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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租金等(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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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3,777元(計算式:2,236,599+627,17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61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4萬1,562元,尚欠1萬1,056元。茲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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