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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7-17)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7 案號:勞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嘉慧古軒銘熊培成管紹東呂于歆柯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17日114年度勞

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等因遭相對人惡意欠薪,喪失大量收入,無力負擔裁判費,本件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5、23-24頁),足見聲請人顯非全無資力,亦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其等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依上說明,其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