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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訴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游裕民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692號背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本院於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背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推廣招攬伊所生產之「小學王學習系統(1至3年級)萌學員系統」之數位學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時,故意在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存在之訂購人子女姓名及生日,致伊於系爭產品出貨時錯誤設定授權使用年限,因而受有錯誤設定授權使用年限損害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發給被告業績獎金300,636元,共計1,290,6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0,63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主張被告與伊存在承攬、委任、僱傭關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為前揭同一聲明之請求,並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日向上有限公司(下稱日向上公司)訂有經銷推廣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被告與日向上公司間為承攬、委任、僱傭契約關係,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得請求日向上公司賠償前揭損害,且日向上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爰代位日向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由伊代為受領。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存在之訂購人子女姓名及生日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5、323、393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伊所生產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與訂購人家中最年幼子女之生日有密切關係,如訂購人欲延長授權使用年限,即應按原證4「小學王產品價目表(2018年7月頒布)」支付延長費用為1年1萬元;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業務人員故意在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均為民國108年1月1日),並在該等訂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伊回報,致伊於系爭產品出貨時錯誤設定授權使用年限(原本依訂購人最年幼子女年齡算至國小3年級之授權使用年限應為n年,但被告虛偽編造不存在之小孩,以致授權使用年限錯誤設定為n+2至7年不等,詳如附表「增加授權年限」欄所示),因而受有增加授權使用年限損害(亦即伊本應收取延長使用費而未收取,卻須提供商品服務至訂購契約書上不存在小孩年滿國小3年級為止所生損害)共99萬元,及因上開訂購契約書而發給被告業績獎金共300,636元之損害,兩者合計為1,290,636元。

㈡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商業上收益及財產權;又兩造間存有承攬、委任、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上開所為已使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發生錯誤設定授權使用年限瑕疵無法補正,屬不完全給付,且其處理委託事務亦逾越權限;另就業績獎金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290,636元。

㈢伊與日向上公司訂有系爭經銷契約,無論被告與日向上公司間為承攬、委任、僱傭契約關係,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得請求日向上公司賠償前揭損害,且日向上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惟日向上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甚至辦理解散登記,伊為保全債權,爰提起備位之訴,代位日向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日向上公司1,290,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警詢及於刑事偵查中之111年8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㈠狀時,即已知悉伊於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虛偽填載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但遲至113年10月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在刑事案件僅坦承有不實填載之行為,並未承認或同意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中斷時效事由。

㈡伊係依被證1「小學王產品價目表(2019年3月頒布)」之價目表銷售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其上並無延長授權使用年限須支付1年1萬元之價目,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價目表,且伊從未看過原告所提總經理室公告,亦不知原告有延長授權1年須收取1萬元費用之價目規定,應由原告就伊行為時已頒布或制定此項收費標準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均經原告審核始出貨,而原告於發現錯誤設定授權使用年限時,即可自遠端停止或調整訂購人授權使用年限,自無繼續發生損害可言,故計算錯誤增加之授權年限應以各該訂購契約書成立時算至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充其量僅為56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9萬元。況附表編號7、8、9、10、12、14、15、18、19所示訂購契約書並非伊經手,不得向伊求償。又伊所獲得業績獎金數額並未因授權使用年限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即未因此受有發放業務獎金之損害,且原告係依系爭銷售契約而將業績獎金給付予日向上公司,再由日向上公司撥付予伊或其他業務員,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現均正常履約中,難認原告給付之業績獎金構成不當得利。

㈢兩造間原本為僱傭關係,但自日向上公司於103年間設立後,即改由日向上公司向原告承攬經銷系爭產品,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伊簽署切結書僅在約定伊獲取原告分配之股權數及處分之條件,並非意在規範兩造成立承攬、委任、僱傭契約關係。

㈣日向上公司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伊虛偽填載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之最後行為日為108年11月25日,但原告遲至114年6月30日始具狀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其對日向上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罹於民法第500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日向上公司已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01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無從代位日向上公司對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業務人員故意在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並在該等訂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原告回報,致原告於系爭產品出貨時錯誤設定授權使用年限(原本依訂購人最年幼子女年齡算至國小3年級之授權使用年限應為n年,但被告虛偽編造不存在之小孩,以致授權使用年限錯誤設定為n+2至7年不等,詳如附表「增加授權年限」欄所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下稱另案刑事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錯誤增加授權使用年限損害99萬元部分: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延遲時效之起算。⑵查原告前於111年2月21日委由訴外人林彥甫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被告於訂購契約書上多次虛偽填載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詐取商品授權年限予訂購人之行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03號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下稱偵卷),斯時並提出如附表編號6、7、9至14、16至19所示訂購契約書及損害整理表為憑(見偵卷第27至51頁);原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11年8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㈠狀」(見偵卷第95至101頁),除再度表明被告虛偽填載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外,並補充如附表所示19份訂購契約書均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自堪認原告於提出上開書狀時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虛偽填載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所造成」,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具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可行使時起算顯然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對原告給付,自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為繼續性行為,並非單一時間點即終止,時效應自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19份訂購契約書,其上均有記載授權使用年限為9年或10年之意旨(見偵卷第157至194頁),原告亦係依該意旨於出貨前設定使用年限,而原告既已發現被告有虛偽填載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之情,自能核算錯誤增加授權使用年限之期間及所生損害,不生侵害行為尚未終了、損害尚在繼續發生而無法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問題,是原告以此主張時效不應自111年8月27日起算云云,並非有據。⑶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中斷時效事由,惟查:

①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雖於另案刑事事件在新北地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願意承認業務登載不實」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第198頁,該卷下稱刑事一審卷),惟仍爭執伊業績獎金不會因為有無不存在的小朋友而有變化,且原告提供的產品硬碟超過授權年限還是可以使用,認為原告沒有損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8頁),自無明示或有任何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非為可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性質:⑴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⑵次按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亦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而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僱傭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⑶經查:

①被告於另案刑事事件偵審中表示:「伊94年入職至111年2月還在原告公司工作,擔任業務的工作」、「約95年間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到111年4、5月離職,工作內容是銷售數位教材」、「原告公司希望伊回去工作,將功折罪,但伊目前真的沒有辦法回去原告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79頁,刑事一審卷第24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伊自93年間起進入原告公司,一開始為副理,經考核後一路升遷上來,於103年間日向上公司成立時為經理,數年後再升任協理、副總,後又降為協理;伊自到職以來直至103年間配合原告公司節稅要求成立日向上公司為止,勞健保均掛在原告公司,並領取固定薪水;雖於日向上公司成立後已遷出勞健保並在外租辦公室使用,但伊始終認知與原告公司的僱傭關係沒有改變」、「依據實際情況,所有的經銷商在建置上面其實都是隸屬原告公司的人員,職稱都是掛原告公司的職稱,最終幕後老闆都是原告公司董事長」、「伊與伊配偶聽從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史勇信之命另成立日向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366、401頁)。

②證人蘇煌斌於另案刑事事件證稱:「所有的經銷商在建置上面其實都是隸屬於原告公司的人員,職稱都是掛原告公司的職稱,只是經銷商可能會自己再開1間公司做一些帳務上面的處理;最終幕後的大老闆都是原告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6頁)。

③被告所提與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劉泰緯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其中提及:

被告:同仁會不會看我怪怪的,又回來了。劉泰緯:不會…高層老闆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阿。被告:所以黃總就是,我的意思是,回來副總(指回來的話

職位要副總以上)。

劉泰緯:你回來不是…我們很歡迎…

被告:那會依照黃總講的嗎?

劉泰緯:他講什麼?

被告:他講回來就副總以上阿劉泰緯:你現在回來還要求公司給你,哪有可能阿!你就想,你可以說先回來,然後後來你做到多少業績,你到什麼職務、什麼趴數,那麼後面用成績來那個

嘛。你不可能一回來就要求這個啦

④被告於105年5月2日、105年11月2日、108年10月16日曾以「協理」身分參加原告公司全國動員表揚大會暨教育訓練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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