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2026-01-20)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重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饒裕

上 訴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饒裕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⑴上訴人饒裕(下稱饒裕)原上訴聲明如附表第一欄第

㈠至

㈢項,嗣減縮請求並更正部分文字如附表第二欄第

㈠至

㈢項(見本院卷

㈢第320頁);上訴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朋)於程序上對此並無爭執(見同卷第326頁)。應准許饒裕減縮聲明,其更正上訴聲明文字亦符合前開規定。⑵饒裕於民國114年5月5日準備九狀追加大陸勞動合同法第47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

㈡第319頁),台灣三朋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332頁),嗣饒裕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

㈢第325頁)。至於前開準備九狀所主張民法第487條(見本院卷

㈡第319頁),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附此說明。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饒裕主張其自104年7月15日即受僱於台灣三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迄今;為台灣三朋所否認。茲兩造對於僱傭關係發生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饒裕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饒裕所提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饒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饒裕主張:伊於104年7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三朋,經派至同屬三朋集團之訴外人即大陸昆山三朋友電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昆山三朋)工作。詎台灣三朋於108年3月31日違法終止僱傭,故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台灣三朋應按月支付薪資即新臺幣8萬3750元與人民幣9356元,每年另支付1個月薪資做為年終獎金;且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5034元、就年終獎金提繳新臺幣3966元。縱使(僅屬假設)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亦得請求資遣費差額新臺幣6萬2371元。爰依附表所示訴訟標的,訴請:先位聲明如附表第二欄第

㈡項所示;備位聲明:台灣三朋應給付伊新臺幣6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台灣三朋則以:伊與昆山三朋為關係企業,但是二者自負盈虧,並無實體同一性。饒裕於104年7月15日受僱於昆山三朋,伊固然協助昆山三朋代為支付薪資(限於新臺幣項目)、繳納勞健保費用、開立資遣通知等,但是並非饒裕雇主。縱使(僅屬假設)伊為饒裕雇主,然昆山三朋代表該公司與伊,已在108年3月間與饒裕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並結清資遣費,故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其次,饒裕主張於108年3月間遭到資遣,但是數年間均無異議,直到111年才申請調解、起訴,顯違誠信且屬權利失效,其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饒裕前開請求,判決:

㈠台灣三朋應給付饒裕新臺幣2萬6082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饒裕全部先位請求與其餘備位請求。饒裕上訴與答辯聲明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台灣三朋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三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饒裕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㈢饒裕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台灣三朋與昆山三朋法定代理人均為鄭天正,二者為關係企業(見本院卷

㈠第3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301頁大陸工商資料、本院卷

㈢第323頁)。

㈡對於饒裕於二審所提證物1至40,台灣三朋爭執證物4、6、9、12、15、18、19、3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餘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

㈢第311-312頁)。

六、關於饒裕於104年7月15日是否受僱於台灣三朋:饒裕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三朋,兩造成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

㈢第262-266頁)。為台灣三朋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台灣三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億5653萬3660元(見本院卷

㈠第3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其為資本額逾新臺幣1億元之大型公司,應有完備人事、會計制度,並為員工支付薪資、投保保險,及處理離職程序(如資遣、退休等)。查台灣三朋於104年7月15日為饒裕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8年3月31日為止,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89頁)。其次,自108年7月迄108年3月,台灣三朋以廠務特助等級按月支付薪資予饒裕,亦有該公司所開立薪水領條與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182-200頁、本院卷

㈠第323-327頁)。再其次,台灣三朋於108年3月22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報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均記載饒裕為該公司勞工,離職日期為108年3月31日(見本院卷

㈠第319頁)。依上開資料,台灣三朋自104年7月起將饒裕納入生產組織內,負責廠務特助工作,為其投保勞保,並支付薪資做為勞務之對價,復開立扣繳憑單將前述薪資列為公司經營成本;108年3月向主管機關申報其與饒裕終止僱傭關係之資遣事宜。足見饒裕為台灣三朋員工,台灣三朋始進行上開各項作業。是饒裕主張其為台灣三朋服勞務,並由台灣三朋支付報酬,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㈢台灣三朋辯稱饒裕係向昆山三朋應徵,經昆山三朋僱用,台灣三朋只是代為支付新臺幣薪資、投保勞保、開立資遣文件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284-289頁)。惟查:⑴依台灣三朋所提饒裕104年5月24日應徵履歷固然記載:「應徵職務:品保經理-昆山廠…」(見本院卷

㈠第341頁);惟查,該履歷亦載明「履歷僅供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目的使用…」(見同卷第345頁),綜觀上開資料,饒裕真意係應徵台灣三朋在大陸昆山廠區之品保經理職務。台灣三朋僅因上開履歷前段記載「應徵職務:品保經理-昆山廠」即推論饒裕向昆山三朋應徵職務一節,尚無可取。⑵再者,兩造所不爭執之饒裕聘用通知書抬頭為:「昆山三朋友電電子有限公司……三朋集團員工聘用通知書」,另記載:「致:饒裕先生。一、本公司將依下列條件雇用您擔任本集團…昆山三朋友電有限公司廠務特助一職」、「二、工作地點:臺北辦公室、昆山廠」、「四、薪資:1.月薪制每月:新臺幣70,300(試用期滿調整為76,300元)。人民幣:9356(稅前)。2.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六、福利政策:適用『三朋友電台(外)籍工作人員福利制度』及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

㈠第257頁)。可知該通知書已標示為「三朋集團員工聘用通知書」,工作地點除昆山廠外,尚包括臺北辦公室,應係三朋集團所共通性文件,未必精準記載員工所受僱於集團內部之特定企業。又台灣三朋陳明其與昆山三朋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同一(見本院卷

㈢第280、323頁、不爭執事項

㈠),尚不得僅因三朋集團所印製通用聘用通知書格式而武斷推論雇主為昆山三朋,仍應以實際發生僱傭關係之公司為雇主。承前所述,台灣三朋自104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31日將饒裕納入生產組織,並支付薪資、核發扣繳憑單、投保勞保等,且於108年3月間申報資遣名冊;可知聘用通知書所指三朋集團擔任饒裕雇主之人實係台灣三朋。⑶台灣三朋雖稱其受昆山三朋委託代付新臺幣薪資予饒裕,並為其投保勞保、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項;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昆山三朋委託處理資遣作業、發放資遣費等情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286-288頁)。惟查,台灣三朋既稱受託代付薪資予饒裕,則薪資給付義務人(即扣繳單位)應為昆山三朋,但是台灣三朋自104至108年均以饒裕雇主身分自居並逐年開立扣繳憑單,已如前述;是台灣三朋所辯,已屬矛盾。其次,台灣三朋與昆山三朋間委託協議係108年1月1日始簽立(見本院卷

㈡第257頁),但是饒裕早在104年7月15日即受僱,顯見上開協議與饒裕無涉,本院難以採信台灣三朋說詞。至於台灣三朋所舉107年轉帳傳票與月份薪資總表以及稅務資料(見本院卷

㈡第259-263、373頁),均屬概括性記載,且無資料顯示昆山三朋已償還台灣三朋所墊付饒裕薪資等費用數額,實難認定台灣三朋係為昆山三朋墊付饒裕薪資等費用。台灣三朋執此主張實際是由昆山三朋支付薪資予饒裕云云,自無所據。⑷原審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台灣三朋所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見原審卷

㈠第342頁);經法務部112年10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206526640函,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台請調66號調查取證回復書、昆山市人民法院(2023蘇0583台請調1號)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筆錄與應聘人員基本資料表(下合稱大陸調查取證資料,見原審卷

㈠第348-362頁)。依大陸調查取證資料,昆山三朋協理施條貴於昆山市人民法院112年8月31日庭期陳明,饒裕原本任職於昆山三朋,已在108年4月1日離職,雙方簽署「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饒裕據以領得補償金人民幣4萬4068元。然而,饒裕聘用通知書係使用三朋集團共通性文件,且記載饒裕工作地點包含昆山廠與台北辦公室,已如前述,可知僱傭關係牽涉兩岸。又施條貴並未說明台灣三朋支付薪資予饒裕、且開立扣繳憑單、為其投保勞之緣由;是以前開大陸調查取證資料僅能顯示饒裕與昆山三朋就大陸地區法律關係結算,台灣三朋執此主張饒裕實際雇主為昆山三朋云云,亦無可取。此外,饒裕固然否認前開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為真正(見本院卷

㈢第266、322頁);惟前述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之「饒裕」簽名,依肉眼觀察,其筆鋒、連筆、筆序等慣性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尚與饒裕111年3月3日與8月15日在調解紀錄簽名相近(見本院卷

㈠第315、255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且饒裕不確定是否領得該協議所載補償金(見本院卷

㈢第322頁),可見饒裕對於當年結清過程之記憶模糊

,是此一說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饒裕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三朋,並派往大陸地區工作,堪信為真正。

七、饒裕先位訴訟有無理由?饒裕主張台灣三朋於108年3月31日違法終止僱傭,不生終止效力,故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且台灣三朋應支付薪資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第二欄第

㈡項先位聲明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323-324、266-267頁)。台灣三朋辯稱昆山三朋代表該公司與台灣三朋,前於108年3月間與饒裕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僱傭契約已於108年3月31日終止;何況,饒裕數年來均不爭執僱傭已結束,直到111年才申請調解、起訴,顯違誠信且屬權利失效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322-324、291-304頁)。經查:

㈠饒裕於108年4月1日已在訴外人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任職,同年7月12日離職,此有瀚宇公司離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43、289頁)。饒裕並謂昆山三朋總經理鄭錫琨在3月初告知資遣訊息,表示其任職期限為3月底,其不得已才盡快找工作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324頁筆錄)。則以勞動市場實務而言,應徵者需原雇主開立離職證明書以便新雇主進行人事審查作業,是以勞工於離職次日即向新雇主報到者,衡諸常情,其事前應已取得原雇主同意或協助,始能及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銜接新職務。而大陸調查取證資料顯示饒裕與昆山三朋於108年4月1日結清大陸地區法律關係,並簽立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由昆山三朋補償饒裕人民幣4萬4068元(見原審卷

㈠第348-362頁法務部112年10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206526640函所附資料);參以饒裕主張台灣三朋已在108年4月3日將資遣費新臺幣15萬5356元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

㈢第323頁、卷

㈠第335頁存摺影本),並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3月21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解,主張台灣三朋於108年3月31日將其資遣,僅支付資遣費新臺幣15萬5356元,尚欠資遣費新臺幣6萬2142元(見原審卷

㈠第78頁調解紀錄)。則以台灣三朋與昆山三朋為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均為鄭天正(見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三朋辯稱昆山三朋總經理鄭錫琨代表台灣三朋,於108年3月間與饒裕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一節;核與饒裕在同年4月1日就任新職情節相密切,是此一辯詞應屬可信。

㈡饒裕固然辯稱台灣三朋在108年3月間違法終止僱傭,當時並未告知資遣事由,直到111年5月26日才交付108年3月所開立資遣通知書;其於111年7月29日始知悉前述資遣不合法,故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323-324頁)。然而,饒裕係台灣三朋廠務特助(見原審卷

㈠第182-200頁薪資領條),對於自身權益有一定程度認知,若是無端遭到資遣,殆無可能毫無質疑,反而在僱傭關係結束之次日(108年4月1日)立即在瀚宇公司工作;是其所陳,顯違常情,本院難以採信。又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08年3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饒裕在次日已前往瀚宇公司任職,既如前述;是以台灣三朋當時有無提供資遣通知書、資遣通知書所載發文日期與資遣事由為何,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之重點,則108年3月1日資遣通報名冊記載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見本院卷

㈠第319頁),尚不影響前開合意終止僱傭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又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饒裕係擔任台灣三朋昆山廠廠務特助,於108年3月間已知悉僱傭關係將在當月月底結束,已如前述。且饒裕於同年4月1日即前去瀚宇公司任職,同年7月12日離職,同年9月2日另任職於訴外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到110年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