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8-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被 上訴人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上訴人 翁冠群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珍
被 上訴人 張雲男
卓尚斌(即卓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卓尚琦(即卓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晋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林采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
眼鏡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減縮
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㈠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後開第三至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
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及張雲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魏晋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卓尚斌、卓尚琦應於繼承卓錦隆遺產範圍內,與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卓尚斌、卓尚琦於繼承卓錦隆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菖工程有限公司、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雲男、魏晋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卓尚斌、卓尚琦於繼承卓錦隆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菖工程有限公司、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雲男、魏晋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菖工程有限公司、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雲男、魏晋文、卓尚斌、卓尚琦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聰,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文生、彭瑞珍,各有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稽(見前審卷四第261頁至263頁、第291頁),曾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四第259頁);彭瑞珍則於111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四第287至289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卓錦隆(下稱其名)於109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卓尚斌、卓尚琦(合稱卓尚斌等2人),有卓錦隆之除戶戶籍謄本、卓尚斌等2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361至368頁),卓尚斌等2人於110年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前審卷二第359至360頁)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下稱連振興)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聲明。原審為連振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連振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連振興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連振興及台電公司各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連振興迭經變更後,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第276頁),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連振興於本院主張「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附表二所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連振興主張:
㈠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1號、43號、4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各門牌號碼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卓錦隆為當時長隆公司總經理,負責合建契約之履行事宜。長隆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負責工地現場施工、監督及管理,被上訴人翁冠群(下稱其名)為成功公司工地副主任。長隆公司委由達菖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張雲男(下稱其名)為實際拆屋之人。長隆公司另委由被上訴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並由卓錦隆與被上訴人即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晋文(下稱其名)商洽相關事宜。
㈡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用電戶出具委託書與卓錦隆,再轉交魏晋文於105年6、7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廢電。台電公司人員於同年7月18日派員到場拆除系爭房屋之電表,惟因系爭房屋○○路側之連接戶線(下稱系爭外線)猶待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以供非拆除戶用電,且遭廣告看板阻隔而無法拆除,台電公司依「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下稱系爭廢電須知),應將前情通知長隆公司及卓錦隆,魏晋文本應詳實確認系爭房屋斷電情況,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於進行拆除工程之前,則應注意現場環境得以安全進行房屋拆除,詎台電公司疏未為前述通知、更未於接獲拆屋告知時橫向聯繫施工人員,魏晋文疏未為前開確認,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更疏於確認系爭外線是否拆除,即由張雲男率其他員工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張雲男於同年8月4日拆除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時,破壞系爭外線絕緣體造成短路,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之伊營業處所即○○路2段35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致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95萬1,959元,爰依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如附表二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台電公司:系爭廢電須知僅規定不能拆除電表時應通知用戶,本件廢電申請既於105年7月18日拆除電表,自不因系爭廢電須知而有通知用戶之義務。另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三重所)於105年7月18日派員會同魏晋文勘查時,即將系爭外線無法即刻拆除之緣由及未來拆屋須通知台電公司派員配合等情告知魏晋文。伊內部持續推進系爭外線改線作業,「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於同年8月1日經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審查通過,並交由伊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路許可。魏晋文未詳實確認系爭外線拆除進度,即回報對於系爭火災有防範義務之長隆公司,長隆公司未盡其防範義務,擅自通知達菖公司拆除系爭房屋,終致系爭火災發生,非伊應負過失責任之範疇。另連振興於108年6月4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庫存明細不足證明商品數量及進貨金額,105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之銷售額為7萬多元,主張同年8月及9月每月營業損失共80萬元過高等語。
㈡長隆公司、卓尚斌等2人、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及張雲男(下合稱長隆公司7人):長隆公司委由魏晋文於105年6月間申請廢電至進行拆屋工程時已達40日,顯逾系爭廢電須知所公告廢電手續所需時間,台電公司未曾通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及斷電,長隆公司合理信賴台電公司已完成廢電手續。長隆公司係委由魏晋文去電台電公司告知將於105年8月3日進行拆屋工程後,始指示達菖公司進場施工,已盡其注意義務,長隆公司、卓錦隆自無過失可言。張雲男於拆屋工程前已盡所能檢查周遭斷電之情況,系爭外線尚未斷電屬台電公司專業權責範圍,張雲男無從知悉,難認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成功公司、翁冠群並未參與拆屋工程及廢電程序,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關連。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均非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連振興更未證明長隆公司、達菖公司拆屋工作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連振興依民法第191條之3、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顯屬無據。又出貨單等及庫存明細不足證明商品數量及進貨金額,105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之銷售額為7萬多元,主張同年8月及9月每月營業損失共80萬元過高等語。
㈢國賀公司及魏晋文(下合稱國賀公司2人):台電公司員工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現場拆除電表時,並未通知伊2人到場會勘,亦未曾告知系爭外線尚供電中。魏晋文嗣依卓錦隆之要求,去電三重所表明將於近日內拆除系爭房屋,台電公司人員仍未告知系爭外線尚供電中及拆除房屋需與連接戶線工程一起施工,更未派員到場配合拆除系爭房屋,系爭火災係因台電公司疏失所致,伊2人並無過失。又出貨單等及庫存明細不足證明商品數量及進貨金額,105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之銷售額為7萬多元,主張同年8月及9月每月營業損失共80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就連振興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連振興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連振興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連振興及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連振興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連振興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95萬1,959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長隆公司、卓尚斌、卓尚琦(以上2人應於繼承卓錦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國賀公司、魏晋文應連帶給付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原判決判命台電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及上開第2至6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⒏就前開第2至6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長隆公司7人、國賀公司2人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電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連振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連振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連振興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因生撤回上訴效力;未見於附表二之請求權基礎,則據連振興陳明不再主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前審卷三第259至260頁、第271至2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調整文句用語):
㈠長隆公司與系爭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委由成功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興建,再委由達菖公司負責系爭房屋拆除工程,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由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交付卓錦隆,再由長隆公司委託國賀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向三重所申請廢止用電,有達菖公司建築物拆除工程合約書、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可憑。
㈡台電公司人員配合拆除系爭房屋電表後,另需拆除系爭外線及設計改接供電之連接戶線,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
㈢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18日當日已剪除新北市○○區正義北路2巷之連接接戶線,惟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而無法施工。
㈣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台電公司人員尚未會同用戶會勘及完成改接供電線路工程施工,未拆除之系爭外線仍通電中,張雲男進行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系爭外線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路,進而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除燒燬39號房屋及其內物品外,火勢亦延燒至相鄰同路段27、29、33、33之1、35、37、41、43、45號房屋。
㈤35號房屋為連振興所有,經營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
五、本院之判斷:連振興主張台電公司、長隆公司7人、國賀公司2人就系爭火災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為台電公司、長隆公司7人、國賀公司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⒈查張雲男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陳述:其為現場工地負責人,當時其要拉○○路2段39號騎樓第2支柱子的廣告木板,一拉就聽到爆炸聲,並冒出火勢,小型爆炸聲一直往兩旁傳出,且有火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53號卷,下稱他6353號卷,第40至40頁反面),核與訴外人黃俊誠(下稱其名)陳述: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在○○路2段33之1號1樓巡視裝潢施工情形,聽聞呼喊火災時,其立刻外出查看,看到○○路2段39號和41號間的騎樓靠馬路的柱子一半高度有黑煙與小火冒出等語(見他6353號卷第42頁)相符。⒉系爭火災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並於同年8月25日製作「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8頁),記載:「
㈢起火處:⒈依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39號房屋4樓東側木質隔間牆發現由東側向西側延燒火流,2、3樓東側對外窗鋁框受燒失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1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且2樓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變形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東南側屋外向西側屋內延燒。⒉檢視該址東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