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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等(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陳瑩綺律師林輝武徐惠瑩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1、編號4-2-A所示之利息費用、手續費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經核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新竹縣鳳山工業區(下稱系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召開新竹縣鳳山工業區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開發成本查核計畫報告書審查會(下稱系爭審查會),同意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見原審卷

㈡第102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核定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見原審卷

㈡第225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關於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如附表編號4-2-A所示「土銀受託玉新開發鳳山工業區不動產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託辦理系爭計畫,並約定被上訴人核定之「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下稱系爭工作計畫書),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兩造應受拘束。系爭計畫開發期程達6年之久,且系爭工作計畫書約定開發成本中之直接工程費用,係按開發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為準,並設定系爭計畫物價調整率為1.5%,況伊辦理系爭計畫所支出之各項營造工程指數逐月增加,非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此部分之代辦費129萬1179元。其次,伊因辦理系爭計畫而先行為被上訴人墊付其委託之專案管理(總顧問)(含監造)費用及會計師查核費用、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縣府)費用、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等費用(下合稱系爭墊付費用),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給付伊關於系爭墊付費用之代辦費、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224萬1638元、9800元、9萬5000元。又伊辦理系爭計畫而出售系爭園區之土地所得為43億3246萬5655元,扣除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30億442萬3057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原給付伊差額之30%之土地分配款3億9841萬277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億1218萬4387元,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出售土地分配款8622萬8392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再者,被上訴人本應於111年2月28日核定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惟遲至同年9月2日始為核定,則伊支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伊為辦理系爭計畫而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系爭信託帳戶,於上開期間增加支付如附表編號4-1-A所示之手續費,被上訴人應納入開發成本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給付。又被上訴人遲延至112年6月17日始同意結清系爭信託帳戶,伊因此支付系爭信託帳戶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如附表編號4-2-B之手續費,乃辦理系爭計畫之必要費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此段期間如附表編號4-2-B所示手續費之損害。退步而言,如認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為111年2月28日,則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增加支出如附表編號4-1、4-2-A所示之利息費用及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係伊辦理系爭計畫之必要費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等情。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329萬1778元,及其中1億281萬1778元(即附表編號1-1至4-1所示之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元(即附表編號4-2之請求部分)自原審於112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以發包方式交予其他營建廠商承攬所生之直接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在伊審查核定之工程預算額度內,以上訴人與其發包之營建廠商所訂契約內容,按實做數量及結算金額予以結算;系爭工作計畫書設定系爭計畫物價調整率1.5%,僅係上訴人財務評估考量事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依物價調整率1.5%計算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及代辦費,而上訴人於系爭工作計畫書已將物價調整,納為其編製直接工程費各工項單價之考量因素,並據以提出預算額度,核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之情事;伊已依上訴人提報其支付發包營建廠商之金額而全數給付,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及此部分之代辦費,為無理由。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伊應給付上訴人之代辦費,係就上訴人提供勞務部分給付之報酬;而上訴人僅代伊墊付系爭墊付費用,並未提出勞務,則上訴人請求伊就系爭墊付費用給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代辦費,即為無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請求分配出售土地之利潤,應將出售土地所得扣除系爭計畫之總開發成本32億9185萬1033元,非僅扣除出售土地部分之成本,故伊據此計算給付上訴人分配款3億1218萬4387元,並無短少給付8622萬8392元。再者,兩造決議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止,則上訴人支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及附表編號4-2-A所示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且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兩造既同意以111年2月28日為開發成本總結算之基準日,則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起支付之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及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即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自始提出之總結算書有欠完備而不斷補充修正,伊始於111年9月2日核定開發成本總結算;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始主動通知伊先行結清系爭信託帳戶,伊於112年5月3日系爭信託帳戶終止結清會議決議同意終止信託專戶,乃係行政審查之正當所需時程,而上訴人直至112年6月9日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結束系爭信託帳戶申請書,直至系爭信託帳戶於同年月17日結清銷戶,伊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目、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利息費用及手續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329萬1778元,其中1億281萬1778元(即附表編號1-1至4-1之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元(即附表編號4-2之請求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附表編號4-1、編號4-2-B之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計畫,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被上訴人則委任訴外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為專案管理單位,負責審查及管理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及相關履約工作,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7至56頁)。

㈡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核定雙方無爭議之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為32億9185萬1033元(不含附表編號1-1至4-2-B所示之費用),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園區已出售土地之收入,予以全數歸墊、給付予上訴人完畢。

㈢系爭園區已出售土地所得為43億3246萬5655元,被上訴人將該所得扣除系爭計畫開發成本32億9185萬1033元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分配給付上訴人差額之30%即3億1218萬4387元。

㈣系爭信託帳戶於112年6月17日結清銷戶,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臺灣土地銀行)112年6月21日總信產字第1122102759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24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代辦費129萬1179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之系爭墊付費用代辦費224萬1638元、9800元、9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出售土地所得超過成本之分配款8622萬8392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第2目、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代辦費129萬1179元,為無理由:⒈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產創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款、第19條規定,經甄選會評定為優勝之公民營事業,應於主管機關公告簽約期限內簽訂委託開發契約;委託委託開發契約,應按個案特性,記載公民營事業開發成本之認定與償還等事項;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時,資金自行籌措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支付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土地費用、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行政作業費用等費用總金額10%。查,被上訴人依產創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系爭管理辦法等規定,經公開甄選並評定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計畫,全部資金係由上訴人籌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9頁),並據系爭契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

㈠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係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認定,且關於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及其項目,應訂明於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即系爭契約,先予敘明。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代辦費129萬1179元,為無理由:⑴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開發成本: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下列各款在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之預算範圍內,納入開發成本……:

㈠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

㈡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

㈢土地費用……。

㈣工程設計及開發費用:1.工程設計:包括各項開發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給水、電信、景觀、綠化、照明、環保設施、廢水前處理設施及服務中心等工程設計費用。2.直接工程費:包括各項開發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給水、電信、景觀、綠化、照明、環保設施、廢水前處理設施及服務中心等工程施工(含工安、環保、工程管理)費用及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3.間接工程費:包括各項設備試車、工程試驗、工程保險、線路補助、高壓電塔遷移等費用及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考古遺址搶救與生態復育等費用。

㈤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

㈥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

㈦行政作業費用……。

㈧保險費用。

㈨信託費用及利息……。

㈩代辦費。其他經甲方核定之費用……」(見原審卷

㈠第44頁至第45頁)。依上可知,兩造約定列入開發成本之直接工程費,係各項開發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給水、電信、景觀、綠化、照明、環保設施、廢水前處理設施及服務中心等工程施工(含工安、環保、工程管理)費用及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即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既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且非直接工程費之內容,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未明文約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納入開發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則上訴人主張: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屬於直接工程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云云,即屬無據。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工作計畫書,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工作計畫書約定開發成本中之直接工程費用,係按開發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為準,並設定系爭計畫物價調整率為1.5%,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自屬直接工程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給付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日起30日內,就甄選階段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含附件),依甄選委員甄選意見進行修定及補充為『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15份),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核定,以為本計畫執行之依據」、第6條第1項約定:「本計畫之工作,乙方應依『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及本園區之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報告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用水計畫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執行,但雙方得視市場需求及土地租售情形檢討調整本園區開發計畫及進度,倘上開計畫書有任何變動,應以核定之最新版本為依據」(見原審卷

㈠第41頁、第42頁)。又綜覽系爭工作計畫書內容,包括第一章開發計畫概述、第二章開發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第三章土地取得與出售配合計畫、第四章整體財務計畫、第五章需行政協助配合事項、第六章需行政協助配合事項等內容(見原審卷

㈠第147頁至第259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工作計畫書,乃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之依據,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②觀諸系爭工作計畫書第四章整體財務計畫,前言謂:「……由於本案目前土地讓售恐須以市價取得,將使本園區土地售價較縣府原開發計畫中之土地取得成本高,故透過詳細之開發進度、資金投入與回收期程等規劃,降低開發衍生利息及整體開發成本,實為本案執行計畫及財務評估之重點。本工作計畫書修正以目前研判擬定之土地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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