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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6-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7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明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114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1萬6425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974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