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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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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朱國治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日執原法院78年度民執字第17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合庫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復於114年11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南山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伊僅為第三人盛茂實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貸款之保證人,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不實,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其配偶林文琴所繳納,應將要保人更正為林文琴;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僅50萬元,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伊年邁多病,與配偶共同生活所需費用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該解約金數額尚不足清償債務,本案執行結果將導致伊及共同生活之配偶難以維持生活及負擔醫療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裁定(下稱第110864號裁定、原處分)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於同年6月18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南山人壽於同年7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預估解約金數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31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115年1月14日撤回上訴。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南山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同年1月21日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2萬9,385元支付執行法院,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9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見本院卷第73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69萬8,321元,並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僅50萬元,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然查,金管會係於105年12月28日始公布「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而編號1、2保險契約均係於78年11月14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亦非金管會所核准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金管會105年12月28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561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小額終老保險網頁資料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人壽保險單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5、143至145、161至166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抗告人此節主張,即屬無據。

㈣觀之卷附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限閱卷第17、19頁),抗告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財產總額為零元,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再請求換價,均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抗告人雖主張:伊年邁多病,本案執行結果將導致伊難以維持生活及負擔醫療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133頁)。惟查,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得證明抗告人現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就醫之情,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至145頁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抗告人亦未主張有以系爭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金之情,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復觀諸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2年度固無所得(見原審限閱卷第19頁),然此僅為政府所能蒐集抗告人應予課稅所得,尚難謂抗告人別無其他營收或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或本件強制執行逾越必要程度。參以抗告人之配偶林文琴具有相當資產,抗告人之子女朱妍如、朱克敏2人均已成年,均有相當工作收入及資產(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67頁之戶役政一親等關連資料、就業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等應得負擔對抗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抗告人亦自承其子女收入尚可,其每月得領取勞保年金9千多元,靠子女接濟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綜上各情,足徵抗告人雖積欠相對人鉅額債務尚未清償,應仍有相當資力,尚難認抗告人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配息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抗告人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已逾越必要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固主張本案執行結果將導致伊及共同生活之配偶林文琴難以維持生活等語。然查,林文琴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即抗告人及其子女朱妍如、朱克敏共3人,亦有其個人戶籍及一親等關連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林文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3萬3,191元【計算式:(抗告人:2萬0,744元×1.2倍)+(林文琴:2萬0,744元×1.2倍÷3)】,計算維持其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合計為9萬9,573元【計算式:3萬3,191元×3個月】,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69萬8,321元,已逾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9萬3,191元,即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之情事。

㈥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不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其配偶林文琴所繳納,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正為林文琴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糾紛,核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又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均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0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69萬8,321元 朱國志/朱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