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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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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曾盈惠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民國115年1月5日執原法院89年度民執字第167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2至5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1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現罹患癌症、類風溼關節炎、氣喘等疾病,每月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且伊未育有子女,因生活窘迫而自104年起多次向富邦人壽申請保單貸款,系爭保險契約乃維持伊醫療及生活所需,如遭終止,伊生計將陷入困境,而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999號裁定(下稱第3999號裁定、原處分)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按第39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1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且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6、7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而未准予強制執行,此三保險契約部分均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5年1月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5年2月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預估解約金數額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抗告人於同年2月13日對系爭執行命令此部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7日以第39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見本院卷第73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編號2至5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序為21萬1,813元、39萬7,640元、113萬7,290元、114萬0,492元,均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

㈢觀之卷附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117頁),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零元,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抗告人雖主張:其現罹患癌症、類風溼關節炎、氣喘等疾病,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倘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將難以維持生活及負擔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就診單、理賠通知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至145頁;本院卷第19、22、23、25頁)。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富邦人壽之115年2月5日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至86頁),固得證明抗告人現罹患癌症,曾住院治療,並陸續向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惟查,抗告人所投保編號1至7保險契約,其中僅編號1保險契約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其餘保險契約則無,抗告人於罹患癌症後,亦係就編號1保險契約向富邦人壽陸續申請理賠,此有富邦人壽之115年2月5日陳報狀檢附保單資訊一覽表及抗告人提出之富邦人壽理賠通知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存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2、133至141頁),尚難認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指編號2至5保險契約)之執行與抗告人之醫療需求有何直接關連。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第3999號裁定載明抗告人於112年間罹患肺腺癌第四期,多次以編號1保險契約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抗告人需藉由編號1保險契約填補醫療支出,故未准予相對人對編號1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並未逾必要程度。

㈣抗告人固主張:伊因生活窘迫,多次向富邦人壽辦理保單質借等語,然觀諸富邦人壽115年2月5日陳報狀檢附抗告人之保單質借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4頁),抗告人就100年間之保單借款已清償完畢,尚有未清償之114年保單借款本息46萬1,786元、203萬0,170元、91萬2,187元,可徵抗告人已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得上開金額,應可供日常生活所需;抗告人並自承其前於114年間清償三筆保單貸款,及每月得領取勞退金7、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3、15頁),顯見抗告人非全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能力。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執行法院並已酌留編號1保險契約未予執行,該保險契約足供抗告人及配偶維持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障與生活需求,是執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應認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㈤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依法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亦未令抗告人及配偶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保 單 名 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0000000000-0 曾盈惠 曾盈惠 20萬8,769元 2 1 安泰圓滿終身壽險(躉繳) 0000000000-0 曾盈惠 曾盈惠 21萬1,813元 3 2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繳費6年) 0000000000-0 曾盈惠 曾盈惠 39萬7,640元 4 3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繳費20年) 0000000000-0 曾盈惠 曾盈惠 113萬7,290元 5 4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繳費20年) 0000000000-0 曾盈惠 曾盈惠 114萬0,492元 6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繳費10年) 0000000000-0 曾盈惠 曾盈惠 0元 7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繳費10年) 0000000000-0 曾盈惠 曾盈惠 0元