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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送達代收人 林孜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陳凉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

執字第1740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陳凉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賣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承辦司法事務官並依系爭土地全部價值計算,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新北院楓114司執星字第1740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核定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9萬2,768元,命抗告人補繳差額執行費51萬4,605元。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即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課徵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執行標的價額課徵執行費。再按民事強制執行,既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故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共有人既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不得以當事人有規避較高執行費之虞即為不同之認定。

三、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抗告人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2,800元計算應有部分之執行標的價額為96萬7,117元,據以繳納執行費用7,7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所示),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抗告人因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取之客觀利益,本質上為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價額,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即應依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定之,系爭執行命令以執行標的之全部計算執行費,並命抗告人補繳差額執行費51萬4,605元,容有所誤。惟計算執行標的客觀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執行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執行法院仍得以職權詳查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而非遽以公告現值計算客觀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系爭土地全部價值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補繳執行費,洵屬未洽,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事涉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後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職權行使,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元/㎡) 異議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0.79 82,800 40000分之625 2 同上段000地號 2.29 同上 288分之3 3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120.23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0.57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74.68 同上 40000分之625 備註: ⑴編號2、3、4土地: 面積合計123.09平方公尺(2.29+120.23+0.57=123.09)。 價額合計10萬6,165元【計算式:82,800×123.09×3/288=106,1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編號1、5土地: 面積合計665.47平方公尺(490.79+174.68=665.47), 價額合計為86萬0,952元【計算式:82,800×665.47×625/40000=860,952元】。 ⑶執行標的價額合計96萬7,117元(106,165+860,952=967,117),執行費7,737元(967,117×0.008=7,736.93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