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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重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再 審被 告 崔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3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7月3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至4頁)。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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