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㈠確認本票債權在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範
圍內部分不存在;及
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壹
拾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
㈠、
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不含確定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加付新臺幣(下同)95萬4,51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4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執有伊於106年7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107年8月19日、金額1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部分受償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279號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係伊為擔保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申辦等額車貸之返還所簽發,惟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未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7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租約既不存在,上訴人受領伊所繳納之107年11月、12月份之車貸分期款共5萬4,718元、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占有拍賣之得款15萬元、法院強制執行之分配款9萬6,587元暨車貸專用繳款帳戶尚存餘額3,205元(以上合計30萬4,510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再者,伊從未違約還款,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17至19條、第21條、第31條等規定擅自取車賤賣,致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按系爭車輛於107年之市價65萬元,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4,51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加給95萬4510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向伊申辦車貸,兩造間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租約所載「融資性租賃」文字無涉。被上訴人從不遵期繳納車貸,迄未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依然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相隔將近6年,始以伊於簽訂時未給予審閱期間而爭執系爭租約之效力,有違誠信。兩造曾就系爭車輛簽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與系爭租約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自身遲延還款致遭伊占有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均用於償還對伊所負之車貸債務,伊之受償自屬合法且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認伊拍賣系爭車輛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13日系爭車輛遭拍賣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延於113年10月9日始追加請求賠償,亦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4,5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95萬4510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系爭租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7條規定不生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既不得逕為占有拍賣系爭車輛,亦無從受領伊所繳納之車貸分期款及相關款費,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變動情形:查系爭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05年5月6日起至同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藍俊兆(負責為被上訴人推銷機油之點工)所有,嗣於同年5月19日登記至訴外人臺灣跑特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跑特耐公司)名下,於106年6月9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再於同年7月18日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第1行、第300至30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2月24日北監車一字第1150014052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同所113年1月15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08496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原審卷
㈠第66頁),堪以信實。
㈡、系爭車輛歷來之動產抵押、所有權移轉及融資情形:系爭車輛原由藍俊兆以跑特耐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20日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辦理動產抵押,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接獲訴外人梁楦薏(偉伯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業務)之電話拜訪而有意以系爭車輛申請辦理車貸,經周延信(偉伯公司辦理對保人員)先於106年7月12日出面為被上訴人辦理對保並預簽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之相關書面文件,梁楦薏及訴外人郭淙銘(偉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於翌日(同年7月13日)各匯款49萬8,788元、15萬元(合計64萬8,788)以結清跑特耐公司上開三信商銀債務,同日(7月13日)被上訴人簽立委託書交予訴外人余敏綸(偉伯公司員工),由余敏綸於同年7月17日前往三信商銀領取清償文件後寄予周延信,周延信即於同年7月18日中午12時45分前後,先將系爭車輛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再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上訴人則於同日(7月18日)下午3時9分22秒匯款11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瑞興銀行帳戶,周延信復於翌日(7月19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瑞興銀行轉帳匯款66萬4,863元予郭淙銘等情,業據證人梁楦薏及周延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0至425、426至430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50002463號函、同公司115年3月13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50003258號函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款授權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106年7月18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06年7月18日補發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查詢時間為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45分09秒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ATB-2289號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06年7月18日15:09:22之匯入匯款單筆明細、106年7月19日11:11:24之匯出匯款單筆明細、跑特耐公司之三信商銀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339至343、389、391至395、527、531頁、原審卷
㈠第70、80、312至314頁),併堪認定。
㈢、系爭租約應為融資性租賃契約:⒈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稽諸系爭租約之抬頭開宗明義揭示:「租賃契約書」,其前言約定:「承租人林豐隆(以下簡稱乙方)向出租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申請車輛租賃事宜,甲方同意在符合本契約全部條款之前提下,根據乙方要求向乙方購買其自有車輛後,再將所購車輛回租給乙方使用;在本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乙方應按照本契約約定給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乙方願以其承租的車輛(以下簡稱租賃物)作為抵押物,以擔保甲方在本契約之債權,且乙方同意將租賃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壹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整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一切債務……」等語,第2條則約定:「甲方與乙方約定購入租賃物之總計為壹佰壹拾伍萬元,由甲方存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甲方一旦將約定之購買價款給付乙方指定之帳戶,乙方即應將租賃物轉讓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給甲方以代替實際交付,同時視為甲方已將租賃物交付並出租給乙方使用,兩項交付同時完成」;第4條第1項復約定:「本契約項下融資租賃交易以售後回租方式開展,即乙方從供應商/出賣人處取得車輛所有權的情形下,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購買車輛,並將所購買車輛回租給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不負任何租賃物關於規格、型號等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因車輛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請求甲方負瑕疵擔保責任或為終止契約之依據」(以上均見原審卷
㈠第180頁),核與系爭車輛前述辦理動產抵押、融資及清償之歷史交易客觀情形完全一致(見前開五、
㈡所述)。而由系爭租約之抬頭及內文一再有意連貫使用「租賃」、「承租」、「租金」、「回租」等具特定法律意義之契約文字,併基於租賃契約特性,詳就被上訴人應如何於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後,仍得有償使用車輛為具體約定,足見兩造間以系爭租約所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跑特耐公司繼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為求能向上訴人融通資金,先將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繼而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且同意以民法第761條之占有改定方式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租予被上訴人以供有償使用,自堪認系爭租約應屬融資性租賃之無名契約無誤。上訴人空言抗辯本件與融資性租賃契約無關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車輛再融資回租之意云云,亦不足取。
㈣、系爭契約並非全部不生效力:⒈被上訴人主張:周延信於106年7月12日對保當日始提出系爭租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供伊簽署,可見上訴人顯未予任何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7條規定,系爭租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此觀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2日經周延信對保當日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之事實,有系爭租約書左下角對保人欄「周延信」、對保日期「106.7.12」等語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180頁),並據證人周延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
㈠第415頁第20至21行、本院卷第427頁第10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及保證人等已於合理期間內詳細審閱本契約之全部條款,且已充分瞭解及同意全部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80頁),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註明:「立契約書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本契約書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業已完全瞭解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核屬記載被上訴人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復有爭執,是前開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均應無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然系爭契約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雖不應構成兩造間融資性租賃契約、動產抵押之約定內容,但仍不妨害雙方已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或動產抵押設定契約之效力,僅上開各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而應各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或動擔法關於動產抵押之規定加以補充。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未經合理期間供其審閱為由,主張兩造間全部契約關係均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憑採。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對伊為不法放款,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自身融資需求而將系爭車輛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以回租方式有償使用系爭車輛,其性質既為融資性租賃,因該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業界經濟活動亦非無助益,參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為是項交易,要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言。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不足信採。又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之無名契約,核與民法第389條所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無關,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租約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仍無足取。⒊被上訴人再主張:伊自始無意出售系爭車輛,也不知道對保當天到底簽了什麼文件,兩造間自不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⑴證人梁楦薏於本院具結證稱:偉伯公司平日以推廣車貸為業,伊當初係以陌生電訪方式聯絡被上訴人,於開場時伊就告知可提供高倍數的車貸優惠方案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資金需求,因被上訴人表示想要瞭解,伊就接著詢問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職業、是否使用信用卡、車輛有無貸款等相關貸款條件,被上訴人亦主動回問伊說車子目前登記在公司名下、能不能辦理貸款,伊回答可以,但需要查詢該車額度及相關貸款內容,被上訴人就主動提供資料給伊,伊在確認系爭車輛可貸額度後,又致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有意申貸,伊就開始指導被上訴人準備資料,並說明:「這是需要辦理過戶的案件」,意思是要把他的法人車變成自然人車,才能符合台新大安的貸款條件,被上訴人說同意辦理,還用LINE將拍照檔案傳送給伊,伊隨即將相關資料送去台新大安做審核,審核結果發現額度又下降,但被上訴人還是同意貸款,伊就再與被上訴人相約對保,並告知被上訴人契約內容。伊當時有向被上訴人強調車子是擔保品,如果沒有繳款,就是客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公司就會催款並對車子強制執行,客人如果沒有意願協商,就會拖車拍賣,這些都是伊在電話中明白講過的話,被上訴人當時都同意還承諾一定會準時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早經梁楦薏說明而知悉所需準備文件及相關契約責任,並明知必須要先將系爭車輛從原本登記於跑特耐公司名下改為其個人名下,堪認其對將以系爭車輛辦理融資租賃之相關事宜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其自始無意出售車輛,且不知系爭契約內容云云,顯非可信。⑵猶有進者,證人周延信復於本院明白證述:伊於對保當天交予被上訴人簽署或確認的文件,包含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核准建議書、台新大安公司原車融資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為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車況確認單、本票、授權書、委託撥款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車籍查詢資料,依照伊的作業習慣,伊會告知客戶說如果沒有按時繳納貸款,因為車子是動產抵押,會被銀行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426、428至429頁),卷內且有被上訴人於對保當日所簽立簽署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6、501至538頁),並經本院當庭逐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26頁)。被上訴人身為跑特耐公司代表人,自稱經營進口生意40年(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9行),顯非無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其既因梁楦薏之告知而得悉系爭車輛已過戶為自己名下,復於對保前主動交付三信商銀還款資料予偉伯公司員工余敏綸以辦理融資,於此情況下,其眼見周延信於對保當天所交付諸如「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書」等書面空白文件而仍樂意簽署,可見其確實明知在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將可使自己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向上訴人取得融資,上訴人則能取得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作為擔保。準此,兩造既均明知系爭契約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其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毫不知情,並進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殊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主張:伊從未跨月繳納車貸分期款,又享有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所約定之延遲還款保障,上訴人無權占有又拍賣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惟查: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契約項下每期租金27,359元整,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18日,共計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租金給付日為起租日之次月起,每月18號」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80頁),其中關於租金數額、租賃期間、總期數、按月清償始期日均以手寫方式為之,參照於對保前上訴人尚且陸續於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23分39秒、同日下午4時45分04秒、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12分37秒,多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說明相關貸還款金額及條件,有兩造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56至266頁),堪認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應屬個別磋商條款內容而有效,被上訴人自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予上訴人(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參照)。然細繹卷附被上訴人之還款明細表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自首期(即106年8月18日)起即從未遵期清償租金,迄今並僅清償或部分清償自106年8月18日至108年1月18日共計18期之期付金額,遲延天數依序各為3、2、2、2、2、1、3、5、2、13、2、13、32、38、8、1、1、63日(見原審卷
㈠第27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從未依約定日期繳納租金,自應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徒以己未跨月遲繳租金為由而否認未給付遲延云云,殊嫌無稽。至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所約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等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100元」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80頁),無非僅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強調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時,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並未同時寓有被上訴人因此有權遲付租金之意涵。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自己因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受有寬限還款之利益,上訴人且應對其負有催告義務云云,仍無可取。
㈥、上訴人占有拍賣系爭車輛而取償,並不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此觀動擔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即明。⒉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租約按時支付租金,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固於106年7月18日當日先後歸屬於上訴人同一人所有,但因該動產抵押權之存續,對於上訴人而言具有法律上優先受償之利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自不因混同而消滅。準此,上訴人同時兼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動產抵押權人,自得依上開動擔法之規定,占有系爭車輛並為拍賣,且就所拍得價金優先受償。至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猶空言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或出賣系爭車輛或構成竊盜不法行為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取。⒊又按抵押權人依前開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未依限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動擔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第三人,乃係指以自己所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實行抵押權時,即無通知被上訴人取得其同意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動擔法第17至19、21、31等規定,仍無足採。
㈦、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均屬有效,則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而受領被上訴人所繳納107年11月、12月份租金合計5萬4,718元、繳款帳戶內餘額3,205元,及基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而依動擔法規定受領系爭車輛之拍賣得款15萬元,暨基於系爭本票而取得法院強制執行之分配款9萬6,587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應清償之租金債務,就上訴人而言,其受領上開給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錢,應屬無據。
㈧、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為系爭租約債權:⒈按為擔保乙方如期支付租金等款項,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購入租賃物總價金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如乙方有欠繳甲方任一期租金款項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此觀系爭租約第12條本文規定即明(見原審卷
㈠第181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其目的應係為擔保上訴人之系爭租約債權無誤。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核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不合,並無可信。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支付自系爭租約成立時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共46萬8,308元,及因系爭車輛拍賣而得款32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事後自行還款各5萬元、10萬元,暨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清償9萬6,587元,以上合計103萬6,895元(但扣除強制執行費用6,344元後應為103萬0,55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還款明細表2張、拍賣車輛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5日北院忠108年度司執乙字第38227號債權憑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4年12月12日北市法服字第1143058790號函附匯款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274、276、278、184至185頁、本院卷第162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除系爭租約之租金外,尚須另外支付拍賣營業稅、法務費用、延滯金、手續費,截至115年1月12日為止累計所欠金額已達193萬5,554元,自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伊之債權範圍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72頁、本院卷第266頁)。惟系爭租約除其中第3條前段之租金債權約定外,其餘有關延滯金、催款手續費(以上見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因占有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費用、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得否當然用以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稅費、上訴人為占有系爭車輛所生費用、甚或抵還被上訴人所欠各項債務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約定內容(以上見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均為非個別磋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既已爭執此部分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7條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即無從認該部分費用、利息、違約金亦屬系爭租約所擔保之債權,是上訴人就除租金債權以外就其他債權之所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抗辯,尚無可採。惟系爭本票(面額115萬元)所擔保之租金債權總金額原為164萬1,540元(計算式:27,359×60=1,641,540),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上開租金債務103萬0,551元後,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61萬0,989元租金債務並未給付(計算式:1,641,540-1,030,551=610,989)。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超逾61萬0,989元之票款債權部分不存在,應為可取;就此範圍內所為票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61萬0,9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61萬0,989元範圍內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4,5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請求95萬4,510元計算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