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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6-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建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林宥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安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再給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

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達欣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

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

二區工程處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參元為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查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原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達欣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應再給付達欣公司新臺幣(下同)9,549萬3,93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本院表明前述請求金額計算式更正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捷運局應再給付達欣公司9,549萬3,937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又達欣公司就請求新增工作項目、實作數量超過契約30%之工程款,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金額(本院卷三第7至8、41頁)與原審相較,雖互有增、減,但係各基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達欣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9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算。又系爭工程包含9個子施工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下稱295標工程)、CG296標土建工程(下稱296標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下稱03標工程)及其餘6子施工標,因兩造就295標工程第17、18、20次契約變更,296標工程第21、22、24、25次契約變更,03標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所涉及之新增工作項目(即附表一所示)之單價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5條第1、2項約定,應以捷運局原預算單價為基礎,並修正鑑定結果後複價,依物價調整指數判斷回歸至「PM顯示最晚實作日期」之價格後重新核算此部分單價,並據以計算捷運局應給付伊之合理工程款與捷運局已給付此部分結算金額之差額,並加計15.5%稅雜費,再扣除此部分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337萬8,018元後,捷運局應給付伊3,663萬8,091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又伊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各工項增減比例、超過30%數量、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擇一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同條款第E.4條約定、工程會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106年4月6日修訂版本)、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同前計算方式重新核算此部分工項之單價,據以計算捷運局應給付伊之合理工程款與捷運局已給付此部分結算金額之差額,並加計15.5%稅雜費,再扣除此部分物調款5,599萬0,118元後,捷運局應給付伊7,466萬0,756元,故伊得請求捷運局給付工程款共計1億1,129萬8,847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捷運局應給付達欣公司1,580萬4,910元本息,復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達欣公司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達欣公司、捷運局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達欣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捷運局應再給付達欣公司9,549萬3,937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捷運局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捷運局則以:依一般條款第E.5條、工程價目單前言有關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約定,契約變更時,新增工作項目應盡量合理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伊係依此契約約定原則辦理,並將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計入調整,已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達欣公司請求依原預算單價計算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之工程款,並無理由,況達欣公司簽署變更契約書時毫無保留,對於新增工作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部分,應受變更契約書內容之拘束。又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第3項已區分實際施作數量較詳細表所載數量之增減,與「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之情形是否有關,作不同處理之明確約定,達欣公司主張之原契約項目部分實未涉及「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而請求契約變更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契約變更後之修正數量,此數量增減非屬再次契約變更所致,均無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適用,故伊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應無違誤,況達欣公司簽署變更契約書時毫無保留,對於變更契約書中「原契約項目」所明列之增減數量及單價,應受變更契約書內容之拘束,且達欣公司於104年底提出工程結算書,記載各工項之結算數量及結算單價,伊據以辦理驗收,105年中驗收合格時,達欣公司亦無任何異議或聲明保留,事後不得再為爭執。另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會發生施作數量增減,已有預料,並分別於契約明定調整之效果,本件並無客觀基礎環境遽變之事實,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是達欣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伊給付就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均無可採。退步言之,295、296、03標工程已於103年12月1日完工,復於105年間陸續完成結算及部分驗收合格,達欣公司自斯時起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而為請求,遲至108年5月17日始起訴為上開主張,顯逾2年除斥期間,該利息給付期間亦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及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捷運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達欣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達欣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卷三第180至181頁):

㈠捷運局公告系爭工程之施工預算金額約100億6,793萬0,508元,達欣公司於95年3月2日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0億3,800萬元,除一式計價項目採一式計價及結算外,採實作數量計價及結算。系爭工程原包含9個子施工標,即295標工程、296標工程、03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工程、CG390C標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IGXX03標共同管道植栽移植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IGXX06標光復南京地下道美化工程,各子施工標工程之計價均有個別工程價目單,嗣於106年8月18日新增IGXX26標零星改善工程。

㈡本件295標工程、296標工程、03標工程均有依一般條款第T.4條進行部分驗收,並經達欣公司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而由捷運局給付尾款及保留款如下:

子施工標 達欣公司提出工程結算書 驗收合格日 達欣公司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 捷運局給付尾款及保留款 295標 104年12月17日 105年7月7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15日 296標 104年12月8日 105年8月1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7日 03標 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14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12日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31日竣工,於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

㈣達欣公司就本件爭議事項於107年3月9日發函向捷運局請求給付,該函文於同年月14日送達捷運局。嗣達欣公司於同年9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多次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原法院於108年5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達欣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書,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達欣公司主張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部分,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一般條款第E.5條第1、2項約定,請求捷運局給付3,663萬8,091元本息;就實作數量逾契約原定契約數量30%部分,擇一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同條款第E.4條約定、工程會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106年4月6日修訂版本)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捷運局給付7,466萬0,756元本息等情,為捷運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達欣公司請求新增工作項目(即附表一)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1、2項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廠商參與議價時,應攜帶工程司函中所規定之各項資料。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以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原審卷一第73頁),可知兩造約定因契約變更新增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工項,而無法引用原契約單價時,應由兩造協議新單價;如兩造無法就新單價達成協議,捷運局既已指示達欣公司依變更後之內容施作,達欣公司並已依捷運局之指示完成系爭工程,即應認捷運局已允與報酬,達欣公司亦得依前引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就新增工項請求依市場合理單價計價給付工程款。⒉達欣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各工項均屬新增工作項目,經捷運局抗辯除附表一項目編號2、3、8、27、98至100、121、152、153、156、283、287、295、308外,其餘工項屬新增工作內容不予爭執。經核對附表一各工項與系爭工程第七次契約變更書、第八次契約變更書關於295標第17、18、20次、296標第21、22、24、25次及03標第12次契約變更總表、契約變更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圖說等件(本院卷二第71至151頁)後,其中項目編號2、3、27(即295標工程項目1.020b、1.010c、1.166p),於上開變更書所附契約變更詳細表備註欄各記載「原契約單價0000000000(P.589)」、「原契約單價0000000000(P.58)」、「原契約單價05700A2401(P.675)」(本院卷二第80、81頁),可知此部分工項得對應於原契約之契約項目,並已訂有原契約單價,自屬原契約項目無誤;附表一項目編號8、121、156、283、295(即295標工程項目1.050A、296標工程項目2.244j、1.017G、1.028B、03標工程項目2.208c),於上開變更書所附契約變更詳細表備註欄各記載「引CG296標契約項目000000000」、「CG295標契約項目02252G3S11」、「引用原契約項目0000000000(P.914)」、「引用IGUX03標原契約項目0000000000(P.485)」、「CG295標原契約項目02252G3V11(P.38)」(本院卷二第74、126、103、107、138頁),可認此部分工項分別屬於為296標、295標、03標工程所列原契約項目內容,為同一工程其他子施工標所列之工項,仍屬為原契約項目;附表一項目編號308(即03標工程項目3.112a)於上開變更書所附契約變更詳細表備註欄記載「引用第3次契約變更單價Z0000000000a」(本院卷二第141頁),此部分核屬03標工程第3次變更契約所列工程項目範圍內,又03標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所列各工項部分之單價,業經兩造議定完成並簽訂變更契約書等情,而為兩造所未爭執,足徵03標工程項目3.112a引用兩造變更設計程序完成之契約議定項目,亦屬原契約項目,而非屬新增工作項目;附表一項目編號98至100、152、153、287(即296標工程項目3.002A、1.003A、3.003B、1.017A、1.017B、4.002D),於上開變更書所附契約變更詳細表備註欄均記載「新增項目引IGUX03標第8次變更單價」(本院卷二第102、103、129頁),足見此部分工項均屬03標工程第8次變更契約所列工程項目範圍內,又03標工程第8次變更設計所列各工項部分之單價,經兩造議定完成並簽訂變更契約書等情,而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上開工項引用兩造變更設計程序完成之契約議定項目,即為原契約項目,而非新增工作項目。基此,達欣公司主張附表一關於項目編號2、3、8、27、98至100、121、152、153、156、283、287、295、308部分,既非屬新增工作項目,自無從請求捷運局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1、2項約定與之議定單價及請求議定單價後所得請求工程款之差額。⒊系爭工程先後辦理多次契約變更,因兩造無法就契約變更所涉新增項目單價、數量達成合意,而由捷運局核定單價等情,有295標工程、296標工程、03標工程實作數量增減及修正契約變更會勘紀錄、契約變更書、捷運局函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421至440、447至504頁、原審卷五第322至395頁),且捷運局並不爭執就除附表一編號2、3、8、27、98至100、121、152、153、156、283、287、295、308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均係其引用原契約所定單價(引用原約)、或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調整單價及價格(指定單價),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95標工程第20次變更及296標工程第21、25次變更之新增工作項目,並未辦理議價程序;295標工程第17、18次變更、296標工程第22、24次變更、03標工程第12次變更之新增工作項目,均有辦理議價程序,然議價不成。前揭新增工作項目未經兩造議價或合意單價,有些是有經過議價但議價不成,沒有兩造合意過之價格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二第363頁),堪認295標、296標、03標工程於上開契約變更所涉新增工作項目(即附表一所示)之單價均係由捷運局自行核定,而未經達欣公司同意,則達欣公司主張應按市場行情等因素另定合理之單價以計算歷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工程款,並請求捷運局給付重新計算之工程款與其原核給之工程款間之差額,即屬有據。⒋捷運局雖辯稱:達欣公司對於上開新增工作項目其中221項之引用原約部分已簽訂契約變更書,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於結算後再請求調整單價等情,然依一般條款第E.11條第1、2項約定「廠商應將已完成簽署手續之契約變更書內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併入原契約工程估驗單內,並註明契約變更編號,按每月完成數量計價。如有新增工作項目,已施工完成且經檢驗合格而尚未達成協議時,得由廠商提出申請,經工程司同意後按工程司擬定單價之八成以內暫予估驗計價,俟單價議定後再行調整」(原審卷一第74頁),可知兩造間簽訂變更契約書,其內容雖涉及契約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達欣公司仍得就未得議定單價之新增工作項目,待捷運局擬定單價暫予估驗計價後再行調整;參以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D.3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各子施工標有其工程特性,除另有規定外,其契約圖說,施工技術規範及付款方式等自成體系各自獨立,不得視為彼此衝突、矛盾或爾後有所爭議之依據」、「爾後若辦理契約變更,應以各子施工標契約文件(含BOQ),作為契約施工變更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80頁),足見各子施工標各具工程特性而各自獨立,捷運局自不應逕自引用其他子施工標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單價;再依捷運局104年1月22日、同年4月13日、同年9月7日函(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所載,捷運局就295標、296標、03標工程相關契約變更案,已表示與達欣公司無法達成單價協議,後續將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調整單價及價格,如達欣公司對該決定有異議,得依一般條款第E.6條、第V條約定辦理等語,益徵兩造就此部分新增工作項目並未因簽訂變更契約書而達成單價之協議甚明,自不得以達欣公司簽訂變更契約書而認兩造對該等爭議單價已達成合意。是以,捷運局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單價之理由:⑴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附表一所示各工項於實作完成之合理單價,依鑑定報告及疑義回復書面資料記載(見鑑定報告上冊第9頁、疑義回復第13至16頁),可知本次鑑定價格來源參考依循總計分成6種,使用上優先選擇可溯及過去資訊且經公告之價格,分別為大宗資材、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臺北市議會審定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等資訊,及由現今訪價得到之各工作項目價格,並經由物價調整回歸至「PM顯示最晚實作日期」價格,此部分工項列為「明確項目」;而無法透過上開方式取得價格之工作項目,改以原契約價格透過物價調整回歸至「PM顯示最晚實作日期」之估價方式,列為「不明確項目」,並為進一步分析說明「依原報告鑑定價格優先採用可溯及過去資訊且經公告之價格。本次提供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1期至54期』補充資料符合該原則,本鑑定採用並進行調整」、「若鑑定項目包含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1期至54期』且『該項目於價格資料庫的公布期數剛好等於『PM顯示最晚實作日期』可直接做為鑑定參考,但當其時間未與『PM顯示最晚實作日期』月份吻合時,處理方式仍以物價指數回歸處理」、「未包含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1期至54期中』時採用新版價格資料庫,由於工程會價格資料本身的價格就屬於平均性質,而公告的時間區間範圍廣,為定義物調終止確切時間需要採用內差方式得到價格及時間,因此在無其他參考價格下採此方式屬合理」、「依原報告鑑定價格優先採用可溯及過去資訊且經公告之價格,重新審視『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1期至54期中』及『臺北市議會審定年度工程預算單價』調整項目」等語,足見鑑定報告採用兩造後續提供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1期至第54期、臺北市議會審定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等補充資料而為調整、更正鑑定單價之內容(即附表一鑑定採用單價欄所載)。又依鑑定單價來源總表(鑑定報告下冊附件17),鑑定報告先將各工項及包含子項之價格類別欄分為「訪價」、「大宗資材」、「工程會價格庫資料參考」、「臺北市議會審定100年度工程預算單價」之明確項目,及「屬於複合型工項、規格或單位不明確採用物調指數」之不明確項目等情,並將附表一各工項之單價建立方式,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容將工項區分為「具有下層單價分析」及「不具有下層單價分析」(下稱獨立項),其中「具有下層單價分析」部分,逐一分析各工項下層之子項各屬於鑑定單價來源總表中之何項次(內容如鑑定報告下冊附件15),且因此部分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單價係由下層子項彙整而來,則於該工項全部子項均屬明確項目時,該工項單價始為明確項目,其餘均為不明確項目;而獨立項則直接判斷屬前述來源總表上何價格內容(內容如鑑定報告下冊附件16),並據此認定各工項是否屬於明確項目。⑵附表一所列「明確項目」部分(即附表一是否屬明確項目欄填載「是」),經鑑定單位透過優先選擇可溯及過去資訊且經公告之價格方式,即參考大宗資材、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及臺北市議會審定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或由現今訪價而取得該等工作項目價格,並依物價調整至實作完成日而計算出合理單價,堪認鑑定報告就上述「明確項目」部分所採用之單價已參酌相當資訊,自得作為該等工項之合理單價,本院即援引此部分明確項目之鑑定單價,並依工項結算數量計算此部分工項之複價(複價即單價×數量,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單價欄」、「本院認定複價欄」所載)。⑶附表一所列「不明確項目」部分(即附表一是否屬明確項目欄填載「否」):❶審酌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所載,捷運局公告系爭工程之施工預算金額約100億6,793萬0,508元,達欣公司於95年3月2日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0億3,800萬元等情,可知捷運局為辦理系爭工程而於招標時編列相關工程預算,並於投標須知第玖節第75項記載「除補充投標須知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但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等語(原審卷五第239頁),復按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7月9日工程技字第09500269830號函所載「說明一、各機關在工程招標前,應參酌本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資訊,並應調查當地市場行情參考核實編列或重新檢視發包預算」(原審卷五第243頁),益徵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招標前,其所編列之工程預算係參考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資訊,及考量市場行情等核實編列,則捷運局於招標前公告契約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資訊,並說明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契約單價係依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堪認達欣公司原主張此部分各工項之預算單價計算方式,係以捷運局結算單價(即引用原約或指定單價所核定)除以69.9%,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捷運局原列預算單價既已考量機關本身需求、建設計畫之設定目標及定位,並參酌上開資訊、市價、工程成本等,故以上開計算方式所為預算單價作為計算實作完成日合理價格之推算基準,自屬可採。❷鑑定報告內容雖於不明確項目以契約單價為基礎,並依物價指數比例計算新增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然此種估算方式僅按物價指數之比例計算,並未參考市價或其他更符合市價之計算方式,與為使承攬人對於價格不受限於原定契約單價,有機會與定作人公平、合理調整之一般條款第E.5條第1項約定意旨已有未符;參以鑑定單位回復說明表所載「不明確項目係因其性質使可比附價格難以取得,故以『原價格』作為該項目之價格基礎,再物調回歸」、「不明確項目採『原價格+物調回歸』之結果,至少可使該項目之價格基準反映(或調整至)同一施工時間點下之物價變動趨勢,並能與本案其他來源之價格(同樣回歸至PM最晚施作時間)在同一基準上比較」、「鑑定報告將其界定為『不明確項目』之原因,正是該類項目具有複合型、規格/單位不明確、一式計價難量化或拆解後仍缺乏可比報價等因素,而致『無法形成明確報價』或難以合理比附可回溯之公開單價來源。故採『原價格+物調回歸』係屬在『同質可比市場行情不易取得』之前提下,依報告既定分類方式採行之替代處理方式:其『反映市場行情』之範圍,主要係反映時間基準下的物價調整,而非對於規格內涵未明確之項目,另能獨立完成同質性之市場比價結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可徵鑑定機關因不明確項目部分之工項具有複合性、規格或單位不明確、一式計價難量化、拆解後缺乏可比較之報價等性質,而難以取得可合理比附之公開單價,故採用契約單價作為計算基礎,並認得以物價調整方式回歸至實作之價格,但無說明未採用預算單價或其他可供參考之單價,而僅以契約單價為基礎之具體原因,亦無回覆關於契約價格得以反映市場行情之實質理由,本院自難採用鑑定報告與回復說明表關於「不明確項目」以契約單價為計算基礎之鑑定結論。至捷運局雖辯稱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D.3條第3項、臺北市政府94年9月7日發布之臺北市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規定,均認此部分應以原契約已有工項辦理即契約單價計價云云,惟依前述,捷運局所引用契約價格或引用工程價目單其他子項所核定單價,均非兩造經議定而合意之工項單價,此部分工項均未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1項約定辦理議價及經兩造調整單價;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4條第1、2、3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

㈠契約附有『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者,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中包含原契約已有的細項,該細項之單價由原契約之單價,依契約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為變更設計月之單價,此單價視同援用原契約已有的細項單價。新增的細項得參考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之刊物公布之市價辦理,據以編列新增項目之組合單價。

㈡契約未附有『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者,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中包含原契約已有的細項,該細項之單價援用原契約單價。新增的細項得參考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之刊物公布之市價辦理,據以編列新增項目之組合單價。

㈢如新增項目單價之編列無法充分反映市場行情時,得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檢討編列新增項目單價」、「議價未成時,各機關得與原廠商洽商,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並加以檢討後,再進行下一次議價。前項各機關之檢討,其內容應包括市場行情之再確認、該採購案決標時之競標情形、歷史標價情形等事項,重新檢討核定底價」(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益見捷運局依該注意事項編列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時,於引用原契約已有細項外,仍須檢討市場行情始得重新核定,且就新增之細項仍須參考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之刊物公布之市價辦理;況依前述,預算單價為捷運局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參考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資訊及考量市場行情等核實編列於預算書上,相較於契約單價顯更接近市場行情之價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捷運局並未具體指出契約單價更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之處,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❸再細譯鑑定報告及疑義回復全文內容,並逐一核對前述附件15、16所列鑑定單價來源總表,可知鑑定報告所認「明確項目」依具有下層單價分析、獨立項,得區分為附表三所載之工項及單價部分,並依鑑定報告附件13【即附表一各工項依據PM顯示最晚實作日期當時之市場價格(單價與複價)鑑定結果】,將該報告中附表一所列工項於「各項鑑定計算參考位置」欄內容,逐一對照附表三所示工項後,即得以區分各工項為明確項目、不明確項目及鑑定所採用單價(分別如附表一「是否屬明確項目」欄、鑑定單價欄所示)。併參以附表一屬明確項目之全部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即附表四所示),依鑑定報告所得各項之鑑定單價計算此部分複價共計為1,680萬2,082元,惟以捷運局所引用原約或指定單價所核定之結算單價除以69.9%後,計算此部分預算單價及複價,則附表四所示工項之預算複價共計1,748萬5,353元(各項數量、單價、複價、參考位置詳如附表四),足見本件附表一所示爭議工作項目中明確項目之鑑定價格與預算價格間之比例約為0.961(計算式:1,680萬2,082元/1,748萬5,353元≒0.961),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爭議工作項目中不明確項目無從以可溯及過去資訊且經公告之價格取得合理單價,惟得由較接近機關需求、建設定位及市場考量之預算單價作為計算基準,並將前述明確項目所得之鑑定價格與預算價格之比例為調整依據,認不明確項目部分依同一比例計算(即以預算單價×0.961)所得價格作為此部分工項之單價,應屬合理,據此依前述計算方式逐一計算附表一所載不明確項目之單價及複價(各項內容、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單價欄」、「本院認定複價欄」所載)。❹達欣公司雖另援引鑑定報告之單價分析表,按各工項之鑑定單價回推單價分析表中各下層子項之單價,除以69.9%所得單價,再乘以各子項之數量得出複價,加總各子項複價為其預算單價之基礎等情。然依前述,捷運局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為公開招標前,係先參考各類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資訊,及考量市場行情而為編列,且依鑑定報告及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具有下層單價分析之各工項單價,乃經由下層各子項逐一編列價格後而有單價分析表,再將該等工項之各下層子項單價確認金額後,始合計得出詳細價目表上各工項之單價,進而乘以數量後計算系爭工程之總金額,此即為捷運局編列預算書所載之預算金額,且達欣公司係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中各工項之契約單價均由原預算單價以上開69.9%比例調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各工項之契約單價得由除以69.9%反推而知各該預算單價,而達欣公司逕以單價分析表之各子項單價推論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未合於前揭詳細價目表上契約單價之計算方式,且該推論方式並無依據,亦不符合前述投標須知及相關規範,應無足採。⒍又兩造對於捷運局已給付達欣公司如附表一「結算複價」欄所示各工項之工程款乙事並不爭執,且依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三第257、271至272、281至182頁),可知捷運局係以各工項契約單價乘以結算數量,計算於結算結果欄位上,而經兩造據前揭資料計算之各工項之結算金額,各該工項之結算金額尚未加計總表所載15.5%之「稅什費」;另捷運局於原審就「物調款金額」部分提出「依歷次計價之按物調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總表」後,經達欣公司核對修正部分內容,復經捷運局表示對最終版本之物調款金額(即附表一「物調款金額」欄所載)均無意見,此觀諸捷運局、達欣公司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十狀、民事準備十一狀、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表格即明(原審卷五第261至282、96至421頁、卷六第23至40、133頁),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各項工程款差額扣除附表一「物調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參以兩造上開書狀及表格所載「物調金額」計算方式已加計5%營業稅(即估驗金額×物調增減率×1.05),則此部分物調款金額不應再重新加計稅費。是除附表一項目編號2、3、8、27、98至100、121、152、153、156、283、287、295、308非屬新增工作項目,及達欣公司就附表一項目編號32、41、43、50、51、60、115、116、139、157、181、182、191、203、232、281所示未請求差額工程款部分,暨捷運局就附表一項目編號69、70、125、142、143、236、250、258、310、312、313、325所示工項所給付達欣公司之結算款已逾本院認定複價金額者外,達欣公司就附表一其餘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得請求捷運局給付差額工程款(含稅雜費),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物調款金額後,共計2,695萬5,283元(計算式為各工項經本院認定複價,扣除捷運局已給付結算金額,加計15.5%稅雜費後,再扣除各工項之物調款金額,詳如附表一、五所示)。

㈢達欣公司請求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即附表二)部分:

⒈觀諸達欣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各工項,經逐一比對達欣公司所提出辦理契約變更數量整理表(本院卷一第325至344頁),可知部分工項係經契約變更程序後,或分別就原契約與變更契約均有增減數量達30%,或僅就變更契約有增減數量達30%(即附表二變更數量欄填載數字之部分);其餘工項屬於結算原契約之實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而僅因一般條款第E.4條所增加數量,則依原契約所為數量增減部分,核非屬契約變更之範疇,自不構成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之要件,達欣公司主張此部分依上開約定調整超過契約原定數量30%之單價云云,洵屬無據。又前述附表二所載經契約變更且有數量增減之工項,核屬捷運局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之工作項目,有達欣公司提出與本件爭議相關歷次契約之變更會勘紀錄、捷運局工程審驗申請單為證(另置上證16、19證物卷),參以捷運局多次依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第6款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等語(上開卷第11、14、24、72、82、96、121、126、176頁),且多次於實作數量增減及修正契約變更會勘會議中記載「本次辦理實作數量追加減及修正,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屬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因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或「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故擬採限制性招標由松山線CG295C區段標原廠商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等語(上開卷第30、36、43、47、62、110、121、115、123、135、138、142、150、155、167、180、184、191、194、199、212頁),又達欣公司亦自承該部分工項之數量增減均係捷運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而辦理契約變更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足見上開工項核屬捷運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6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工項,而限制性招標係指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因而洽原訂約廠商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內容參照),是該等工項自無逸脫系爭契約之招標目的及範圍。衡酌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應係考量契約就施工範圍均有明定,如變更既有設計,施工項目或本質將有所改變,會使承攬人原本依原定契約設計之估價失準而存有成本差異,若達一定數量之變更仍要求承攬人依詳細表之單價給付,對其有失公平,故准予調整價格;然若僅係招標目的及範圍內為指示變更,尚在承攬人可得預見之範圍,縱有數量增減亦不予調整價格。達欣公司於變更契約書簽訂時既知悉此部分工項之原約定內容及數量,且於上開會勘時已確認捷運局係依前揭規定辦理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之限制性招標及變更數量,難認此部分工項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已超出兩造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而構成欠缺實質同一性之重大變更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達欣公司以重大變更法理為論述主張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請求捷運局就此部分工項重新調整價格,難認可採。⒉又依一般條款第E.4條關於數量增減約定「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原審卷一第73頁),核其內容係針對「非因契約變更」所致工作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同結算計價而為之約款,則達欣公司就主張關於變更契約有增減數量達30%(即附表二變更數量欄填載數字之部分),既屬契約變更之範疇,即與上開約定要件未符;至其主張原契約之實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部分,捷運局於結算時已依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達欣公司依上開約款請求捷運局與之議定單價並給付工程款差額,實無理由。⒊達欣公司雖引用工程會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106年4月6日修訂版本)為請求依據,然觀諸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其中第2條約定契約文件,係指該契約書、所有契約文件及其附件,而契約文件為開標紀錄、歷次補充規定、工程標單及其附錄、一般條款及其補充規定、特定條款、施工技術規範、機電系統一般規範、工程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工程圖說、品質計畫要求、施工安全衛生手冊、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規劃手冊、標誌圖案手冊、接地、連接和防蝕實作規定、製圖手冊、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管線資料建置規定、契約書、保證書及其他表格樣本、委託代理授權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並未將上開範本列為契約文件之內容。又政府採購法全文係於87年5月27日總統(87)華總

㈠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公布後1年施行,當時該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工程會旋即於88年5月24日據以訂頒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會契約範本,嗣工程會就該契約範本多次修訂後,於99年12月28日就第3條第3項第1款始修訂為「

㈢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並延續至達欣公司主張上開106年4月6日修訂版本,可知兩造締約時工程會契約範本第3條並無前揭約定,自無可能援引上開範本內容作為契約之內容而予適用。另政府採購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第63條時,始於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購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足見兩造締約時亦無該規定之適用,達欣公司援引工程會於締約後修正公布上開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約定,未經兩造引用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捷運局並不受該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約定之拘束。故而,達欣公司援引上開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就工作數量超逾原契約數量30%部分調整單價及給付工程款差價,即非可採。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等非關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純客觀事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若風險發生或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以預見,則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數量,僅為系爭工程之估價數量,不得認為係達欣公司在履行契約義務時所應辦理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且捷運局應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此觀一般條款第P.1、P.3條約定即明(原審卷一第255頁),足見達欣公司於投標及締約時即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且系爭契約所定工項之施工數量將因實際施作情形而有所誤差,則其於投標系爭工程案件時,理當已就該誤差是否影響工程之成本、利潤而為評估。又依一般條款第E.1條有關「契約變更」、第E.4條前段有關「數量增減」分別約定「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可知兩造於締約時並未將單純「數量」納為前揭第E.1條約定之契約變更範疇,且於第E.4條更約明單純工作數量增減,無須依第E.2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契約變更命令,顯係有意區分單純工作數量變更及因契約變更致數量增減二者,若係單純工作數量變更僅需依第E.4條約定依契約單價給付;若係契約變更造成數量變更,則需視是否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依第E.5條決定得否調整價格,益徵達欣公司就實際施工成果數量與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數量不符等情已有預見,兩造因而約定上開調整價金之機制。況兩造於締約時亦未再就因設計產生之單純工作數量增減之情形,另為得調整單價之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工項數量有變動之危險,於訂約時已為分配兩造負擔之方式之相關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兩造締約時並非不能預見該危險之實現,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達欣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工項實作數量增減,為何屬於契約成立後所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倘依原有效果履行將致契約顯失公平等情事變更之要件,並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⒌綜前,達欣公司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同條款第E.4條約定、工程會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106年4月6日修訂版本)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捷運局給付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工程款差額部分,均屬無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達欣公司請求捷運局給付新增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計算之工程款差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所載,達欣公司就本件爭議事項已於107年3月9日發函向捷運局請求給付,該函文於同年月14日送達捷運局;又達欣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捷運局召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磋商與協調會時,復於會中向捷運局主張變更設計計價不合理,新增工作項目之議定單價應依市場行情編列等情,並請求捷運局給付該部分差額款項等情,此有107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1份為憑(原審卷一第167至174頁),應認達欣公司已向捷運局為本件請求,並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捷運局自應負遲延責任,故達欣公司請求捷運局自同年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達欣公司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捷運局給付2,695萬5,28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捷運局應給付達欣公司1,115萬0,373元(計算式:2,695萬5,283元-1,580萬4,910元=1,115萬0,373元)本息部分,為達欣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達欣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達欣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為達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達欣公司其餘上訴及捷運局之上訴。另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達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捷運局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