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款項(2025-10-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長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筠軒
訴訟代理人 蔡舒伃律師黃三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嘉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宸邦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蘭香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立2021年W家族品牌經營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結算義務,致其受有支付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4月企劃執行費(下稱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萬125元,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5月至8月執行費400萬8375元,合計500萬8500元之損害,其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400萬8375元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490頁),固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因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詳後述),且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款項之認定,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推廣其創立之W家族品牌,委託伊辦理系爭計畫,兩造自109年12月間開始討論、規劃,並於110年1月開始執行企劃內容,於110年4月1日正式簽立系爭合約,契約執行期限至111年7月31日止,執行費合計3394萬8600元。因系爭計畫執行時程甚長,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付款期程表(下稱系爭付款期程表)作為伊履行系爭合約工作項目及上訴人給付執行費時程之依據。系爭合約主要係協助推廣W家族品牌,著重於事務處理,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於每月5日提出上個月之工作明細及發票,經上訴人審查無誤,應於10個工作日內給付執行費,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已給付110年1月至4月執行費100萬125元。詎伊提出工作明細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110年5月執行費70萬0350元、同年6月執行費102萬2700元、同年7月執行費177萬7650元未果,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通知欲終止系爭合約,伊於同日同意終止,並於110年9月8日傳送費用說明(下稱系爭費用說明),向上訴人請領110年8月執行費50萬7675元,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00萬83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5條文義,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須完成工作後,方得向伊請求執行費;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後段、第9條及附件一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下稱備註第4點)等約定,系爭付款期程表之時程及費用僅係暫估,應按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完成項目所生費用進行結算後,請求伊實支實付。惟被上訴人至110年8月仍未就系爭付款期程表「完成工作項目」所列各項事務即相關影音、媒體、書籍、活動等執行達到「上架、出刊、出版、舉辦」之程度,尚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執行費;兩造已於110年8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後段及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結算義務,然其提出之工作明細及發票,並未詳載該月份所完成之工作項目,亦未提出其依約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底稿、往來電子郵件、付款予第三方廠商之收據等證明文件,證明實際執行完成之項目及所生費用若干,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報告義務不符,伊無從審查,自不得請求執行費;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執行費,請領金額過高,應調整至合理數額;復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結算義務,致伊無端給付110年1月至4月執行費100萬125元,加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110年5月至8月執行費400萬8375元,合計受500萬8500元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8375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36、23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他造陳述認該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參看同法第279條規定),舉證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先以111年8月9日民事答辯狀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完成工作項目之說明與相關紀錄,以利其檢視等語(原審卷一第119至127、132至133頁),復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被上訴人先行說明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內容後,其再行對書證形式上真正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14頁),被上訴人遂整理兩造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詳後附證據清單(下稱證據清單)〉,上訴人亦提出兩造間其他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7至85頁),兩造歷經多次書狀交換,互為攻防,並經原審傳訊證人及證據調查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三第41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有形式證據力。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在原審審理期間處理系爭合約及Line群組內之員工鄔逸衡等人均已離職,無從取得對話原始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保留Line對話紀錄,且未預見原審會以Line對話內容作為認定依據,否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本院卷一第117、243、410頁,本院卷二第480頁)。然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群組成員暱稱「FelixWU(鄔逸衡)」、「微微」、「Mike」均係上訴人員工,其中鄔逸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其與原審證人蔡宛珊均為上訴人指定聯繫窗口,其他處理系爭合約員工在原審審理期間尚在職(本院卷一第242、336、411頁,本院卷二第480頁),則不論是上訴人指派員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蘭香(暱稱ChantelleShih)各別Line對話或Line群組對話,雙方當各自保有對話紀錄,況上訴人在原審全部核對確認後,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事後以員工已離職無從核對為由予以爭執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指出部分Line傳輸照片或檔案未能顯示、或部分對話遭刪除或收回、或時間錯置等情(本院卷二第200、201、219、380、381頁),然使用Line傳送照片、檔案,逾期下載,即無法再顯示或下載,乃眾所周知事項;又使用Line發話方本得主動收回或刪除對話,收話方亦得刪除對話內容,上訴人所稱刪除或收回之原因及時間點不明,且未指出遭刪除或收回部分有何影響對話前後文義;另上訴人將兩則不同傳送日期之訊息,錯認為同日訊息,亦無其所稱時間錯置乙情(原審卷一第945、946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頁),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撤銷其在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200頁),自無可取。
㈡次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執行費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執行費,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則辯以應屬承攬契約云云。經查:1.依系爭合約前言記載:「緣為甲方(指上訴人)『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辦理2021年W家族品牌經營計畫事宜…」,第1條合約內容:「乙方依報價單(附件一)所載內容及甲方指示,完成下列相關規劃與執行事宜:
㈠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Michelle(指鄔筠軒)影音內容規劃、Michelle圖文內容規劃、W家族成員影音內容規劃。
㈡W家族平台維運計畫:Michelle平台維運、家族成員內容串流、Michelle網軍運作暨平台廣宣規劃。
㈢W家族第三方合作:新生代藝人合作、網紅/博主/名人合作、專業妝髮團隊、雜誌媒體合作。
㈣W家族生日派對計畫:Michelle時尚生日Party。
㈤W家族新書計畫:Michelle新書企劃、Michelle新書宣傳企劃(簽書會/座談會/粉絲會)」(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又據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鄔筠軒友人蔡宛珊在原審證述:鄔筠軒想做新媒體的事業,因新媒體競爭很激烈,鄔筠軒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蘭香有私交,希望以被上訴人從事公關媒體之專業,協助打造新媒體事業,達到新媒體點擊量等行銷效益,目標是讓上訴人新媒體事業在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伊有看過系爭合約的企劃案,企劃內容很大,從一開始發想,內容素材執行,到後續媒體上架及聯繫,社群經營,傳統媒體的串連,名人間的聲量交流,資源整合等語(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足徵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任其規劃、執行鄔筠軒個人以及W家族成員之相關影音、平台維運、與第三方合作、生日派對、新書計畫等五大計劃。2.參以系爭報價單記載,以五大計劃中之Michelle影音內容規劃為例,內容包含⑴外付費用(OOP):腳本規劃、錄影工作、後製等,⑵公關服務(PRFee):客戶會議、策略建議、企劃撰寫、第三單位溝通協調、規劃執行、品質掌控等,數量共48集(本院卷一第315頁);佐以被上訴人為上述細項計畫之規劃與執行,不斷與上訴人討論、建議、撰寫及修正腳本、場景、時間,提供專業妝髮團隊、建議,拍攝、後製進度及品質控管與報告等,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至275、287至295、365至387、389至405、419至435頁,餘見證據清單)。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伃庭在原審證述:伊有參與系爭合約之規劃與執行,包含伊共有6位被上訴人員工參與這個企劃,伊是主要統籌窗口,負責與上訴人、攝影團隊的溝通及聯繫,另有同事分別負責社群平台操作、媒體合作洽詢、場地或其他事情溝通聯繫,最後產出資料都會先提給上訴人,以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之影音內容規劃為例,拍攝前先洽談幾家不同攝影團隊,以及藝人經紀公司、妝髮團隊等,會先進行內部討論,將需求撰寫程企劃書,提供給協力廠商參考及報價、合作方式,再進行內部討論選出合適團隊後,將資料整理成書面文件,上訴人確認後,才會確認協力廠商包含攝影團隊、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林公司)及Vogue雜誌合作;實境秀拍攝及後製溝通,是根據之前提出企劃案主體進行細部腳本撰寫,並依上訴人意見調整修改,同時要和攝影團隊、專業妝髮團隊及藝人確認每集拍攝內容的可行性,協力廠商提供之專業建議等,彙整、討論及確認腳本後,溝通後續執行部分,確認開拍後,要提供腳本給伊林公司跟藝人溝通,也會提供妝髮造型建議給上訴人與藝人搭配,另外也提供1集初剪版本供上訴人參考、修改剪輯風格,以及平面攝影師提供挑選照片進行後製修圖等語(原審卷三第214至223頁)。足見系爭合約目的在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進行規劃、執行五大計畫,兩造基於信賴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具有委任性質。3.雖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工作項目完成期日計算:「1.平台內容計畫:以影片及貼文於社群平台上架為完成日。2.雜誌媒體合作:以出刊日為完成日。3.新書計畫:以出版日為完成日。4.生日派對&新書宣傳活動:以活動舉辦當日為完成日」,第5條第1項:「乙方應依報價單(附件一)之計畫時程及內容使用企劃執行費,並完成及履行活動計畫」,亦表明完成五大計劃工作,係以影音、媒體、書籍、活動須達上架、出刊、舉辦為認定,具有「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特性。足見系爭合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整體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委任規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付款期程表,按月提出工作明細及發票,經上訴人審查無訛,得請領執行費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應完成全部工作始得請領,並按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云云(本院卷二第392至414頁)。經查:1.兩造係於109年12月間開始接觸、協商,於110年1月已開始執行系爭計畫,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兩造甫於110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89、502頁,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467至470頁,餘見證據清單)。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報價單約定執行費包含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1770萬元(未稅),W家族平台維運計畫360萬元(未稅),W家族第三方合作988萬2000元(未稅),W家族生日派對計畫30萬元(未稅),W家族新書計畫85萬元(未稅)等五大計劃之規劃及執行,總價3394萬8600元(含稅)。由於五大計劃內不同細項計畫、內容,以W家族平台內容計畫為例,Michelle影音內容規劃共48集,Michelle圖文內容規劃共30集、家族成員影音內容規劃共192集,五大計劃執行時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足見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內容多樣,期間長達1年7個月,規劃及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須不斷與上訴人溝通、討論,且依鄭伃庭證述被上訴人須先與協力廠商接洽,先行支付外付費用(OOP)等情。則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乙方應按照第4條約定期程,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求支付款項;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按照第4條約定方式支付款項」,第4條第1項付款期程:「本計畫企劃執行費金額共計3394萬8600元整(含稅),參閱付款期程表(附件二)進行支付:1.本合約簽定完成後,乙方於當月5號前提供上月工作明細及發票向甲方請領款項,甲方審查無誤後,於當月10個工作日匯款至乙方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09、310頁),自係兩造審酌系爭合約、處理事務及時程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