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等(2025-11-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下逕稱姓名)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練子立律師姜智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下逕稱姓名)A02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力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下逕稱姓名)A03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1應再給付A02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A01、A03應連帶給付A02新臺幣叁拾萬元,及A01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A03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廢棄部分,A01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乙○○、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A01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甲○○、乙○○、丙○○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A02關於甲○○、乙○○、丙○○每人各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變更為A01得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會面交往。
六、A02其餘上訴駁回。A01上訴駁回。
七、A01應給付A02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A02其餘追加請求駁回。
九、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請求,不含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A01、A03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另由A01負擔五分之三,餘由A02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項、第七項於A02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A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A02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A01、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A03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A01於原審提起離婚之訴,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合稱甲○○3人)親權之行使,並請求給付關於甲○○3人之扶養費,嗣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A02則於原審反請求離婚、聲請酌定甲○○3人親權之行使、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追加請求A01與被上訴人A03(下均逕稱姓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
㈠第103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A01追加請求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及A02反請求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依事件性質分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尚待查核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範圍,其中A01部分財產尚待調查,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分擔久懸不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A02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A01應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前按月給付A02關於甲○○3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4,622.5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3人成年前1日止,按月應再給付甲○○3人扶養費各4,874.5元,及請求A01再給付代墊扶養費61萬8,735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3人成年前1日止間之扶養費部分,變更聲明為A01應按月再給付A02各7,728元;就代墊扶養費部分變更聲明為A01應再給付91萬9,959元本息;就請求1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前之甲○○3人扶養費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
㈠第65至67頁;卷
㈡第299、300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及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主張:
㈠、伊與A02於100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甲○○3人,伊自甲○○3人幼時起即任主要照顧者,伊、A02及甲○○3人原與A02父母同住,嗣協議搬至桃園中壢居住,惟A02父母反對甲○○、乙○○一同前往,伊與A02僅攜丙○○至中壢居住,然A02於106年4月間未經伊同意將丙○○攜回A02父母住處,並阻礙伊與子女會面交往,剝奪伊與甲○○3人相處機會,非友善父母,不利子女心智發展,甲○○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伊任之。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245元,及伊與A02之經濟能力,A02應負擔甲○○3人扶養費4/5,即每月各2萬3,396元。
㈡、就A02提起之反請求,則以:甲○○3人扶養費負擔比例應考量伊與A02之資力差異,伊每月薪資僅3萬300元,實無力負擔甲○○3人扶養費共2萬9,244元,如甲○○3人親權由A02任之,伊應僅負擔甲○○3人扶養費1/5即各5,849元,並得與甲○○3人會面交往。伊就甲○○3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4月間之每月扶養費各為5,849元,A02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52萬6,410元,A02支付補習費及鋼琴課學費部分,非甲○○3人日常生活所需,且未經伊同意,伊毋庸負擔此部分費用。伊未與A03合意性交,僅坐於地板聊天,伊因天氣炎熱穿著細肩帶背心,並以毛毯遮掩下半身,無逾越普通朋友交往關係,並無侵害A02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縱有侵害,A02請求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A01、A02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准A01與A02離婚,甲○○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2任之,A01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3人會面交往,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甲○○3人扶養費各9,748元,及命A01應給付A02代墊扶養費87萬7,320元本息;A02應給付A01夫妻剩餘財產181萬7,857元本息,並駁回A01、A02其餘之訴。A01、A02均不服,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A0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聲明及命A01給付部分均廢棄;⑵甲○○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A01單獨行使;⑶A0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甲○○3人之扶養費各2萬3,396元;⑷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
二、A02則以:
㈠、甲○○3人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A01應平均負擔甲○○3人扶養費,A01應按月給付伊甲○○3人之扶養費。如未擔任甲○○3人之親權人,請求法院酌定與甲○○3人為會面交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㈡、另提起反請求主張:⒈A01於104年間未經伊同意,攜丙○○至桃園市中壢區居住,由伊單獨照顧甲○○、乙○○,A01嗣於105年7月間表示無暇照顧丙○○,由伊於臺北市住處照顧甲○○3人迄今,A01自該時起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止,均未探視甲○○3人。伊之健康、品行、經濟能力,與甲○○3人之情感,均優於A01,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A01並得依如本院卷
㈠第35至36頁附件所示之方式,與甲○○3人為會面交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4,952元,伊與A01應平均負擔甲○○3人扶養費,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3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甲○○3人之扶養費各1萬7,476元。又A01自105年7月起即未分擔甲○○3人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245元,伊於105年11月至108年11月26日間負擔甲○○3人之扶養費共323萬4,497元,另支出補習費及鋼琴學費共36萬60元,A01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A01應給付上開期間甲○○3人之半數扶養費即179萬7,278元,並亦應給付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前之甲○○3人之扶養費,於該期間按月給付伊甲○○3人之扶養費各1萬4,622.5元。⒉A01與A03於106年7月25日晚間在A01租屋處合意為性交行為,縱認該2人無合意性交,惟渠等深夜共處一室,僅著T恤(背心)、內褲,超越普通朋友關係間之社交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伊與A01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A01、A03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之判決。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A01與甲○○3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本院卷
㈠第35至36頁附件所示;
②A01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3人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4,622.5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3人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再給付A02關於甲○○3人之扶養費每人各7,728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③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A01應再給付A0291萬9,959元,及其中61萬8,735元自108年6月7日起,其中30萬1,224元自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A01、A03應連帶給付A028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前開第3、4、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三、A03則以:伊與A01僅為朋友,並無交往之不當行為,於106年7月25日晚上在A01租屋處聊天,因天氣炎熱而脫去工作外褲,無與A01為性交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A01曾向伊表示已離婚,伊未侵害A02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㈢第23至27頁,剩餘財產部分略)
㈠、A02、A01於10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㈡、A01、A03於106年7月25日22時許,在A01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205室住處(下稱中壢住處)獨處,A01、A03下半身均僅穿著内褲。
㈢、A02、A01於113年1月26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離婚部分之判決於同年3月11日確定(見原審卷
㈤第49頁;第87頁)。
㈣、A02、A01自104年起分居迄今,甲○○、乙○○與A02同住,丙○○與A01同住,自105年7月起迄今,甲○○3人均與A02同住,A01未分擔105年7月迄今3名子女扶養費。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如何照顧?
㈡、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㈣、A02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若干?
㈤、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1、A03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A02單獨行使甲○○3人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如下:⒈A02、A01自104年起分居,甲○○、乙○○與A02同住,丙○○與A01同住,自105年7月起迄今,甲○○3人均與A02同住,A01未分擔105年7月迄今3名子女扶養費,為A02、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338、339頁;本院卷
㈡第142頁;第246頁;第277頁),是甲○○3人自105年7月起至本件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與A02連續同住逾9年,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1於上開期間未分擔甲○○3人固定扶養費,長期未履行母親應盡扶養義務,是否適於行使甲○○3人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值商榷。⒉再參諸A02與甲○○3人同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電梯大樓(下稱北投住處),為自有住宅,由A02父母、A02、甲○○3人同住,共有4、5個房間,甲○○3人可使用2臥室(兼書房),有北投住處平面圖、照片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7月8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39至247頁;原審卷
㈢第148至153頁);A01現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即中壢住處),為單人套房,無隔間,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與A01或他人共用該套房,欠缺獨立之學習、休息空間,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0月26日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91至98頁,足認A02與甲○○3人同住之北投住處空間較A01之中壢住處空間寬敞,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⒊另審諸A02前為軍職,現任職巧合那刻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設計工作月薪4萬元(見本院卷
㈡第250、251頁;第262頁;第265頁),A02之父母與甲○○3人同住,長期協助照顧甲○○3人,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甲○○3人於本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
㈡第43頁;限閱卷第94、95頁;第101頁;第107頁);A01前任職日月光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上班時間為7時至19時,做二休二,平均月薪2萬7,000元(見原審卷
㈠第47頁),現任職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4,000元,每月排班輪休6日(見本院卷
㈡第235頁),A01稱若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其母願共同生活協助照顧甲○○3人(見原審卷
㈠第95頁),及A01自陳多次因工作等因素未於排定時間與甲○○3人會面交往(見本院卷
㈠第323頁),足見A02工作時間較A01固定,較能陪伴、照顧甲○○3人,A02之父母與甲○○3人同住,便於協助照顧,A02之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