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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聲明異議(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佳豐機械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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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虞舜評

相 對 人 佳豐機械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5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裁定,關於相對人假扣押債務新臺幣89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如附件所示供擔保金額,為所示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C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C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下稱第7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實質董事高慧伶為執行相對人專案業務:

㈠先以其個人名義與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擔保同表所示債權後,嗣為取回同表該本票,竟隱瞞其已非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且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以相對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無效支票,致抗告人無從兌現該支票,受有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無法兌現之損害;

㈡另以相對人名義與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契約,仍欺瞞其已非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五及六所示支票,致抗告人無從兌現該等支票,受有支票債權於390萬元範圍內無法兌現之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與高慧伶就伊前開所受損害89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390萬元=89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已因存款不足經退票,高慧伶亦自承相對人現金不足支應,相對人顯已無資力償還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9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處分卻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駁回伊對此所為之異議,實有不當,均應予廢棄,並准伊之聲請等語(另抗告人對高慧伶聲請假扣押及對相對人假扣押債務逾89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不予贅述)。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高慧伶為相對人之實質董事,為執行相對人專案業務,竟欺瞞其已非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以相對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及六所示支票,致伊無從兌現該支票,受有支票債權共計890萬元無法兌現之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高慧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其與高慧伶間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第76號卷第9至56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徵(第76號卷第37頁)。又相對人截至113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48,780,887元,114年8月27日實收資本額為6,800萬元,經決議減資3,200萬元以彌補虧損等情,有相對人114年8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查(同卷第63頁)。另抗告人詢問為何退票、遲未返還款項時,高慧伶以會計師稽核中不准存入、公司戶沒能進甲存所以就會存款不足、會計師處理盤點清算目前現金不足支付這筆利息、理解會計師在盤點看怎麼處理等語回應(同卷第27至30頁)。可見相對人經營面臨鉅額虧損,現金不足支應到期債務,客觀上呈現資金周轉不靈、財務狀況惡化之高度可能,復經抗告人催請還款仍拖延不處理,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俱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相對人假扣押債務890萬元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均予以廢棄,並考量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同一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及高慧伶為假扣押,並主張其二人應連帶責任,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