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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張旭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之董事長林昆達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復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為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國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2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國瑞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至原法院後,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事件審理中,然因國瑞公司董事長林昆達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國瑞公司復無其他董事,故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相對人於114年8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國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選任抗告人張旭珵為特別代理人,有起訴狀、士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原裁定可參(見士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電子卷第12頁,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電子卷第13至14、53頁,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7至8、29至32頁),依上說明,原裁定係屬上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非律師,並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其提起本件抗告表達不願就任之意,已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自得由聲請權人聲請重為選任,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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