嘉鴻工程行於110年6月16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並有三日公司簽發予嘉鴻工程行之支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36頁),是三日公司辯稱:編號12至18所示工項係伊自行雇工,並非阿爾砝公司完成施作等語,堪予採信。阿爾砝公司雖稱:嘉鴻工程行所施作者與伊承攬項目無涉云云,惟若所述屬實,阿爾砝公司理應可提出其有施作編號12至18所示工項之事證,然其未能提出,所述自非可採。故編號12至18所示工項金額依序為3,878元、1萬5,441元、1萬6,159元、9萬0,322元、1萬6,159元、7,271元、6萬4,639元(見原審卷一第573、577、583、587、603、621、635頁),應予扣除。
⑸編號19至21:施作該等工項之訴外人鵬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騛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報價金額為40萬9,500元,折讓9,500元(見原審卷一第337頁),三日公司並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鵬騛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且兩造不爭執三日公司就編號19至21工項為阿爾砝公司墊付40萬元予鵬騛公司(見本院卷第281、306頁),則阿爾砝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40萬元。
⑹編號22:三日公司辯稱:伊交由訴外人臺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甯公司)施作編號22工項,並由伊付款云云。惟臺甯公司未曾參與廚房建置工程,臺甯公司係受三日公司委託承作蒸氣迴轉鍋修繕含安裝,於108年4月12日施作,三日公司於同月30日撥款等情,業經臺甯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函覆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臺甯公司既未參與廚房建置工程,且廚房建置工程於107年8月8日竣工,於107年12月14日經業主臺大醫院驗收合格,則臺甯公司所施作者應與系爭工程無涉。故三日公司就此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實非可取。
⑺編號23至26:三日公司辯稱:伊交由證人林恭杏施作編號23至26工項,並由伊付款云云。然林恭杏就有無施作編號23至26工項,何時進場施作,完工時間均表示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另三日公司簽發支票或匯款予凱聯工程行之時間為108年3月5日至109年1月20日間(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3頁),依林恭杏所稱其施作完成後之1個月就可以取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足見林恭杏施作期間為108年2月至12月間,而廚房建置工程於107年8月8日竣工,於107年12月14日經業主臺大醫院驗收合格,據此難認林恭杏所施作者與系爭工程相關。故三日公司於此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亦難憑採。
⑻編號27:三日公司交由訴外人立智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智傑公司)施作編號27對流烤箱/置台(瓦斯型),含安裝3台,由三日公司支付款項,立智傑公司全程皆與三日公司接洽等情,業經立智傑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張志煌(宥鑫公司負責人)到庭亦證稱:宥鑫公司並未施作對流烤箱,三日公司向宥鑫公司表示要取消對流烤箱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稽此,編號27工項並非阿爾砝公司施作,自應扣除系爭契約所定該工項101萬8,062元之工程款。
⑼編號28至30:三日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2萬元予訴外人恆藝科技藝術門窗(下稱恆藝門窗),於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陸續簽發面額共計62萬5,250元之支票予恆藝門窗,有支付恆藝門窗費用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5、417、425至428頁)。又三日公司委託恆藝門窗處理編號28至30驗收時阿爾砝公司施作錯誤之修正安裝、保固、維修等工作,三日公司就此給付款項並非在編號28至30所示工程款252萬6,740元範圍等情,亦經證人董權廣(恆藝門窗承辦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9、290頁)。是三日公司所支付之前開款項,並非代阿爾砝公司墊付予恆藝門窗之款項,而係三日公司自行委請恆藝門窗施作(修正錯誤)安裝、保固、維修工程款,則三日公司辯稱伊有為阿爾砝公司墊付編號28至30工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另三日公司未提出曾定期請求阿爾砝公司修補之事證,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阿爾砝公司償還修補費用,三日公司就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亦非可採。
⑽編號31至34:三日公司辯稱:此部分係變更設計施作,支出費用14萬2,6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並提出支票、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然此部分既屬變更設計所致,並非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縱三日公司支出此工程款,即難認係為阿爾砝公司支付工程款。又上開請款單記載之請款金額各為3萬4,000元、3萬元,與支票面額各為6萬元、3萬4,000元、3萬元有所不同,自難認三日公司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⑾編號35:三日公司辯稱:伊向訴外人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支付清潔費,係代阿爾砝公司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得依民法第179規定予以抵銷云云,並提出立可白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35頁)。然立可白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報價單均係以三日公司為請款對象,而非阿爾砝公司,三日公司亦未提出支付該等費用之證明,已難認三日公司確有支付該等費用。況三日公司雖稱此為系爭契約之「壹、十二」、「貳、十二」、「參、十二」工項(見原審卷二第353頁),但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開工項乃係「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561至565頁),並未約明清潔費之工項。則三日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⑿編號36:三日公司辯稱:伊向訴外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支付費用,係代阿爾砝公司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得依民法第179規定予以抵銷云云,並提出堡安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7頁)。惟該報價單未有任何公司、員工之印文或簽名,三日公司亦未提出支付該費用之證明,已難認三日公司確有支付該費用。況該報價單僅簡單臚列「大廚房全區-設備拆除消防配合施工費用」、「大廚房全區-設備拆除消防配合管線另料」、「本案設備文件送審及費用」各1式,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臚列數十項工項(見原審卷一第595、597頁)相去甚遠。故三日公司就此所辯,實無可採。
⒀編號37: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按直接工程費之5.2%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61、563、565頁),該費用並為系爭契約總價5,000萬元之一部,故系爭工程如非屬阿爾砝公司施作完成者,阿爾砝公司即不得請領此項費用。另三日公司代阿爾砝公司墊付工程款予阿爾砝公司下包廠商者,因仍屬阿爾砝公司施作範圍,阿爾砝公司仍得請求給付此項費用。準此,附表一編號2、4、6、7、12至18、27、39(詳後述)所示工項並非阿爾砝公司施作,按5.2%比例計算此項費用數額為11萬9,705元【(4萬0,339元+4萬0,399元+4萬0,397元+5萬6,559元+3,878元+1萬5,441元+1萬6,159元+9萬0,322元+1萬6,159元+7,271元+6萬4,639元+101萬8,062元+89萬2,380元)×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阿爾砝公司不得請領,則三日公司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
⒁編號38:三日公司雖稱業主臺大醫院所處懲罰性違約金6萬5,328元,係因阿爾砝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施工違規致伊遭臺大醫院罰款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文及罰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9、441頁)。然前開函文及罰款明細表僅記載各該罰款公文文號及罰款金額,未記載具體違規事由,無從認定與阿爾砝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之施工有所關聯,則三日公司辯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予以扣款,即無理由。
⒂編號39:三日公司辯稱:為配合業主臺大醫院使用單位需求及現場工項調整,廚房建置工程契約變更減帳139萬7,467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07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減作項目明細表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