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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離婚(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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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9日結婚,伊努力工作、負擔家用、供兩造衣食無憂,卻仍遭被上訴人嫌棄。被上訴人明知伊為業務需要須至酒店應酬,卻無端猜疑,未經伊同意偷翻伊物品、手機、查找照片、收據等,藉故與伊爭吵,在伊友人面前辱罵貶低伊,甚至誣指伊侵害配偶法益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在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在伊父母相繼過世,最為脆弱需要陪伴時,竟以應酬為由拒絕出席伊父母之頭七法會,伊心灰意冷,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之母辛○○於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6日對伊以比中指,並辱罵「你不要臉」、「你不得好死」、「你以後會下地獄」等語之方式貶損、羞辱伊,令伊深感痛苦,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兩造分居至今超過7年,無任何互動、交集,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徒存形式而無任何實質內涵,誠摯相愛之基礎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蕩然無存,已達於客觀上任何人均會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工作需要應酬之外,私下頻至酒店尋歡,經伊屢勸不聽,上訴人父、母於107年間相繼過世,但上訴人於107年中仍與訴外人甲○○單獨同遊日本、偕訴外人乙○○出席聚餐,酒店經理出席上訴人父、母告別式並送一片花海,令伊當眾難堪痛苦,數度與上訴人溝通無效,上訴人逕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所(下稱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上訴人斷絕聯繫,伊多次打電話、傳訊息、寄信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從不回應,逕而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及清償債務。伊事後始知上訴人在外租屋與乙○○同居並已生育子女,伊傷心欲絕,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並提出上訴人侵害配偶法益之證據,並非恣意興訟。倘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修復,上訴人係唯一可歸責之ㄧ方,伊並無可歸責事由。兩造結婚十餘載,伊之青春年華均與上訴人相依相持,伊願意接納上訴人與乙○○所生子女,上訴人在家中衣物仍維持原狀,希望上訴人回家與伊共同修復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96年11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共同住所,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27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如客觀上未達此一程度,尚不容夫妻之一方僅憑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猜忌多疑、情緒失控、辱罵貶低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8年至107年間之合照及LINE對話紀錄均甚和睦(見原審卷一第217-237頁、本院卷一第319-361、363-409頁),兩造於107年1月間共同選定上訴人父親告別式之布置、骨灰罈,及其靈骨塔位與被上訴人家族塔位在同一處,方便兩造日後祭拜(見原審卷一第357-371頁、本院卷一第425頁),益見當時兩造均有白頭偕老之意欲,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

㈡然107年1月30日上訴人父親告別式當場有酒店經理丙○所送花籃,丙○本人亦到場致意,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大吵(見原審卷一第79頁之丙○名片、卷二第275-279頁),上訴人不爭執伊常去酒店消費,酒店經理丙○有送花到伊父、母告別式上,被上訴人因此大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8、446-447頁),上訴人明知酒店經理此舉令被上訴人在公眾場合難堪痛苦,卻不能理性溝通,顧全婚姻,一犯再犯。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8日發現上訴人女同事將物品遺留在車上,向上訴人表達不滿(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至20日偕甲○○兩人同遊日本、同住一房,由上訴人付費,甲○○與上訴人在工作場合、吃飯、喝酒認識,但甲○○拒絕透露其職業等情,此據甲○○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5-180頁),亦有易遊網旅行社函附訂單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253頁、卷二第49、51頁),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持有壯陽藥物、酒店人員名片、酒店消費明細記載多名女性「坐檯」、「點檯」、「全場」,加計酒類費用超過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1、243、239頁),此外,上訴人有於107年10月、108年3月間兩人同住一房之旅館刷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5、257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深夜不回家而求助其他友人協尋(見本院卷二第341-346頁)或請友人協助勸導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5-249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自107年起漸增口角之原因乃上訴人頻至酒店消費、深夜不歸、放任酒店經理現身上訴人父母告別式且與女性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突於108年4月27日離家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傳訊息、電子郵件關心上訴人何時回家、想念上訴人、伊很難過、夢到上訴人回家、希望上訴人回家面對面溝通等語,但上訴人從不回覆(見原審卷一第273-285頁),足見被上訴人仍希望與上訴人共同修復婚姻,上訴人單方斷絕聯絡,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實則上訴人於離家前即已以每月租金7萬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39、265-269、27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108年4月底訂購超過24萬元之牛皮沙發、茶几等家具及席夢思雙人床送至上開租屋處,聯絡人為吳小姐、聯絡手機為乙○○之手機門號(見原審卷一第261、263頁、卷二第217頁),且曾發送嬰兒滿月油飯及於109年3月27日在LINE群組上傳1名6個月大嬰兒之照片、接受眾人賀喜(見原審卷一第311-314、343頁之對話紀錄),而乙○○於108年、111年間生產,上訴人均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填載自己為其「親友」(見原審卷二第197-209、215-217頁之婦幼診所回函),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黃士瑋證述:上訴人曾與1名女子一起帶小孩到公司,上訴人曾表示那是他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74頁),其他友人亦曾聽聞上訴人於111年生下一對雙胞胎(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原法院據此以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120萬元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181頁,現在本院審理中),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有親密交往關係且疑似生子,尚非毫無所憑之無端猜疑。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至酒店應酬為工作所需,兩造價值觀不同,時常爭吵等語,並以其與丙○、同事之對話紀錄、客戶名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際費報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7-299、347-350、387-389頁)及證人丁○○、戊○○、己○○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6-172頁),另聲請訊問證人庚○○。惟查:⒈證人丁○○、戊○○證稱:上訴人因應酬需要、朋友聚會而上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4頁),足徵上訴人除工作外之私人娛樂亦會前往酒店消費。又比較上訴人於104年以前、105年以後之交際應酬次數、費用明顯增加,況上訴人不只經常在酒店消費,更在上訴人父、母告別式上宣之於眾,復與女性發展親密關係,詳述如前,然證人丁○○、戊○○、己○○均證稱:不知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有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4-165、171-172頁),可見證人丁○○、戊○○、己○○僅聽信上訴人之說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⒉而證人戊○○、丁○○、己○○雖證稱:兩造關於買房、貸款、收入等價值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59、161-165、168-171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為購屋及生活所需,於101年、105年共同向銀行借貸超過30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41-287頁之借貸契約書、還款資料),上訴人除酒店等娛樂性花費外,由其在外租屋選購家具名床乙情亦可知其用錢闊綽,則被上訴人憂慮家庭收支情形,亦屬常情。⒊至於證人戊○○證稱:伊感覺被上訴人瞧不起上訴人,也瞧不起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但戊○○與被上訴人僅有數面之緣,所謂「瞧不起」僅其個人感覺,並無具體事證。另證人戊○○、丁○○證稱:上訴人會找伊等友人去他家聚會,被上訴人假日、過年期間都不在家、跑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61-166頁),惟經本院調取兩造入出境紀錄,兩造曾於101年農曆過年期間相偕出國,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於過年期間出國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91-199頁),又被上訴人因工作需出國出差,其於107年間因經營夾娃娃機事業亦需經常出國補貨,亦據其提出部分出差紀錄、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1-415、331-335頁),不能認其出國為個人玩樂。上訴人既挑選被上訴人不在家時邀友人在家相聚,證人戊○○、丁○○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接觸,僅能片面聽聞上訴人之說法,難認與事實相符。⒋證人己○○雖證稱:其曾於107年在香港看見被上訴人與一名男性手勾手看畫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7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己○○於兩造開始離婚訴訟後始將此事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168頁),另證人庚○○雖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曾在臺北車展看見被上訴人與男子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然時間不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

㈤綜上各情,兩造發生激烈爭吵起因於上訴人經常至酒店消費並公之於眾、甚至衍生不正當男女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多次勸誡,上訴人依然故我,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發生爭吵,雖於盛怒之下用詞激烈(見本院卷一第549-555頁),然尚非嚴重悖於常情。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感受及婚姻之忠誠互信,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且疑似與其他女性同居並生子,無從認其係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上訴人僅憑自己主觀見解,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自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經常爭吵原因在於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感受,流連酒店,被上訴人已多次勸誡,上訴人依然故我,甚至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擅自離家,似與其他女性同居並生子,已詳述如前。上訴人逕於109年10月間聲請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同年11月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兩造雖111年2月16日和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87-290、291-294頁、卷二第247-250頁),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銀行借貸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95-300頁),兩造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01-309頁、本院卷一第293-309頁),上訴人再於111年12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因此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二第255頁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母親辛○○心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忿忿難忍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但被上訴人事後到場有試圖阻擋辛○○等情,亦據在場證人即上訴人胞妹壬○○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1-395頁之刑事判決、偵查筆錄),則上訴人逕自離家、斷絕聯絡、疑外遇產子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非訟事件,被上訴人被動防禦,受有精神上痛苦,夫妻互信、互諒、互愛基礎逐漸消磨,乃因上訴人而起,上訴人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被上訴人尚無可歸責事由。衡酌兩造目前仍有多件訴訟繫屬,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迄未放棄修復婚姻、表明希望與上訴人溝通、願意接納上訴人所生子女(見本院卷一第192、447-448頁、卷二第552頁),兩造婚姻猶有轉圜餘地,為兼顧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之自由,不准離婚對唯一可歸責之上訴人尚非過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