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聲明異議(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世宇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祥送達代收人 李明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

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

之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七千元為相對人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三益海棠股份

有限公司、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一百十二萬九

千九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海

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海棠醫

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海棠公司)、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棠醫材公司,與三益海棠公司合稱系爭二公司)、蔡枘頤、洪榮志(下合稱蔡枘頤等2人,與系爭二公司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本件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二公司向伊購買牙套,原先均按時付款,惟自114年8月起已積欠共新臺幣(下同)112萬9,904元(下稱系爭價金),經伊向系爭二公司催討未果,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價金。又蔡枘頤為系爭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洪榮志為其配偶,且曾為三益海棠公司股東,蔡枘頤等2人前以系爭二公司名義對外借貸至少600萬元(下稱系爭資金),所得款項如由蔡枘頤等2人無償據為己有,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系爭二公司向蔡枘頤等2人請求返還系爭資金予系爭二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蔡枘頤等2人賠償伊所受系爭價金損害;如蔡枘頤等2人係向系爭二公司借得系爭資金,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不得將資金借予股東或他人,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15條規定請求蔡枘頤等2人返還系爭資金,並由伊代為受領。系爭二公司非但拖延清償系爭價金,並有積欠員工薪資、無法正常支付帳款、周轉困難情況,且相對人已受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金額逾2,000萬元,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2萬9,9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二公司部分⒈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公司向其購買牙套,尚欠系爭價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蔡枘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02號〈下稱102號〉卷第33至39頁、全事聲字第3號〈下稱3號〉卷第17至1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系爭二公司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⒉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蔡枘頤一再表示需延後還款時間,系爭二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應付帳款,並有高額票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蔡枘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二公司內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留言、雜誌報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56號、115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102號卷第33至39頁、3號卷第17至18頁、102號卷第41至53、23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觀諸前開抗告人與蔡枘頤於114年12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抗告人對蔡枘頤表示系爭二公司帳款長期未入帳,已影響抗告人營運,蔡枘頤回稱:「…今天我們員工薪水也都晚發…我只能說,你們真的是小筆,拖你們我很抱歉…今天一整天都在一個一個溝通一個一個說明…請再幫我爭取一點時間…不好意思讓你通融一下…」等語,抗告人嗣後再催討,蔡枘頤回稱:「我訊息99+一個一個回大概也要一個月以上…我們有找到新的資金挹注,目前我們正在趕營運計畫書做資金配置…請給我一點時間完善計畫書與投資方溝通…每個人都找我要錢,上千個病人、上百家診所,還有員工醫師…都還要湊錢給員工薪資…還得要湊錢給薪資管銷,不然斷水斷電…」等語(見102號卷第34、37、39頁、3號卷第17至18頁),及系爭二公司內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留言(見102號卷第41至53頁),可見系爭二公司拖欠員工薪資、遲延交付病患訂購之牙套影響療程等情,堪認系爭二公司確已無法正常支付應付帳款及員工薪資;又系爭二公司之資本額合計為2,651萬9,000元,此有經紀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102號卷第17至22頁),卻已有高達逾1,300萬元之票款未清償【計算式:900萬+469萬2,000=1,369萬2,000】(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海棠醫材公司另尚有847萬0,800元【計算式:224萬2,800+622萬8,000=847萬0,800】之票款未清償,業經第三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加上前開系爭二公司積欠帳款、薪資情節,足認系爭二公司財務已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情況。又系爭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倘抗告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更行降低,可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㈡蔡枘頤等2人部分抗告人主張蔡枘頤等2人前以系爭二公司名義對外借貸系爭資金,所得款項由蔡枘頤等2人無償據為己有,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系爭二公司向蔡枘頤等2人請求返還予系爭二公司,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蔡枘頤等2人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或倘蔡枘頤等2人係以借貸方式向系爭二公司取得系爭資金,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15條規定請求蔡枘頤等2人返還系爭資金,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云云,固提出其與蔡枘頤通訊軟體內容為證(見102號卷第33至34頁)。然由前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洪榮志有以系爭二公司名義向外借貸系爭資金,須支付高額利息,但就系爭資金是否由蔡枘頤等2人取得、蔡枘頤等2人有何掏空公司、或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抗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已釋明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又抗告人就蔡枘頤等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或隱藏財產等情,或其等既有財產,如何與系爭價金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證據,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其對蔡枘頤等2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二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其釋明程度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二公司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系爭二公司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蔡枘頤等2人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